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2

案號

SSEV-113-新簡-201-20250312-1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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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201號 原 告 卓妤真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顏淑菁 訴訟代理人 郭晏甫律師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徵收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要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上原告與被告戴韋安等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雖 據原告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9,513元在案。然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具狀追加賠償金額至7,582,478元,是本件應徵收裁判費76,141元,扣除上開已繳之裁判費,尚不足56,628元。爰限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24日前向本院(臺南市○市區○○路00號)補繳上開不足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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