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

日期

2024-12-18

案號

SSEV-113-新簡補-206-20241218-1

字號

新簡補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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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206號 原 告 呂有明 訴訟代理人 李兆隆律師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此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及第77條之9第2項所明定。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必要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林宗田返還租賃物事件,係因租賃權而涉 訟,且以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依上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加計至起訴前之損害賠償金額。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遷讓租賃物部分,依據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發函檢送之房屋稅籍資料,租賃物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24,600元,而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租金總額為720,000,依上開規定,應採計較低之房屋現值124,600元為第一項聲明之價額。加計訴之聲明第二項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0月28日之損害賠償為238,667元【計算式:11×20000+28/30×20000=238,667,四捨五入】,合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63,267元,應徵收裁判費3,970元。爰限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前向本院新市簡易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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