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4

案號

SSEV-113-新簡補-187-20241224-1

字號

新簡補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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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187號 原 告 郭蕙蘭 被 告 黃孟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5,1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如該數項訴訟標的在經濟上係各自獨立,彼此間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者,即應合併計算其價額。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刊登道歉啟事、給付慰撫金,前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與後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二者係各自獨立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命其繳納裁判費,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586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81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公開道歉及賠償精神損失20萬元 ,前者係基於名譽權被侵害之回復原狀處分,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屬非因財產權之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後者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是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5,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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