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7

案號

SSEV-113-新簡-157-20250117-1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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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157號 原 告 黃睿騰 被 告 郭協晉 訴訟代理人 李政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交 簡字第2567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2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零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 零捌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74,944元,及其中3,099, 735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75,759元自民國113年3月29日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111年7月12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道○號由北向南行駛,行至國道一號312.9公里處,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同向行駛於被告前方,因前方車流增多因而減速煞停,被告閃避不及,遂追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眼眶底部破裂性骨折、左角膜瓣脫位、頭部外傷、右上肢鈍挫傷、左眼不規則散光及左眼角內皮細胞受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受損。又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李沛翊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18,328元、未來醫療費用20萬元、看護費用15,000元、護目鏡、醫療材料、鞏膜片及藥水費用共計624,363元、就醫交通費48,388元、薪資損失39,274元、勞動能力減損987,141元、系爭車輛毀損、拖吊及保管費用共143,0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總計為3,174,944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對於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   對於現有之醫療單據,不爭執。然經被告計算後,現有醫療 單據金額應為108,380元,其餘部分被告否認之。  ⒉未來醫療費用:   依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 下稱新竹馬偕醫院)回函,原告無須進行白內障手術及角膜移植手術,故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並非雙眼完全失明,尚非達到生活完全無法自理之程度 ,如被告仍須賠償,看護費用應以半日即1,200元計算,較為公允。  ⒋護目鏡、醫療材料、鞏膜片及藥水費用:   就護目鏡及傷口清潔之醫療材料等費用,無意見。而鞏膜片 及藥水費用部分,原告目前左眼視力下降,是否僅得以鞏膜片為治療,被告對其必要性有爭執。而鞏膜片之使用年限亦非原告所述僅有2年,且每月藥水費用800元亦未見原告說明其計算基準及支出此部分費用之證明,否認原告有配戴鞏膜片之必要。  ⒌就醫交通費:   不爭執原告支出交通費4,968元,其餘交通費部分,基於損 害填補原則,倘原告並未有實際支出交通費,即不應認其有此損失,且原告住在臺南,捨近求遠搭乘高鐵就醫之交通費,被告亦認為非必要。  ⒍薪資損失:無意見。  ⒎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固因系爭事故致其視力下降,但未達必須手術程度,故 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936,082元,並不可採。  ⒏系爭車輛毀損、拖吊及保管費用:   原告未處理車輛而產生之保管費,應非系爭事故所致,被告 否認之。又車價會隨車輛之使用情況、年份、顏色、內裝等諸多因素影響,原告提出之二手車網站估價資料,並非針對系爭車輛為認定,故被告否認該估價資料之證明力,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車輛毀損損失135,000元,並無理由。  ⒐精神慰撫金:   認原告請求過高,請法院斟酌一切情事予以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1年7月12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道○號由北向南行駛,行至國道一號312.9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而追撞前方由原告駕駛,因前方車流增多因而減速煞停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受損。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10月20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567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調解卷第15-1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揭過失行為既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18,328元(含診斷證 明書費),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診、門診、住院收據、新竹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中壢大學眼科診所門診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附民卷第13-35頁、本院卷第31、135-136頁。經查,上開醫療收據金額合計為119,808元,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118,328元,核屬有據。  ⒉未來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眼角膜內皮細胞受損之傷害,未來皮 內細胞只會凋零無法再生,有角膜內皮細胞代償機能衰敗併角膜水腫之後遺症,造成視力下降,需進行白內障手術,並以成大醫院人工水晶體自費差額之平均金額5萬元,作為預估之費用。另目前針對皮內細胞代償機能衰敗之角膜移植手術,以DMEK手術成功機率最高,後遺症較少,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時年僅28歲,故選擇以DMEK手術作為治療方式,該手術費用(含手術處理費及住院費)約為15萬元,因此請求未來醫療費用共20萬元云云。惟查,經本院函詢新竹馬偕醫院關於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未來是否需進行白內障、角膜內皮細胞移植手術治療?該院回覆:⑴未來每一個人都有開白內障的需要,但是因外力撞擊可能加速白內障提早發生。⑵白內障手術均有健保給付,目前也沒有必要進行角膜移植的手術。⑶故目前都不需要手術。⑷視力受損是因為之前近視手術的角膜瓣因為受傷導致散光加重且不規則而使視力下降等情,有該院113年10月22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130014097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1頁)。故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未來需進行上開手術,需花費20萬元等情,尚屬無據。  ⒊看護費用: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1年7月20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在成大醫院住院進行左眼窩底骨重建手術,而全日看護每日為2,400元乙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台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111年9月14日南市住工總字第111098號函在卷可按(附民卷第45頁、本院卷第143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為14,400元(計算式:2,400×6=14,400),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  ⒋醫材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術後需配戴護目鏡,購買護目鏡支出 3,000元;又傷口清潔、換藥,購買醫療材料支出2,075元。另原告因左眼不規則散光之傷害,需使用鞏膜片,每片費用15,000元,每2年需更換1片,而原告受傷時為28歲,尚有50年餘命,故所需鞏膜片費用為375,000元(計算式:15,000×25=375,000);又此種鞏膜片需配合使用清潔液、保養液、生理食鹽水、人工淚液等藥水,每月藥水費用為800元,1年藥水費用9,600元,依霍夫曼計算法一次給付並扣除中間利息後,未來所需藥水費用為243,988元,故請求護目鏡、醫療材料、鞏膜片及藥水費用共計624,363元。經查:  ⑴原告請求護目鏡費用3,000元,以及傷口清潔、換藥,購買醫 療材料費用2,07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1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計有5,075元,應屬有據。  ⑵次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左眼不規則散光,僅能使用鞏膜片 (每片15,000元)矯正,鞏膜片使用年限約2-3年,每日需以藥水清潔液保養清潔,清潔液每瓶350元,每罐約使用1個月等情,有新竹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13年3月27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130003686號函、鞏膜片訂購單附卷可參(附民卷第48頁、本院卷第23、53頁)。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約為28歲,臺南市男性之平均餘命為49.94年,鞏膜片最大使用年限3年,故每年約花費5,000元(計算式:15,000÷3=5,000),清潔液每年約花費4,200元(計算式:350×12=4,200),總計每年約花費9,2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33,669元【計算方式為:9,200×25.00000000+(9,200×0.94)×(25.00000000-00.00000000)=233,669.00000000。其中2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9.94[去整數得0.9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⑶準此,原告得請求此部分費用為238,744元(計算式:5,075+ 233,669=238,744),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⒌就醫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多次往返醫療院所,支出交通費共計48 ,388元,提出高鐵乘車紀錄、LINE TAXI、UBER乘車紀錄、高鐵票、計程車乘車證明為憑(本院卷第35-38頁)。經查,原告提出之上開LINE TAXI、UBER乘車紀錄、高鐵票、計程車乘車證明之金額總計為4,968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金額之請求,應屬有據。次查,原告提出之上開高鐵乘車紀錄上,並無購票金額,其餘計程車費之估算金額,固稱係參考大都會車隊車資計算,然並未提出相關計算之網頁為憑,難認有據。  ⒍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請假休養1個月(111年7月14日至同年8 月15日),病假天數共15日,致原告111年7月、8月無法請領超勤加班費,薪資因此減少7,864元。又原告於系爭事故前5年考績均為甲等,因傷請病假超過14日,導致原告111年度考績只能列乙等,造成該年度考績獎金減少半個月俸給總額即31,410元,故請求薪資損失39,274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1頁),堪認有據。  ⒎勞動力減損: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比例約為2-4%乙情,有 臺大雲林分院113年8月7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1007069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81頁)。次查,原告於111年度之薪資所得為857,155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故原告自111年7月12日系爭事故發生起至原告年滿65歲強制退休之日即145年7月15日止,按勞動力減損比例3%為計算基礎,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力減損金額為547,150元【計算方式為:25,715×21.00000000+(25,715×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547,150.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⒏系爭車輛毀損、拖吊及保管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嚴重毀損,支出拖吊費及保管 費共8,000元,又系爭車輛為100年出廠之現代I30汽車,因受損嚴重,無法修復,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車價約135,000元,故請求系爭車輛受損、拖吊及保管費用共143,000元等語。經查:  ⑴系爭車輛為李沛翊所有,因系爭事故支出拖吊費及保管費8,0 00元,李沛翊已將本件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乙情,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LINE對話紀錄、國道小行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行車執照附卷可佐(附民卷第61-63頁、調解卷第35-37頁),是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費用8,000元。  ⑵次查,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已毀損無法使用乙情,然僅提出 系爭車輛同型同年度之二手車價網頁資料為憑(附民卷第59頁),難認系爭車輛確已毀損無法修復,是此部分請求135,000元之車價,尚非有據。  ⒐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進行手術後仍需多次回診治療,堪認原告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原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自陳專科畢業,目前任職於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擔任消 防員,年薪約110萬元,110、111年度所得為876,185元、887,835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2筆、田賦3筆、投資12筆等財產;被告110、111年度所得為449,264元、532,256元,名下有汽車2輛等財產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附民卷3-9頁)。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⒑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470,864元(計算 式:118,328+14,400+238,744+4,968+39,274+547,150+8,000+500,000=1,470,864)。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470,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9日(附民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得預供該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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