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SSEV-113-新簡補-146-20241016-1

字號

新簡補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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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146號 原 告 鄭昇昌 被 告 蔣蓓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貳仟玖佰捌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定參照)。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依租約約定之租金請求權,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租金,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7,000元,惟被告未按期繳納租金,截至民國113年8月20日止,積欠之租金計有68,000元,扣除押租金17,000元,仍積欠租金51,000元,另積欠水費807元、電費7,792元,原告已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租約,又被告於系爭房屋經營小吃店,移除設備及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8萬元,共計139,599元。爰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39,599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000元。  ㈡基上,原告請求遷讓房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 訴時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而參以系爭房屋之最新課稅現值為138,000元,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參,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8,000元。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水電費、回復原狀費用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39,59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應與上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之。至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000元部分,係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為原告附帶請求起訴後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㈢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7,599元(計算式:138,00 0+139,599=277,59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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