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薪資
日期
2024-10-07
案號
SSEV-113-新簡補-96-20241007-1
字號
新簡補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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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96號 原 告 謝秉舟 被 告 古偉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7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或內容),並繳納按補 正後訴之聲明請求金額核算之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係請求法院應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訴之聲明並非事實陳述,應明確敘明請求法院判決事項,如係請求給付金錢,應具體表明被告應給付數額若干。因此,原告表明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且適於強制執行,始謂已表明訴之聲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於創思 牙醫診所民國113年4月薪資,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未表明請求被告給付之具體金額,該金額本可由原告自行參酌過往薪資所得情形予以估算,惟經本院於113年9月2日,函請原告補正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原告僅具狀表示被告拒絕提供薪資報表、無法補正請求金額等語,致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訴訟費用及特定審判範圍,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爰定期間命其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或內容),並繳納按補正後訴之聲明請求金額核算之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