返還土地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SSEV-113-新簡補-143-20241016-1
字號
新簡補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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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14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王湘閔律師 黃馨儀律師 被 告 陳伯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仟貳佰貳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29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系爭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揆諸前揭說明,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予以核定,因原告未提出系爭土地起訴時交易價額之相關證明文件,本院認以公告土地現值作為計算交易價額之基準,應屬適當。而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10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調解卷第25頁),再參以原告主張遭占用面積為290平方公尺,則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8,90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290㎡×公告現值410元/㎡=118,9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3項各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即113年1月至113年2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4元,另自113年3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6月13日(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6元【計算式:占用面積290㎡×申報地價110元/㎡×5%÷12月×(3+13/30)=4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720元,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原告請求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利息部分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四、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9,620元【計算式:118,9 00+720=119,62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