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3
案號
SSEV-113-新簡-215-20241213-1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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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215號 原 告 施淑美 被 告 顏煜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除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起訴時主張被告停業超過6個月仍 持有原告病歷、被告變造原告病歷,分別求償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聲明請求被告賠償1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同年10月23日具狀變更求償基礎為:原告不知被告何時歇業領回病歷,求償2萬元;被告主張病歷為其私有財產,未通知原告取回病歷,違反醫療法第70條規定,求償4萬元;被告歇業超過2年,未將病歷交付衛生局仍非法持有原告病歷,求償2萬元;被告偽造、變造原告病歷,求償4萬元,合計求償金額12萬元。復於同年11月26日當庭提出書狀,追加請求被告交付原告全家4人之病歷正本(調解卷第13頁、本院卷第51-52、81頁)。查原告於113年10月23日所為之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次查,其於113年11月26日所為訴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之要件不符,且請求返還病歷非屬財產權之訴訟,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之簡易訴訟,非屬同種訴訟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全家4人均在被告開設之宏祥牙醫診所(下稱系爭診所) 就診超過10年,惟被告診所歇業時未通知原告,致原告不知被告診所何時歇業及領回病歷,故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又病歷為特種個資且屬病人所有,依醫療法第70條規定,被告之診所歇業後,原告得要求被告交付病歷,且被告應繼續保存病歷0個月以上始得銷毀病歷,惟被告卻以病歷為其私有財產病人無權取回為由,歇業超過6個月仍未銷毀病歷,繼續持有原告之病歷,故請求被告賠償4萬元。而被告之診所於110年5月10日歇業,惟被告未通知原告領回病歷,歇業2年以上仍未銷毀病歷,亦未將病歷交付當地衛生局保存,非法持有原告之病歷,造成衛生局無法受理原告申請醫療調處,並使被告有機會變造原告病歷,故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 ㈢原告裝上義齒後右下顎犬齒及右上門牙即不斷化膿,被告未 拆除義齒重新治療根治,歇業前僅以洗牙緩解,原告於被告歇業後才於110年12月20日至明聖牙科診所就醫,始知被告隱匿病情。被告變造原告右下顎犬齒、義齒狀況良好,無就診紀錄之病歷,且刪除原告門診就診紀錄,故請求被告賠償4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醫療法第70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萬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因退休於110年4月底向健保署申請系爭診所停業,於同 年5月初向臺南市衛生局申請歇業,該局於同年5月18日准予備查。因系爭診所歇業後無人承接,被告乃依醫療法第70條第2項規定,將病歷保存約2年,於112年5月中旬將所有病歷銷毀,是被告就病歷之保存及銷毀,均符合醫療法之規定,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行為。又醫療法並未賦予醫師退休時有通知病人取回病歷之義務,醫療法或民法亦無關於病歷保存之損害賠償規定,且病歷之留存或銷毀,並未對原告造成身體傷害或生活不便。況病歷所使用之紙張為被告之私有財產,被告並非非法持有,原告要求免費取回病歷並索要賠償,顯無理由。 ㈢原告有習慣性多次長時間無就診之紀錄,況原告當時並無明 顯之症狀,病歷當然不會有紀錄,被告原留存之病歷與健保局雲端病歷均完全相同,原告誣指被告偽造就診紀錄及病歷,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又原告前以被告偽造病歷為由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被告並無偽造病歷之情事而為不起訴處分。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第38號民事判例)。再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328號民事判決可參)。 ㈡原告主張被告開設之系爭診所歇業時未通知原告,致原告無 法領回病歷,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而系爭診所歇業超過6個月仍未銷毀病歷,繼續持有原告病歷,請求被告賠償4萬元。另被告非法持有原告病歷,致衛生局無法受理原告申請醫療調處,並有機會變造病歷,向被告求償2萬元。又被告隱匿原告牙齒化膿病情,變造原告右下第2顆(右下顎犬齒)、義齒狀況良好,且刪除原告門診就診紀錄,請求被告賠償4萬元云云。經查: ⒈按醫療機構之病歷,應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保管,並至少保 存7年。但未成年者之病歷,至少應保存至其成年後7年;人體試驗之病歷,應永久保存。醫療機構因故未能繼續開業,其病歷應交由承接者依規定保存;無承接者時,病人或其代理人得要求醫療機構交付病歷;其餘病歷應繼續保存6個月以上,始得銷燬。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醫療法第70條第1、2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係牙醫,其開設之系爭診所業於110年5月18日起歇業 ,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准予備查乙情,有該局110年5月20日南市衛醫字第1100080511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頁)。次查,原告曾為被告之病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揆諸上開醫療法規定,並未規範醫療機構歇業時有通知病人之義務,難認原告有何權利受侵害,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 ⒊再查,被告抗辯系爭診所之病歷已於歇業2年後,即於112年5 月中旬銷毀,並未違反醫療法應保存6個月以上之規定。而原告固主張被告仍未將系爭診所之原告病歷銷毀而繼續持有,然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佐,難認為真,故其請求被告賠償4萬元,尚屬無據。另原告主張被告未將病歷交與衛生局保存,致該局無法受理原告申請醫療調處,致被告變造病歷乙情,並未提及被告歇業後應將病歷交由衛生局保存之法令規定為何,亦未說明其受有之具體損害為何,以及兩者間是否存在之因果關係,是其據以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亦屬無據。 ⒋又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2月20日至明聖牙科診所就醫,始知被 告隱匿牙齒化膿病情,變造原告右下顎犬齒、義齒狀況良好,且刪除原告門診就診紀錄乙情,有本院112年度新醫簡字第1號事件(下稱另案)之就診紀錄可參(另案卷第45、47頁)。惟查,被告曾自94年9 月3日起至109年5月15日止,在系爭診所就診,進行多次全口洗牙、拔(假)牙、補牙、根管治療等情,有被告在銷毀原告病歷前在另案提出之系爭診所門診紀錄表、X光片在卷可佐(另案卷第45-79頁)。是原告既於結束在系爭診所看診之1年後,始因牙齒化膿至其他診所就醫,而究因原告在系爭診所時即有牙齒化膿之症狀而為被告所不察,或係這1年期間內因原告自身清潔保養牙齒不當而肇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為真,是其因而請求被告賠償4萬元,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