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SSEV-113-新簡補-212-20241226-1

字號

新簡補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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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212號 原 告 方英哲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被 告 李建賢 訴訟代理人 李振維 被 告 洪子媞 訴訟代理人 洪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53萬5,695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3萬6,04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另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者,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李建賢應將其坐落臺南市○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市區○○里○○街00巷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洪子媞應將其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市區○○里○○街00巷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經本院電詢原告表示其訴之聲明第一、二項為選擇合併,請求拆除之全部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約為80.398平方公尺,同意以此作為裁判費之計算基礎等語,爰依原告預估上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按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萬3,900元,作為核定之參考。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2萬9,472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4萬3,900元×80.398平方公尺=352萬9,4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3年7月30日起至1 13年10月1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不當得利部分,其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就附帶請求起訴後所生之孳息部分,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其價額。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223元。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12元,核屬附帶請求起訴後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  ㈣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3萬5,695元(計算式:3 52萬9,472元+6,223元=353萬5,6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6,0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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