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SEV-113-新簡補-161-20241129-1

字號

新簡補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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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161號 原 告 康寶雪 康瑋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康木發 康紋瑄 康梅花 康春麗 康陳合月 康惠菁 康倍菁 康凰成 康民榆 康世憲 康琬宜 陳雪霞 康志源 蔣素育 上十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瀚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於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1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00巷0號房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次查,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康天送出資興建,兩造因繼承而共有系爭房屋,原告2人之應有部分各為20分之1,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40,100元,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分割協議書、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在卷可參(調解卷第27-34、39、57、71-89、113-127、169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010元【計算式:140,100×1/20×2=14,01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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