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2-03
案號
SSEV-113-新簡補-184-20241203-1
字號
新簡補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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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184號 原 告 林桂蘭 被 告 劉靜雯 鄭漢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萬7,5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所生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其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巷00弄0號5A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經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陳報系爭房屋位在該建物之5樓,對照卷附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8,600元,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600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經本院於113年12月2日與原告電話聯 繫確認,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水電費共計2萬8,900元,並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00元,有本院新市簡易庭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而本院係於113年10月8日收受原告民事起訴狀,就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萬8,900元。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彼此 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依前揭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萬7,500元(計算式:8,600元+2萬8,900元=3萬7,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