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SEV-113-新簡-198-20241129-1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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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198號 原   告 施淑美  住臺南市永康區中正路256巷3號之34 被   告 莊雅雲  住臺南市永康區中正路256巷3號之29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上午10時2分許,躲在兩造同住之社 區(臺南市永康區中正路258號之5,下稱系爭社區)柱子旁,偷拍在對面之原告母子,侵害原告隱私及肖像權,為當天爭執之導火線,依民法第195條規定求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  ㈡112年8月16日案發後,被告左手上臂內側沒有受傷,被告於1 12年8月17日驗傷之診斷證明書為事後加工偽造之證據,被告驗傷後以上開偽造之證據對原告提出刑事傷害、毀損告訴,且於警詢筆錄使員警登載不實,致原告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380號案件提起公訴,蒙受不白之冤,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1802號案件繫屬審理中,且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對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5萬元,故此部分對被告求償5萬元。  ㈢被告於112年8月16日上午10時4分許至5分許,持鏡子強制往 原告持續照,原告拿出手機拍攝自保,拒絕拍攝、照鏡子,求償1萬元。  ㈣被告於112年8月16日上午10時9分許,彎腰撿起未破的鏡子( 蓋子)往原告方向地板重摔才破,原告閃開碎片,反而是被告傷害原告未遂,被告手沒受傷,鏡子沒破原可與蓋子接合,原告未構成毀損,且最後是被告撿起鏡子的蓋子並丟入系爭社區警衛的畚箕湮滅證據,求償1萬元。  ㈤被告於案發後,在系爭社區管委會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上傳1 張被告手包紗布的照片,有說是誰造成的、要去驗傷提告,且稱事後發現手腕有刮痕等語,依該群組對話紀錄顯示,暱稱「辜秀玉」之人於群組內稱「雅雲聽說你要拍消毒人員遇到你的好朋友A34號嗎」,A34號即為原告棟別A、住址34號,被告所張貼手臂包紗布之照片予以回覆,被告誹謗該傷勢是原告造成,求償2萬元。  ㈥承上,暱稱「鄭宜婷」之人於上開群組內詢問被告「雅雲打 架嗎?」,被告回覆「我那麼溫雅怎能打架呢,他打我啊、哇某錢」等語,於群組內誹謗原告毆打、攻擊被告,求償2萬元。  ㈦被告事後向系爭社區主委葉美麗說其手傷是原告將被告手中 的鏡子拍掉時造成的,侵害原告名譽,求償1萬元。  ㈧被告事後向系爭社區委員王淑蓉說其手有流血,並傳照片給 王淑蓉看,表示可能是因為原告將其鏡子打掉時所造成,後來被告有去醫院驗傷等語,侵害原告名譽,求償1萬元。  ㈨原告於112年9月19日當晚未辱罵、打被告兒子,僅對其說其 母親即被告是自己摔碎弄鏡子受傷,被告抹黑造謠原告,破壞原告在系爭社區名譽,陷害設計原告,求償1萬元。  ㈩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原告主張均非事實,我於112年8月16日所受傷勢是原告造成 的,因為我當天只有跟原告發生爭執,當天下午工作時,我要戴手套幫個案換尿片才發現有傷口,因為案發時我拿鏡子掉落時感覺有痛一下,但因當下在跟原告爭吵,我沒有注意那麼多,因為當天我是調班,我趕著要去下個案場,我也沒有時間自己加工傷勢,我沒有理由傷害自己,我的工作要接觸到個案的排泄物,我最怕身上有傷口,後來是系爭社區其他委員在問,我才拍照,我想說一點點小傷,也沒有想說要提告什麼的,因為我也沒有時間。我只希望案件快點結束,我真的很累,原告一直濫訴造成我身心俱疲,原告連我的小孩都告,一直濫訴,高等檢察署已經還我清白,希望還我平靜的生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8月16日上午10時2分至同日上午10時9 分許,在兩造同住之系爭社區發生衝突,被告手持摺疊鏡持續照向原告,原告拍落被告手持之摺疊鏡,被告復撿起掉落地面之鏡面部分朝地上丟擲,經被告對原告提起刑事傷害、毀損告訴,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380號案件對原告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1802號案件繫屬審理中;兩造又於112年9月19日晚間在系爭社區,因兩造先前112年8月16日發生之衝突,再次發生口角等情,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手機錄音、錄影檔案光碟及截圖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新簡字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189頁至第191頁、第206頁至第207頁、第219頁至第223頁、第225頁至第227頁、第296頁至第297頁、卷末證物袋內原告光碟),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80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209頁至第211頁);另原告先前就兩造上開糾紛,對被告提出刑事強制、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308號案件偵查後,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44號案件駁回再議等情,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附卷可稽(新簡字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59頁至第16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就兩造上開糾紛之刑事案件調查資料在卷可考(新簡字卷第33頁至第155頁、第169頁、卷末證物袋內警局光碟),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各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影印其中部分卷證資料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239頁至第293頁),此等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16日上午10時2分許,在系爭社區 偷拍原告母子,侵害原告隱私及肖像權,被告持鏡子持續照向原告,構成不法侵害原告意思自由之強制行為,原告當日拍落被告手持之摺疊鏡,未造成被告左手上臂內側受傷,亦未毀損該折疊鏡,被告事後加工傷口、偽造證據並驗傷提告,於警詢筆錄使員警登載不實,並將摺疊鏡之蓋子丟棄湮滅證據,致原告遭起訴蒙受不白之冤,被告又於系爭社區管委會通訊軟體LINE群組及向系爭社區主委及委員等人誹謗原告毆打、攻擊被告、造成被告受傷等不實情形,侵害原告名譽,復於112年9月19日晚間,在系爭社區抹黑造謠原告,破壞原告在系爭社區之名譽,陷害設計原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就原告主張被告偷拍原告母子乙節,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 日系爭社區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附錄壹、檔案㈠、㈡部分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308頁至第310頁、第327頁至第353頁上方)。基此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持手機朝向監視器錄影畫面左側,並點選手機螢幕之舉動,後原告亦係自錄影畫面左側出現,惟無法清楚辨識被告手機當時之螢幕顯示內容,則被告手機當時是否有開啟相機功能、是否係對準位在錄影畫面左側之原告母子進行拍攝,均有未明,自難遽認原告主張被告偷拍原告母子乙節屬實,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隱私及肖像權,並求償2萬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⒉就原告主張被告手持摺疊鏡持續照向原告部分,被告客觀上 有此行為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且行為與結果間具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未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無賠償之可言。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日系爭社區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附錄壹、檔案㈢(至播放時間07:15為止)部分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310頁至第311頁、第369頁至第415頁);另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日原告之手機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附錄貳、檔案㈠至㈣(至播放時間00:00:29為止)部分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考(新簡字卷第313頁至第315頁、第429頁至第455頁)。基此可知,案發當時,係因原告前來不斷向被告理論,被告始拿出折疊鏡並持續照向原告作為反制,過程中兩造多次互相對峙並發生言語衝突,經旁人多次試圖勸阻,仍未能排解兩造糾紛,原告雖有以口頭告知被告「你鏡子拿走喔」、「你照你自己」、「你鏡子不要朝我」等語,而可認被告手持摺疊鏡持續照向原告之行為,違背原告之意願,並已對原告造成干擾,然被告並無對原告為其他強暴、脅迫之行為,且審酌兩造發生衝突之原因、過程中雙方互不相讓、且原告自身亦拿出手機朝被告錄影拍攝等情形,經權衡兩造行為造成對方法益受有之實際影響,尚難認被告手持摺疊鏡持續照向原告之行為,已達於不法侵害原告意思自由之程度,原告就此部分求償1萬元,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⒊就原告主張當日拍落被告手持之摺疊鏡,未造成被告左手上 臂內側受傷,亦未毀損該折疊鏡部分,經查:  ⑴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指訴原告造成其受有之傷勢為「左前臂 裂傷3.5*0.2公分」,該傷勢為一道位在被告左手上臂接近手腕處、與手臂方向垂直之平整裂傷(下稱系爭傷勢),有被告於112年8月17日至永達醫療社團法人永達醫院(下稱永達醫院)門診之診斷證明書、永達醫院113年1月29日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傷勢照片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247頁、第273頁至第275頁),並經被告於本件當庭確認無訛(新簡字卷第320頁至第321頁);另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指訴原告毀損部分,依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所述:原告毀損我的鏡子是毀損我的鏡子跟蓋子分開、斷成兩截,是中間的接縫斷掉,鏡子、蓋子本身完好如初等語(新簡字卷第280頁),可認係指原告毀損造成被告所有折疊鏡之鏡面與蓋子中間之接縫斷裂。基此,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指訴原告傷害及毀損之範圍,堪以認定。  ⑵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日系爭社區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 果如附錄壹、檔案㈢(自播放時間07:16開始)、㈣部分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311頁至第312頁、第353頁下方至第367頁、第417頁至第427頁);另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日原告之手機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附錄貳、檔案㈣(自播放時間00:00:30開始)、㈤部分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可考(新簡字卷第315頁、第457頁至第471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有伸手將被告手持之折疊鏡拍落,致折疊鏡之鏡面與蓋子分離、分為兩截飛落地面(響起第一次碎裂聲),此時掉落地面之鏡面部分形狀完整,並無明顯破裂痕跡,後被告復撿起掉落在腳邊之鏡面部分,朝畫面左下角方向地板丟出(響起第二次碎裂聲),此時鏡面摔破在地面,有部分碎片朝騎樓處彈飛,惟尚無從判斷原告將折疊鏡拍落、致鏡面與蓋子分離時,鏡面與蓋子中間之接縫是否有因此受損,難以認定當時鏡面與蓋子是否仍能重新接合,而無損於折疊鏡原有之功能,是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指訴原告造成鏡面與蓋子中間之接縫斷裂而構成毀損行為,及原告於本件否認構成毀損、主張鏡面原可與蓋子接合,衡情客觀上二者均有可能,單憑上開勘驗結果,難以判斷究竟何者屬實;另上開勘驗結果,亦未清楚攝得原告拍落折疊鏡時,有無因而造成被告左手上臂受有系爭傷勢,尚無從據以為有利原告或被告之認定。  ⑶另案發當時在場之訴外人王淑蓉亦有持手機拍攝錄影,相關 錄影檔案經檢警於刑事案件中勘驗,勘驗結果為:被告(身穿藍色短袖上衣)手持鏡子對著原告(手持手機者),此時鏡子鏡面與鏡蓋連接未破損,原告伸手拍打被告手持鏡子的手掌處,鏡子斷成兩截後,鏡面飛起,往被告手臂旁掉落在地,鏡面飛起掉落過程中,鏡面未碰到被告手臂,畫面未拍到原告伸手拍打被告手掌時,鏡子鏡蓋有無及如何掉落、有無碰觸到被告手臂等情,有相關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參(新簡字卷第261頁至第264頁、第269頁至第271頁、第283頁至第293頁)。依上開勘驗結果,仍無從判斷原告將折疊鏡拍落時,鏡面與蓋子中間之接縫是否因此受損;且鏡面飛起掉落過程中,雖未碰到被告手臂,而應無可能由鏡面部分造成被告受傷,然蓋子部分則未清楚攝得是否有碰觸到被告手臂,客觀上難以排除因蓋子飛落造成被告左手上臂受有系爭傷勢之可能,且依此部分之錄影畫面截圖顯示(新簡字卷第285頁至第291頁),被告當時係以左手持折疊鏡,且被告左手配戴有手錶,並將一串鑰匙勾在左手小指上,於原告拍落被告手中之折疊鏡時,被告勾在左手小指之鑰匙串有隨之被撥動飛起,衡情鑰匙較為尖銳部分亦有可能劃傷被告左手上臂內側接近手腕處,而造成與手臂方向垂直之平整裂傷即系爭傷勢。  ⑷又上開監視器後續勘驗情形,雖見被告於手中之折疊鏡遭被 告拍落後,有以雙手拿起雨衣、提袋等個人物品、以左手前臂拿著雨衣、以雙手摺疊雨衣、以左手持安全帽、以雙手戴上安全帽等行為,惟因系爭傷勢位在被告左手上臂內側接近手腕處,且被告左手配戴有手錶等情,如前所述,客觀上難以排除被告當下確已受有系爭傷勢、僅遭左手配戴之手錶遮住,致未能及時發覺受傷之情形,而仍以左手為上開拿起、摺疊雨衣及戴上安全帽等各項行為之可能;原告雖提出被告戴上安全帽之錄影畫面截圖(新簡字卷第297頁),主張被告左手上臂當時並未受傷等語,惟經比對本院勘驗截圖(新簡字卷第361頁上方),該錄影畫面之拍攝距離過遠,實難以判斷被告當時左手上臂究竟有無傷痕,亦不能排除被告當下確已受有系爭傷勢、僅遭左手配戴之手錶遮住之可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⑸綜上,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難以認定原告主張當日拍落被 告手持之摺疊鏡,未造成被告左手上臂內側受傷,亦未毀損該折疊鏡等語屬實。原告雖主張被告受有之系爭傷勢係被告事後自行加工傷口、驗傷偽造證據等語,惟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另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本件縱使被告於兩造發生上開衝突後,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盡相符,致承辦員警登載於警詢筆錄中,然承辦員警及偵查機關就被告陳述之內容是否屬實,本需為實質之審查,揆諸前揭說明,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無涉,原告主張被告於警詢筆錄使員警登載不實,亦非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事後將摺疊鏡之蓋子丟棄湮滅證據部分,因被告於手中之折疊鏡遭原告拍落後,復有撿起鏡面部分朝地上丟擲之行為,致鏡面摔破在地、碎片四散,可知被告主觀上認定該折疊鏡已經毀損、無再為使用之可能,則被告事後見社區管理員持畚箕、掃把清掃案發現場時,將蓋子部分拾起並放入社區管理員所持之畚箕中,亦難認有何湮滅證據之故意,且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何等權益。被告基於上開錄影檔案、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等客觀證據,依其主觀認知之事發經過,研判其折疊鏡有遭原告毀損,且系爭傷勢為原告行為造成,而依法對原告提出刑事毀損及傷害告訴,應屬被告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清白之人格法益。原告主張被告事後加工傷口、偽造證據、使員警登載不實、湮滅證據,致原告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據以求償5萬元、1萬元等部分,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⒋就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社區管委會通訊軟體LINE群組及向系 爭社區主委及委員等人誹謗原告毆打、攻擊被告造成被告受傷等不實情形,侵害原告名譽部分,經查,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難認原告當日拍落被告手持之摺疊鏡時,確未造成被告左手上臂內側受有系爭傷勢等節,業如前述,參以被告前揭所辯可知,其主觀上確實認定系爭傷勢係原告行為造成,於系爭社區其他委員詢問時,始拍攝並上傳傷勢照片至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向系爭社區主委及委員等人說明其所認知之事發經過,核與卷附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及訴外人葉美麗、王淑蓉於警詢中所述情形相符(新簡字卷第65頁至第71頁、第239頁至第242頁),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不實事項之誹謗故意,原告主張被告誹謗原告毆打、攻擊被告造成被告受傷,侵害原告名譽,並據以求償2萬元、2萬元、1萬元、1萬元等部分,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⒌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19日,在系爭社區抹黑造謠原告 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當日原告錄音檔案,勘驗結果如附錄參部分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315頁至第318頁)。基此可知,原告當日確有與在場之被告之子接觸互動,並對其陳稱「她(被告)根本沒有受傷,是她自己用受傷的,是你媽媽自己用受傷的,你母親用受傷的」等語,被告見狀,始會對原告稱「你敢動我的小孩試試看」、「大人的事情不要影響小孩啦」等語,依雙方對話之前後文義脈絡、被告之用語及當時之情境判斷,被告係因擔心與原告間之糾紛波及影響其子,始要求原告勿將被告之子牽扯入內,客觀上並無指摘原告辱罵、毆打原告之子之用語,主觀上亦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社區抹黑造謠、陷害設計原告,並據以求償1萬元,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不足認定被告有原告所指 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肖像權、清白之人格法益、自由權及名譽權之行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附錄:本院勘驗筆錄及對應截圖 壹、112年8月16日社區監視器錄影檔案: 一、檔案出處:新簡字卷末證物袋內永康分局113年7月4日函所 附光碟。 二、勘驗內容: 檔案㈠名稱:XVR_ch4_main_20230816100132_20230816100229 影片右上角顯示日期時間:2023-08-16 10:01:32至10:02:28 時間 錄影畫面 ch4截圖 00:00 至 00:08 畫面右側王淑蓉向畫面左側觀望,後向畫面右側移動消失於畫面中。 圖1 00:09 至 00:30 王淑蓉自畫面右側進入畫面。後有莊雅雲亦自畫面右側走入畫面並低頭使用手機,均站在畫面右側面向畫面左側,莊雅雲持手機朝向畫面左側並點選手機螢幕,惟無法清楚辨識手機螢幕顯示內容為何。 圖2至圖7 00:31 至 00:35 莊雅雲回頭向畫面右側觀望,後向畫面右側移動消失於畫面中。 圖8、9 00:41 至 00:48 有一頭戴面罩、身著白色防護服並手持噴灑器具之男子(下稱A男)自畫面中顯示隔壁房屋中走出並進入畫面。 圖10 檔案㈡名稱:XVR_ch4_main_20230816100229_20230816100609 影片右上角顯示日期時間:2023-08-16 10:02:29至10:06:08 時間 錄影畫面 ch4截圖 00:00 至 00:03 A男移動至畫面中央。 圖11 00:05 至 00:08 施淑美自畫面左側進入並移動至畫面右側後消失於畫面中。 圖12、13 00:09 至 00:52 A男面向畫面右側並移動至畫面右側後消失於畫面中,後將噴灑器具至於地面,將面罩脫下後坐於地上,轉頭向畫面右側觀望。 圖14至圖18 00:53 至 00:58 施淑美出現於畫面右下方,並望向畫面右側,伸手向前指,後消失於畫面右側。 圖19、20 00:59 至 02:27 A男持續坐地,後重新穿戴裝備並消失於畫面右側。 圖21 02:28 至 03:38 莊雅雲自畫面右側出現並進入畫面中,手持折疊式塑膠外殼之鏡子(下同)向右側並在畫面右側徘徊,後向畫面右側移動消失於畫面中。施淑美後自畫面右側出現並手指畫面左側。 圖22至圖27 檔案㈢名稱:XVR_ch5_main_20230816100134_20230816101009 影片右上角顯示日期時間:2023-08-16 10:01:34至10:10:08 時間 錄影畫面 ch5截圖 02:15 至 02:34 施淑美位於畫面中間,身旁有王淑蓉、社區管理員、身著長袖長褲戴帽之女子,施淑美伸手向畫面右側指向自大門走出之莊雅雲,並於莊雅雲走過時看向莊雅雲,莊雅雲行至王淑蓉後方,施淑美不斷向莊雅雲理論。 圖1至圖4 02:35 至 03:19 莊雅雲拿出鏡子,先自行照鏡,後將鏡面朝向施淑美,社區管理員穿行施淑美及莊雅雲中間,莊雅雲持續持鏡面朝施淑美,施淑美手指莊雅雲,施淑美及莊雅雲兩人對峙並移動至畫面右下方,社區管理員再次行至施淑美及莊雅雲中間試圖勸阻。 圖5至圖12 03:20 至 04:25 施淑美及莊雅雲持續對峙並移動至畫面左側,後莊雅雲移動至畫面右下方並離開拍攝畫面範圍,施淑美向王淑蓉理論,莊雅雲持鏡朝向施淑美自畫面右側再度進入畫面並走至大門內,施淑美持手機站在王淑蓉旁邊。 圖13至圖21 04:26 至 05:15 王淑蓉向施淑美講話,施淑美及王淑蓉向左移動消失於畫面左側,施淑美及王淑蓉再度返回畫面,王淑蓉向右行至大門與莊雅雲交談,施淑美持手機朝向莊雅雲及王淑蓉,莊雅雲自大門走出移動至畫面右下方並持鏡朝向施淑美,施淑美亦持續持手機朝向莊雅雲,後施淑美、莊雅雲、王淑蓉均離開拍攝畫面範圍。 圖22至圖30 05:16 至 06:07 王淑蓉走回畫面中間,施淑美及莊雅雲亦回到畫面並站在畫面左右相互持續對峙,莊雅雲移動至畫面左側走出畫面,王淑蓉及施淑美向左走出畫面,莊雅雲再度走入畫面並持鏡朝向自己梳理頭髮,再走出畫面左側。 圖31至圖37 06:09 至 06:45 施淑美及莊雅雲、王淑蓉進入畫面,施淑美及莊雅雲持續持鏡及持手機對峙,莊雅雲到施淑美旁邊持鏡自照,後施淑美、莊雅雲、王淑蓉均自左側離開拍攝畫面範圍。 圖38至圖43 06:46 至 07:15 社區管理員走入畫面,施淑美、莊雅雲、王淑蓉亦自左側走入畫面,施淑美持續持手機、莊雅雲持續持鏡互相對峙,社區管理員在旁試圖勸解。 圖44至圖48 07:16 至 08:00 施淑美伸手將莊雅雲手持之鏡子打落,鏡子部分飛落至畫面左側外,施淑美走出畫面,莊雅雲拿出手機後,施淑美再度出現手指莊雅雲,王淑蓉持手機在旁,莊雅雲撿起掉落在腳邊之部分鏡子,朝畫面左下角方向地板丟出,並走至畫面左下後走出畫面,再走回畫面中間長椅前,以雙手拿起長椅上先前放置之雨衣、提袋等個人物品,施淑美、莊雅雲持續於畫面左側對峙,王淑蓉擋在施淑美及莊雅雲中間試圖勸阻,社區管理員拉住莊雅雲手持手機之右手,並拉著莊雅雲進入畫面右上角大門處,期間可見莊雅雲仍以左手拿著雨衣。 圖49至圖58 檔案㈣名稱:XVR_ch4_main_20230816101020_20230816101521 影片右上角顯示日期時間:2023-08-16 10:10:20至10:15:21 時間 錄影畫面 ch4截圖 00:00 至 00:22 路人穿越。 圖28、29 00:23 至 01:12 莊雅雲自畫面右側出現並進入畫面中,左手前臂持雨衣、左手掌持手機,右手握鑰匙並持提袋,行走至畫面左側,先將右手持之提袋放置至車牌號碼MYW-2960號藍色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前方掛勾上,復將手機置於系爭機車龍頭左側之手機架上,再將鑰匙插入系爭機車鎖孔,王淑蓉自畫面右側出現並站在畫面右側,莊雅雲以雙手將雨衣摺疊好,夾在左手腋下,再以雙手拿起系爭機車後座上之安全帽,以左手持安全帽、右手打開系爭機車坐墊,並以右手拿取雨衣放入系爭機車坐墊下方置物空間,復以右手關閉機車坐墊,再以雙手戴上安全帽、調整帽帶,後自系爭機車右側跨坐上系爭機車,並滑動系爭機車向左後方退出,過程中坐在系爭機車上向右彎腰,以右手撿起掉落在地上之部分鏡子零件,復繼續向後滑動系爭機車,社區管理員持畚箕、掃把自畫面右側出現,莊雅雲將拾起之部分鏡子零件放入社區管理員所持之畚箕中。 圖30至圖38 01:13 至 02:30 社區管理員持畚箕及掃把清掃畫面所示之區域,王淑蓉自畫面右側出現並站在畫面右側,於社區管理員清掃時,與社區管理員對話。 圖39至圖42 貳、112年8月16日原告手機錄影檔案: 一、檔案出處:新簡字卷末證物袋內原告113年4月18日民事聲請 勘驗證據暨陳報狀三所附光碟。 二、勘驗內容:   檔案㈠名稱:TimeVideo_20230816_100627 時間 錄影畫面及動作 譯文 截圖 00:00:00 至 00:00:08 莊雅雲、王淑蓉出現於拍攝畫面,站立在社區大門口內,面向拍攝者並往大門外走動。 無 編號1 00:00:09 至 00:00:12 ⒈莊雅雲拿出摺疊鏡持續朝向拍攝者,並往拍攝畫面右側走動。 ⒉莊雅雲持續持摺疊鏡朝向拍攝者,並走至拍攝畫面右側,拍攝畫面跟隨莊雅雲移動。 施淑美:往我們家拍,妖魔鬼怪是你。 編號2 00:00:13 至 00:00:16 ⒈莊雅雲持續持摺疊鏡朝向拍攝者並站定。 ⒉王淑蓉走至莊雅雲後方。 ⒊莊雅雲將所持摺疊鏡拿給王淑蓉觀看。   施淑美:你看你拿著鏡子,照妖。 莊雅雲:太小塊了(台語) 編號3 00:00:17 至 00:00:22 ⒈莊雅雲持摺疊鏡照向自己並梳理頭髮,復持摺疊鏡朝向拍攝者。 ⒉王淑蓉自拍攝畫面右側經莊雅雲身後走至拍攝畫面左側。   莊雅雲:你的頭髮,你看一下你的頭髮。 編號4 00:00:23 至 00:00:27 莊雅雲持續持摺疊鏡朝向拍攝者。 施淑美:我會報警。 編號5 檔案㈡名稱:TimeVideo_20230816_100700 時間 錄影畫面及動作 譯文 截圖 00:00:00 至 00:00:08 ⒈莊雅雲持摺疊鏡朝向拍攝者並往拍攝畫面左側移動至騎樓。 ⒉拍攝畫面跟隨莊雅雲移動至騎樓,拍攝者伸手指向莊雅雲。  施淑美:看到沒有,就是A棟的委員哪,他在那邊偷偷拍阿,就在拍阿 編號6至8 00:00:08 至 00:00:13 拍攝騎樓機車。 無 編號9 檔案㈢名稱:TimeVideo_20230816_100718 時間 錄影畫面及動作 譯文 截圖 00:00:00 至 00:00:12 ⒈莊雅雲持摺疊鏡朝向拍攝者並自拍攝畫面右側走至左側,過程中持續持摺疊鏡朝向拍攝者。 ⒉拍攝畫面跟隨莊雅雲移動。 ⒊莊雅雲走至販賣機前持摺疊鏡照向自己並梳理頭髮。   施淑美:你鏡子拿走喔。 莊雅雲:這是我私人用品。 施淑美:你鏡子拿走,你照你自己,照你這個妖。 編號10至13 00:00:13 至 00:00:23 ⒈莊雅雲轉向拍攝畫面右側,持續持摺疊鏡自己照鏡並梳理頭髮,後轉為持摺疊鏡朝向拍攝者並走至王淑蓉旁。 ⒊拍攝畫面繞至王淑蓉、莊雅雲後方。 施淑美:你鏡子不要朝我,你鏡子不要朝我。 編號14、15 00:00:24 至 00:00:41 ⒈拍攝畫面自王淑蓉、莊雅雲後方繞到前方。 ⒉莊雅雲持摺疊鏡朝向拍攝者,復轉身走向販賣機旁之長凳,將手機放進所攜斜背包內,過程中持續持摺疊鏡朝向拍攝者,王淑蓉亦走到莊雅雲旁。 施淑美:不要等我拍下去喔。 施淑美:我可以我可以…鏡子朝著你,故意嘛,ㄏㄚˋ,我跟你說你是A棟委員喔。 編號16至18 00:00:42 至 00:00:54 ⒈莊雅雲持摺疊鏡朝向拍攝者,並走向拍攝者,將鏡面貼近至拍攝畫面前。 ⒉莊雅雲轉身走回販賣機旁之長凳前,復走向拍攝者,持摺疊鏡照向自己梳理頭髮。  王淑蓉:沒有事啦,他拍消毒啦。 施淑美:他不是拍消毒,他往我們家拍,你鏡子拿走。 莊雅雲:我的欸。 施淑美:拍你自己,你才是妖。 編號19至22 檔案㈣名稱:TimeVideo_20230816_100818 時間 錄影畫面及動作 譯文 截圖 00:00:00 至 00:00:17 ⒈社區管理員、莊雅雲及王淑蓉出現於拍攝畫面,莊雅雲與拍攝者 ⒉莊雅雲向拍攝畫面指點。 ⒊拍攝畫面接近至莊雅雲面前,社區管理員上前欲排解糾紛。 ⒋拍攝者向莊雅雲指點。 ⒌莊雅雲持摺疊鏡朝向拍攝者。     莊雅雲:幫我錄影起來。 施淑美:你拿鏡子。 莊雅雲:他罵我是妖。 施淑美:你拿鏡子… 莊雅雲:一二三四五,齁,一二三四五六,罵我妖。 施淑美:你們剛剛一直說照妖鏡,嘿,那誰是妖。 編號23至26 00:00:18 至 00:00:29 ⒈莊雅雲持摺疊鏡朝向拍攝者,社區管理員在拍攝畫面左側試圖排解。 ⒉王淑蓉自拍攝畫面左側背對拍攝畫面入鏡。 王淑蓉:好啦不要這樣子。 莊雅雲:你罵我是…你罵我妖嘛,沒關係,要告大家來告阿。 施淑美:照妖鏡。 王淑蓉:好啦好啦。 編號27、28 00:00:30 至 00:00:51 ⒈拍攝畫面劇烈搖動,並響起第一次碎裂聲,過程中可見拍攝者有揮出右手。 ⒉社區管理員立於拍攝畫面左側復走向騎樓,王淑蓉持手機面向拍攝畫面,莊雅雲原雙手垂放,後雙手持手機使用。 ⒊拍攝畫面轉向摔落地面之部分摺疊鏡,鏡面部分形狀完整,並無明顯破裂痕跡。 ⒋拍攝畫面轉向騎樓,後轉回莊雅雲腳邊,仍可見摔落地面之部分摺疊鏡,鏡面部分形狀完整,並無明顯破裂痕跡。 ⒌拍攝畫面再次轉向騎樓時,響起第二次碎裂聲,拍攝畫面朝向地面時,攝得摺疊鏡之鏡面摔破在地面,有部分碎片朝騎樓處彈飛。 (第一次碎裂聲) 莊雅雲:損毀,報警。 施淑美:我自己防衛自己,你幹嘛照人家,ㄏㄚˋ,照妖照你自己阿,怎麼照別人。 (第二次碎裂聲) 施淑美:照妖,你才是妖啦,你才是妖魔鬼怪。 編號29至32-4 檔案㈤名稱:TimeVideo_20230816_100939 時間 錄影畫面及動作 譯文 截圖 00:00:00 至 00:00:07 ⒈社區管理員拉住莊雅雲走至社區大門前,王淑蓉跟隨在後,另一紅衣女子自拍攝畫面左側經過。 ⒉拍攝畫面轉至騎樓。  施淑美:拍我們家,我們家不屬於社區範圍。 編號33、34 00:00:08 至 00:00:40 拍攝畫面自騎樓至馬路,畫面搖晃且拍攝到拍攝者腿部,後至對巷騎樓。 (施淑美走路至對向騎樓) 00:00:41 至 00:00:59 拍攝畫面搖晃,一黑衣男子站於拍攝畫面左側。 施淑美:可惡那個莊雅雲可惡,剛剛躲在柱子那邊往我們家拍,我過去,拿著鏡子朝著我照,照妖,那個誰是妖,我都有拍下來。 編號35 參、112年9月19日原告錄音檔案: 一、檔案出處:新簡字卷末證物袋內原告113年4月18日民事聲請 勘驗證據暨陳報狀三所附光碟。 二、勘驗內容: 時間 譯文 00:36:20 至 00:39:18 施淑美:你敢誣告我你就知道,黑阿,誣告阿,誣告阿,誣告阿。 莊雅雲:法官講的還你講的嗎? 施淑美:ㄏㄚˋ,我那天哪有把你的手用受傷嗎?我說你驗傷嗎?我帶你去驗傷阿,走啊,蛤,監視器你根本沒有受傷,你哪來的受傷,嘿,我提起誣告,我提起誣告。 莊雅雲:誰誣告? 施淑美:我誣告,誣告你,我提誣告了,ㄏㄚˋ,手不知道怎麼受傷的,手不知道怎麼受傷的,ㄏㄚˋ,告我傷害,我提起誣告了,她誣告我,那天監視器全程,她的手根本沒有受傷,嘿阿,她受傷怎麼來的?她受傷我用的嗎?請不要對我拍喔,請不要對我拍喔,我跟你講喔,我沒有對你拍你也不要對我拍喔,我反對你對我拍,請你刪除,請你刪除。 莊雅雲、王淑蓉及其他住戶:跟大哥耶,跟大哥耶。耶。讚。 施淑美:請你刪除 莊雅雲:我們資深的主持人。 施淑美:我對他提誣告,我跟你講,不准拍,沒有經過人家同意不准拍喔。 莊雅雲:江律師,有人在汙衊我,誣告什麼啦。 施淑美:對阿律師看過啦,嘿阿,當天的監視器她根本沒有受傷,那傷害怎麼來的,我請地檢署驗傷欸。 莊雅雲:一天到晚告告告告告(台語),…(不清楚)。 施淑美:那天是她,我根本沒給她弄受傷,她自己用的,那個鏡子是她自己弄破的(台語)。 莊雅雲:可憐,一天到晚告告告告告(台語),…(不清楚)。 施淑美:嘿我經提告了,誣告,敢誣告,好大的膽子,有監視器還敢。 莊雅雲:交給法官去處理。 施淑美:ㄏㄚˋ,誣告啦,ㄏㄚˋ,然後妨害我的名譽,對嘛,嘿。 莊雅雲:笑死人(台語) 施淑美:嘿,你驗傷,你傷怎麼來的?(台語),那傷你自己用的啦,齁,貼個紗布受傷了,騙肖欸,ㄏㄚˋ,我跟你說啦我提你誣告了, 莊雅雲:把人用受傷(台語)。 施淑美:ㄏㄚˋ,ㄏㄚˋ,監視器還原現場,她根本沒有受傷,是她自己用受傷的,是你媽媽自己用受傷的,ㄏㄚˋ,你母親用受傷的,ㄏㄚˋ 莊雅雲:(聽不清楚。) 施淑美:你自己用受傷的,兇誰啊。 莊雅雲:你敢動我的小孩試試看? 施淑美:ㄏㄚˋ,怎麼樣? 莊雅雲:大人的事情不要影響小孩啦。 江鎬佑律師:好好好都冷靜。 施淑美:不是阿,她自己弄受傷的,我們社區的監視器剛好全程拍到。 江鎬佑律師:你們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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