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1-10

案號

SSEV-113-新簡-218-20250110-1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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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218號 原 告 蔡惠蘭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複代理人 王顥源律師 被 告 陳季廷 陳佩言 陳映如 陳瑞興即陳禮繼承人 陳瑞華即陳禮繼承人 陳瑞德即陳禮繼承人 陳英即陳禮繼承人 陳錦蓮即陳禮繼承人 陳錦綢即陳禮繼承人 楊陳金看即陳禮繼承人 杜俊夆即杜乞食繼承人 杜明和即杜乞食繼承人 陳杜月霞即杜乞食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昆汶 被 告 陳守福即杜乞食繼承人 陳守文即杜乞食繼承人 陳守春即杜乞食繼承人 陳慧菁即杜乞食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瑞興、陳瑞華、陳瑞德、陳英、陳錦蓮、陳錦綢、楊陳金 看,應就被繼承人陳禮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四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杜俊夆、杜明和、陳杜月霞、陳守福、陳守文、陳守春、陳 慧菁,應就被繼承人杜乞食所遺之前項土地應有部分四十二分之 四,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前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再由原告按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補償被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季廷、陳佩言、陳映如、陳瑞興、陳瑞德、陳英 、陳錦蓮、陳錦綢、楊陳金看、杜俊夆、杜明和、陳守福、陳守文、陳守春、陳慧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陳瑞興、陳瑞華、陳瑞德、陳英、陳錦蓮、陳錦綢、楊 陳金看應就被繼承人陳禮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杜俊夆、杜明和、陳杜月霞、陳守福、陳守文、陳守春 、陳慧菁應就被繼承人杜乞食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2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⒊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並由原告按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補償被告。  ㈡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 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律上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又系爭土地面積僅有13.8平方公尺,面積狹小,所得利用之方式有限,如再將系爭土地分割,將導致各共有人取得土地面積過於零碎,喪失物之效用,且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466、1467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如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所有,俾使土地完整,促進經濟利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原告並同意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  ㈢倘法院認上開分割方法窒礙難行,原告備位主張變價分割系 爭土地。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瑞華、陳杜月霞:我們不想賣。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例意旨、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陳季廷、陳佩言、陳映如及訴外人陳禮、杜乞食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6/42、1/126、1/126、1/126、1/42、4/42;陳禮已於86年9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瑞興、陳瑞華、陳瑞德、陳英、陳錦蓮、陳錦綢、楊陳金看;杜乞食已於86年9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杜俊夆、杜明和、陳杜月霞、陳守福、陳守文、陳守春、陳慧菁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調解卷第33-35、53-117頁,堪認屬實。是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併予請求陳禮、杜乞食之繼承人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42、4/42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事訴訟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又兩造並無訂立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且無法協議分割,故原告提起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再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 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固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惟所謂金錢補償,係指依原物市場交易之價格予以補償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第10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面積13.8平方公尺,坐落在臺南市永康區三民街112巷巷道上,其上有鋪設柏油、水溝蓋,亦有盆栽放置於上,附近民宅林立,東臨原告所有之同段1466、1467地號土地,業經本院會同原告及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本院卷第59-63頁),復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同段1466、1467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在卷可參(調解卷第21-23、33-35頁)。是系爭土地面積甚小,共有人卻多達19人,倘強以原物分割,恐造成系爭土地零碎而難以利用,而系爭土地東臨之同段1466、1467地號土地既為原告所有,可與系爭土地合併利用,為維持土地利用之完整性及提昇土地之經濟效益,應將系爭土地分歸由原告取得,再由原告補償其他共有人為妥。  ㈣再查,本件經送哲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結果,就目 前不動產市場概況、價格水準、系爭土地坐落之區域條件、公共設施、交通運輸概況、未來發展趨勢、土地形狀及使用管制等條件為評估,認系爭土地價值為1坪186,000元,總價為775,620元,倘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原告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補償金額總計110,804元等情,有該所之不動產報告書附卷可參。故原告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坐落位置、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分割後之土地利用效益及兩造可獲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再由原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之方式,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瑞興、陳瑞華、陳瑞德、陳英、陳錦蓮、陳錦綢、楊陳金看(即陳禮之繼承人) 42分之1 連帶負擔42分之1 2 杜俊夆、杜明和、陳杜月霞、陳守福、陳守文、陳守春、陳慧菁(即杜乞食之繼承人) 42分之4 連帶負擔42分之4 3 陳季廷 126分之1 126分之1 4 陳佩言 126分之1 126分之1 5 陳映如 126分之1 126分之1 6 蔡惠蘭(原告) 42分之36 42分之36 附表二: 應提供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蔡惠蘭 陳瑞興、陳瑞華、陳瑞德、陳英、陳錦蓮、陳錦綢、楊陳金看(即陳禮之繼承人) 18,467元 杜俊夆、杜明和、陳杜月霞、陳守福、陳守文、陳守春、陳慧菁(即杜乞食之繼承人) 73,869元 陳季廷 6,156元 陳佩言 6,156元 陳映如 6,156元 合計 110,804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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