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24

案號

SSEV-113-新簡補-196-20241224-1

字號

新簡補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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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196號 原 告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盟仁律師 被 告 許芳瑞律師即魏夜明之遺產管理人 魏萬順 魏月珠 魏惠珠 魏博旋 魏萬成 魏金蘭 謝哲彥 連謝妙惠 謝妙卿 謝明寬 謝文娟 謝琬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4萬0,017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2,65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本件請求分割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為68.74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萬1,900元,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2分之1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應核定為24萬0,017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4萬1,900元×68.74平方公尺×1/12=24萬0,0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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