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日期
2025-01-03
案號
SSEV-113-新簡補-193-20250103-1
字號
新簡補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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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193號 原 告 葉文山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被 告 陳金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係以系爭房屋之價額加上原告請求起訴前不當得利之金額。而系爭房屋之最新課稅現值為12,600元,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調解卷第87頁)。又原告係於113年10月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調解卷第13頁),故起訴前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81元【計算式:3,000×6/31(113年10月1日至同年月6日)=581,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181元(計算式:12,600+581=13,18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