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日期
2024-12-16
案號
SSEV-113-新簡補-183-20241216-1
字號
新簡補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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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183號 原 告 謝淑錦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江瑋平律師 被 告 吳秀貞 黃明森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萬參仟貳佰柒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⒈被告 應連帶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34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8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應連帶將坐落同段38地號土地(下稱38地號土地,與3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8.0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先位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予以核定,因原告未提出系爭土地起訴時交易價額之相關證明文件,本院認以公告土地現值作為計算交易價額之基準,應屬適當。而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6,800元、37,395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再參以原告主張遭占用面積分別為0.87、8.08平方公尺,則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4,168元【計算式:(34地號土地)0.87×36,800+(38地號土地)8.08×37,395=334,168,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先位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起訴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958元,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原告請求起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原告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6,126元【計算式:334,168+21,958=356,126】。 ㈡原告依民法第796條、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⒈被告應連帶 以117,000元向原告購買34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面積0.87平方公尺),被告給付價金之同時,原告應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⒉被告應連帶以1,098,000元向原告購買38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部分之土地(面積8.08平方公尺),被告給付價金之同時,原告應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原告備位聲明第1、2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215,000元【計算式:117,000+1,098,000=1,215,000】。又備位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起訴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958元,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原告請求起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原告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36,958元【計算式:1,215,000+21,958=1,236,958】。 ㈢而原告係請求法院就先位之訴先為裁判,於先位之訴無理由 時,再就備位之訴為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36,9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