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3
案號
SSEV-113-新簡補-215-20241223-1
字號
新簡補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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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215號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徵收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要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上原告與被告吳宗霖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前經 調解不成立,應行訴訟程序及依上開規定徵收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7,600元,應徵收裁判費1,550元。爰限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6日前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