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SEV-113-新簡-209-20241231-1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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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209號 原 告 林坤良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 被 告 簡琬臻即大賣點五金百貨 林祐辰 林坤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王國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坤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坤正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坤正如以新臺幣玖萬壹 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除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簡琬臻、林祐辰(下稱被告簡琬臻等2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簡琬臻等2人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遷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600元。嗣於同年6月4日提出民事準備狀,追加林坤正為被告,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簡琬臻等2人應給付原告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坤正應給付原告91,200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就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被告林坤正而為請求,另減縮對被告簡琬臻等2人請求之金額,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被告簡琬臻等2人應給付原告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林坤正應給付原告91,200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林謝素花(即原告與被告林坤正之母) 所有,林謝素花於民國108年7月1日死亡後,由原告、被告林坤正與訴外人林坤助、林坤煌、黃淑芬(下稱林坤助等3人)協議分割取得,每人應有部分各1/5。嗣被告林坤正於112年2月24日協議,取得林坤助等3人之應有部分,故系爭房屋現由原告與被告林坤正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5、4/5。惟被告簡琬臻等2人未經原告同意,逕自占用系爭房屋經營大賣點五金百貨,被告林坤正主張其有系爭房屋4/5之權利,而於112年9月1日與被告簡琬臻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則被告簡琬臻等2人於112年9月1日前並無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限,其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應將占用系爭房屋之不法利益返還原告。又依上開被告林坤正、簡琬臻間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38,000元,按原告應有部分5分之1計算,每月應分得之金額為7,600元,被告簡琬臻等2人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共50個月),占用系爭房屋之不法利益為38萬元【計算式:7,600×50=380,000】,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簡琬臻等2人返還不當得利38萬元。  ㈢原告於108年7月1日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並未同意被 告林坤正代為收取租金,則被告林坤正自112年9月1日起,私自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使用,收取每月38,000元之租金,應將所受之不當得利返還原告,按原告應有部分5分之1計算,每月應分得之金額為7,600元,被告林坤正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共獲有12個月之不當得利91,200元【計算式:7,600×12=91,200】,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坤正返還之。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被告簡琬臻等2人:  ⒈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⒉被告林祐辰多年前即承租系爭房屋經營大賣點五金百貨,被 告林坤正因持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5,故與被告簡琬臻於112年9月1日就系爭房屋重新訂立租賃契約,被告簡琬臻等2人均有依約按月給付租金。被告簡琬臻等2人承租系爭房屋迄今已逾15年以上,且原告與被告林坤正間之分割共有物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78號)書狀內容可知,原告早已知悉被告簡琬臻等2人承租系爭房屋並按月繳納租金之事實。被告簡琬臻等2人係基於租賃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且按月給付租金,並未不當獲得利益,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簡琬臻等2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㈡被告林坤正:  ⒈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⒉系爭房屋目前由被告林坤正按應有部分4/5、原告按應有部分 1/5保持共有。系爭房屋早在林謝素花死亡前即已出租他人使用,租金均由林水氷收取,林謝素花死亡後,系爭房屋雖由原告、被告林坤正及林坤助等3人繼承,但租金仍由林水氷收取,直至其於111年10月22日死亡,故系爭房屋之租金於111年10月前均由林水氷收取,自111年11月起才由被告林坤正收取。  ⒊被告林坤正每月確有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38,000元,惟被告 林坤正管理系爭房屋付出時間、心力,且負擔系爭房屋之修繕,故每月應提撥管理費用3,000元予被告林坤正;又系爭房屋坐落在共有土地上,亦應計算系爭房屋占用土地之使用代價,參酌鄰地租金每坪200元(即每平方公尺60.5元),系爭房屋每月應支付土地租金應為14,227元【計算式:235.16×60.5=14,227,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持有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40分之3,依此比例計算原告每月可分得土地租金為1,897元,是原告就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每月可獲取之租金為6,052元【計算式:(38,000-3,000-14,227)×1/5+1,897=6,05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未考量上開費用負擔,逕以其應有部分5分之1計算應分配之租金金額,確不合理。  ⒋又原告就被繼承人林水氷之喪葬費及遺產稅等應負擔之金額 ,均拒不支付,故被告林坤正自111年11月起,就原告應分得之系爭房屋租金均已用來抵付原告上開應負擔之費用,被告林坤正並無不當得利。另原告尚積欠被告林坤正共同投資經營之台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停業迄今,下稱台科公司)解散清算後可分配之款項美金168,421.05元,被告林坤就此已對原告提起給付款項訴訟,原告應給付被告林坤正之款項遠大於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故被告林坤正主張抵銷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被告林坤正及林坤助等3人之母林謝素花於108年7月 1日過世,上開5名繼承人於109年9月17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就被繼承人林謝素花所遺財產中之系爭房屋,約定由上開繼承人各繼承應有部分1/5,嗣林坤助等3人於112年2月24日,將其應有部分轉讓予被告林坤正,而取得應有部分計有4/5。嗣原告與被告林坤正於113年8月29日在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達成和解,就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及原告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市○○區○○段000 ○號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街000號),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互易,前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由權利取得人各自辦理,應繳納之契稅亦由建物權利取得人各自負擔。被告林坤正與被告簡琬臻就系爭房屋簽立之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自和解筆錄簽訂時起由原告承受,自113年9月1日起租金由原告林坤良收取乙情,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協議書、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2年契稅繳款書、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9號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調解卷第17-23頁、本院卷第63-67、103-105頁)。是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原告確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5。  ㈢次查,被告林祐辰與簡琬臻係夫妻,多年前即承租系爭房屋 ,共同經營大賣點五金百貨,而簡琬臻嗣於108年7月8日正式獨資設立登記大賣點五金百貨,址設於系爭房屋。又被告林祐辰曾於110年3月1日與訴外人林坤助就系爭房屋簽立租賃契約,以每月38,000元之代價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3年2月28日止;又被告簡琬臻於112年9月1日與被告林坤正就系爭房屋簽立租賃契約,同樣以每月38,000元之代價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5年8月31日止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google街景地圖、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佐(調解卷第25-31、63-78頁)。足認被告簡琬臻等2人係基於租賃關係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是原告請求被告簡琬臻等2人返還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占用系爭房屋利益38萬元,尚屬無據。  ㈣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 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林坤正與簡琬臻既於112年9月1日就系爭房屋簽立租賃契約,被告簡琬臻每月支付被告林坤正38,000元之租金,則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被告林坤正收取之租金為456,000元(計算式:38,000×12=456,000)。而原告於該期間內,既持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5,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坤正返還91,200元(計算式:456,000÷5=91,200)。  ㈤被告林坤正固抗辯原告應支付其每月3,000元管理費,且未考 量系爭房屋坐落之共有土地,應支付土地租金14,227元 原告則持有該土地之應有部分40分之3,故原告每月可分得土地租金為1,897元,是原告就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每月可獲取之租金為6,052元。另其與原告之父林水氷於111年10月22日過世後,原告未支付林水氷之喪葬費、遺產稅、代書費等費用,其已用上開原告應分得之租金抵付其上開應負擔之費用。另原告尚積欠台科公司解散清算後,其同意給付被告林坤正應分得之美金168,421.05元(計算式:800,000×12/57),可抵銷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林水氷喪葬費、遺產稅、代書代辦費明細表、民事起訴狀為憑(本院卷第69、71、125-127頁)。然查,被告林坤正計算前揭原告可收得之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租金,然未提出該土地之登記謄本、該土地以每坪200元計算之證據為憑,難認其抗辯可採。又上開明細表固記載原告應負擔之費用為1,049,997元,少於其他繼承人應負擔之費用,惟被告林坤正所稱上開原告應分得之租金已予以抵扣乙事,該明細表上並未記載詳情,實難認其所辯為真。另前揭對話紀錄上,係原告於108年4月21日表示「台科80萬美金在總統選舉前會換成台幣,總股份是57份;助/15;煌/12;良/18/正/12;有買房子的股東,款項將由台科付,不足的再由個人付;每坪八萬元哦!」,原告縱自承為台科公司之負責人,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9-91頁),然單憑本件上開對話紀錄、民事起訴狀而無其他證據或證人證詞可佐,自難推論原告有同意給付被告林坤正168,421.05美金之情,當不得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是此部分抗辯,亦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坤正給付 91,200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4日(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宣告被告如預供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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