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日期
2025-02-03
案號
SSEV-113-新簡補-73-20250203-1
字號
新簡補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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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73號 原 告 林進順 訴訟代理人 郭廷慶律師 被 告 余連榮 余連進 林世強 林清泉 余國禎 林崑展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秋南 被 告 林建豪 林財賢 林銀柱 林甫濬 林江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 22日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萬6,851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50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意旨,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就其與被告所共 有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寬度約2公尺,長度約72公尺,通行土地面積約14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在系爭通行範圍為通行之必要使用,及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二者之訴訟目的及經濟利益同一,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應以原告在臺南市南化區菁埔寮段1366-2地號、1366-5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標示「原告種植區塊」土地(面積總計2,48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原告土地),因通行系爭通行範圍所增之價額為準。 三、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 定「系爭原告土地因通行系爭通行範圍所增加之價額」,鑑定結果認「系爭原告土地因通行系爭通行範圍所增加之土地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萬6,851元」,有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民國113年12月27日長信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萬6,85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