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車輛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SSEV-113-新簡補-173-20241125-1
字號
新簡補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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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173號 原 告 徐鍵洋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為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必要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上原告與被告林泰璋即湧泉企業社間請求返回車輛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顯有不備,應先定期命補正。查原告以一訴請求返還車輛及賠償,茲據原告陳報車輛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又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賠償金額為3,500元,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具狀追加,第八行記載「加起來算整數參仟元。」(按原告二份書狀之文意與請求金額不符,如有漏算,由承辦法官另命補繳),合併計算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3,500元(計算式:100,000+3,500+3,000=106,500元),應徵裁判費1,110元。爰限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前向本院(臺南市○市區○○路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