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1
案號
SSEV-113-新簡-221-20250321-1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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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221號 原 告 胡宗勳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被 告 王盛弘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維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11號裁定移送前來 ,經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參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臺幣伍拾萬參仟柒佰零伍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6,550元,嗣後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變更訴之聲明金額為1,281,236元,核其所為聲明之變更,認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王盛弘於民國111年年6月22日1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河堤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中央路與中華路口附近時,原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現場當時之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未遵行車道,逆向行駛。適有原告胡宗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河堤道路由東往南作左轉,雙方發生碰撞,致胡宗勳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肩、左小腿挫傷、擦傷等傷害。經原告提出告訴,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罪遭起訴,由本院審理中。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之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21,945元: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分別於奇美 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維新診所及台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就醫,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1,945元,此有相關醫療收據可證。 ⒉醫材費用486元:原告於醫療期間,購買手臂吊帶及滅菌紗布 ,支出費用486元。 ⒊薪資損失322,083元:原告於於111年8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住 院進行鋼板固定手術,出院後需休養2個月(即111年8月14日至同年10月14日),並於同年10月14日回診,醫囑需再休養2個月(即111年10月14日至111年12月14);並於112年9月21日進行拔除固定鋼板手術,術後需休養3周(即112年9月21日至同年10月12日)。及原告分別於111年6月25日、111年7月2日、111年7月16日、111年8月6日、111年8月20日、112年11月24日請假回診,共計151天無法工作,以原告每日薪水約2,133元,受有322,083元之薪資損失。及原告111年6月以降雖仍受領薪資,惟該給付係原告任職公司先代墊原告勞保之傷病給付,待原告實際領得傷病給付後,再將款項匯回給公司,原告已匯還金額至少230,533元,原告在此範圍並未實際領取薪資。 ⒋看護費用95,200元:依上開說明,原告進行鋼板固定手術, 共計4天住院期間,出院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足見原告需專人照護天數為34天。而醫院之全日班專業私人看護費用為每日2,800元,原告雖由親屬看護,亦應以費用計算看護費用,是以,被告應賠償原告看護費用共計95,200元。 ⒌車輛維修費用9,550元:原告騎乘之乙車為第三人田秀慧所有 ,於本件事故中毀損,第三人已將乙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利讓予原告。按宏佳騰智慧電車所提供之估價單受有14,852元(9,089元為零件費用、5,056元為工資)之損害,原告同意零件計算折舊,僅請求被告賠償9,550元。 ⒍勞動力減損556,422元:原告於112年11月17日自行至萬芳醫 院職業醫學科進行勞動能力損失評估,經診斷評估結果減損4%。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自事故發生至退休之日即140年3月19日止,以目前薪資及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556,422元。 ⒎交通費用:原告因受傷須前往奇美醫院復健治療,自原告家 中至上開醫院之大都會單趟計程車費為180元。另從維新診所到住家,單趟為95元,依就診日數請求賠償交通費用3,355元。 ⒏精神慰撫金60萬元:本件事故使原告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 肩、左小腿挫傷、擦傷傷勢,至今仍未痊癒,並使原告勞動力減損達4%,未來之生活及工作均大受影響,造成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故向被告請求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綜上,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受有醫療費用、醫材費用、看護費 用、薪資損失、交通費用、乙車車損費用、勞動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總計1,618,368元。又本起事故原告已領強制險16,823元應扣除,及本件事故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8成責任,故應賠付原告1,281,236元{計算式:(1,618,368-16,823)*0.8=1,281,236 },以維公理。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1,236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述之案發情節多與卷內之證據資 料及力學慣性不符。查原告警詢時陳稱「當時有打左轉方向燈,漸漸靠左行駛,以切齊雙黃線後,行駛到中華路與中央路口時,王盛弘就突然從我左側衝出,且撞上我機車左側車身」、「對方突然就從我左側衝出直接撞上我的左側車身」(見刑事他字第7263號卷第28頁、第39頁)云云。倘依原告所述,被告係自其左側衝出並撞擊乙車之左側車身為真,則被告騎乘之甲車應有前方車頭受損之碰撞痕跡,惟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撞擊部位欄」及事故現場照片,不僅未見及甲車前方或乙車左側有何受損情形,反係記載乙車前車頭受損、甲車右側車身受損,左側車身並無任何受損之情狀,足證被告一再供稱原告係自右側以車頭撞擊,並非其撞擊原告之機車所言屬實,而原告陳稱係遭被告自左側撞擊之陳述,顯係虛假。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致撞擊甲車,為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被告僅係次要原因,被告應僅需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及被告因甲車受損而支出維修費用,經折舊計算後為5,288元,並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故以3,702元於本件訴訟主張互為抵銷。 ㈡至於原告各項賠償之請求,答辯如下: ⒈醫藥費部分:除原告自費住院病床費5,000元外,其餘醫療費 用均同意賠償。 ⒉薪資損害部分:原告主張每日薪資約2,133元,共151日無法 工作,受有薪資損害322,083元云云。惟原告向公司請的是公傷假,公司給全薪,之後有再請領傷病給付,原告是將傷病給付匯回給公司,所以原告還是有從公司受領全薪,原告並沒有受到工作薪資損失。及計算原告之平均工資,應以車禍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原告於事故前每月所得數額迄今不明,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原告僅以3個月之薪資轉帳紀錄計算之不能工作損失之基礎顯屬無據。又勞動基準法就勞工之工資,係以是否具備「勞動對價性」區分為「經常性給與」與「恩惠、偶然性質之給付」。原告主張賠償之薪資數額,若包含雇主對勞工所為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非為勞工工作給付之對價,應不得計入工資,亦即此部分損失非屬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 ⒊看護費用:原告主張醫院照護費用為每日2,800元,伊於111 年8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於永康奇美醫院住院云云。惟查該醫院之看護費用,縱使一對一照護,每日金額未達2,800元,此該院群富旺看護中心收費標準截圖足以佐證。遑論原告由親屬照護,何以親屬看護技術可與專業看護相比擬,是原告以每日2,800元計算看護費用,顯無理由。 ⒋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固有提出萬芳醫院出具之勞動能力損失 評估證明,姑且不論該評估證明未經法院囑託,係原告自行前往醫院所作,證明力恐有待商榷外。該評估證明,僅減少勞動能力4%,以原告僅些微4%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情況下,究竟是否會導致其工作報酬受損一節,迄今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明,確實因系爭事故受有薪資上之損害。遑論,原告迄今均未能提出車禍前、後以及康復上班後之薪資證明,實難加以佐證其確實受有勞動力減損,是關於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自無理由。 ⒌交通費用部分:同意賠償3,355元。 ⒍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5條請求慰撫金高達60萬元 云云,惟依兩造之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之傷勢,及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有跨越紛向限制線,提前左轉之義務違反程度,是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額顯屬過高,請依法酌減至妥適之金額。 ㈢原告因本件事故,前後請公傷假共140天,期間分別為111年6 月23日至同年10月19日,112年9月22日至同年10月12日。而原告111年6月以降雖仍受領薪資,惟該給付係原告任職公司先代墊原告勞保之傷病給付,待原告實際領得傷病給付後,再將款項匯回給公司,原告已匯還金額至少230,533元,原告在此範圍並未實際領取薪資。 ㈣聲明:原告之訴部分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行車疏失,與原告騎乘之乙車發生 碰撞,導致原告身體受傷及乙車受損乙節,業據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供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交簡字第3775號刑事案卷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茲由上開事證,兩造對於本件事故,被告有行車疏失,致原告身體受傷及乙車受損之事實,並無爭執,僅對於原告於本件事故,是否亦有行車疏失,意見不同。可認,被告之行車疏失,與原告身體受傷及乙車受損,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㈢又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經被告核閱原告提出之相關單據及 書證,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賠償醫療費用14,033元、醫材費用486元、就醫交通費用3,355元及乙車修復費用9,550元,此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是原告上開賠償之請求,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於兩造有爭執之賠償項目及金額,本院分論如下: ⒈醫療費用(自費病床)部分:本件兩造爭議之醫療費用,係原 告住院之自費病床費用5,040元,被告抗辯非必要支出。但查,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鎖骨骨折,而有住院進行鋼板固定手術之必要。原告自費支出病床費用,係因未使用健保病房,係選擇其他病床而有費用負擔。本院認醫院因健保制度,雖設有健保病床,但床位數量有限,原告非無可能因健保病房告罄,始選擇自費入住其他床位。又縱為原告自行選擇之緣故,眾所周知健保病房床位人數較多,易影響病人及照顧家屬之使用空間及安寧性,原告考量上開因素及其經濟能力負擔,選擇自費入住環境既舒適之其他病床,亦有利疾病修復,難認非必要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費病床費用5,040元,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於奇美醫院住院4 日,出院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需專人照護天數為34天,以醫院全日班看護費用每日2,800元,請求賠償看護費用95,200元,並提出群富旺看護中心收費標準截圖佐證。被告不爭執上開需看護日數,但認每日2,800元過高。本院審酌原告住院期間,無法自由進出,且家屬需注意觀察手術後反應,有全日看護需要。出院後,原告四肢僅輕微挫擦傷,應能行動,不需臥床,而無全日看護需要,認以全日費用2,600元、半日費用1,600元計算,原告請求賠償看護費用58,400元應屬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合理,不予准許。 ⒊工作損失:原告主張進行鋼板固定手術,出院後醫囑需休養 共計4個月。嗣後拔除鋼板,術後亦需休養3周。及其於休養期間請假回診共計6次,共計151天無法工作,以原告每日薪水約2,133元,受有322,083元之薪資損失。被告未爭執原告休養天數,但質疑原告請公傷假,公司有給全薪,之後再請領傷病給付,將傷病給付匯回公司,仍有受領薪資,否認原告受有損失。經查,關於原告於請假期間是否受領薪資及傷病給付情狀,據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1日函文(附於本案卷第141頁)可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所請公傷假期間,公司「實發薪資」(即已扣除勞健保等相關費用)金額為277,882元。另原告因勞工保險及公司團保,尚受領傷病給付291,200元,經該公司通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原告已將傷病給付匯還公司。足見,原告於公傷期間,任職公司仍按其薪資全額給付予原告,而無工作收入損少之情狀。雖實務上認為上開給付乃僱主依據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予之補償,非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但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損害,以受有損失為前提,原告於請假期間仍受領公司給予之補償,難認受有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失」。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322,083元,不予准許。 ⒋勞動力減損:原告另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減損勞動能 力4%,其月薪30,720元,採霍夫曼式,自事故之日至屆滿65歲,請求賠償勞動力減損556,422元,並提出萬芳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憑。雖被告以鑑定非法院所囑託,質疑該鑑定結果,及質疑原告薪資數額。但查萬芳醫院為台北市設立之公立醫院,委託辦理之臺北醫學大學,則為教學醫院,可認具有專業性及正當性,雖原告自行前往該醫院鑑定,仍可採信上開鑑定之結果。至於原告主張之月薪30,720元,審閱 原告提出之薪資轉帳紀錄,事故前每月受領薪資逾6萬元, 另本院依職權查詢,事故時原告之投保薪資達45,800元,上開薪資應低於其實際薪資,原告以較低薪資為計算基礎,自無不可。茲以原告減損勞動力4%、月薪30,720元,及自112年11月24日(即原告病情穩定後,經醫院鑑定始有勞動力減損,而非溯及事故之日即已勞動力減損)起至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尚有27年3月又23日之工作期間,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減損金額為258,247元(計算式詳卷),故本件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合理賠償為258,24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實務上對於慰撫金之量定,均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肩、左小腿挫傷、擦傷等傷害,需實施鋼板固定手術,受傷部位感受疼痛,亦影響日常活動,及需往返醫療院所回診追蹤,增加時間及金錢花費,造成相當精神壓力,精神上顯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受傷程度,本院依職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及兩造陳述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情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應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 ㈣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依序為醫療費用21,945元、 醫材費用486元、看護費用58,400元、就醫交通費用3,355元、乙車修復費用9,55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258,247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651,983元。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本件交通事故,依刑事案卷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均認「王盛弘駕駛重型機車,未遵行車道,逆向行駛,為肇事主因;胡宗勳駕駛重型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為肇事次因」,原告對此鑑定結果無意見,被告則有質疑,以兩造機車受損部位,回推本件事故應係原告撞擊被告,原告為肇事主因云云。但查,覆議委員會鑑定之資料,除兩造陳述及警局製作之事故相關資料外,尚勘驗台南地檢署檢送之監視器光碟之影像紀錄,本件事故明顯係因被告逆向行駛所致。本院審閱事故相關資料,亦認同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擔百分之80之責任,原告則負擔百分之20之肇事責任,應屬合理適當。是本件被告之賠償責任,經以過失相抵法則減輕後,為521,586元(計算式:651,983×80%=521,58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申領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理賠金16,823元,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依上開規定,理賠金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自被告賠償金額中扣除,故被告應賠償金額為504,763元(計算式:521,586-16,823=504,763)。 七、繼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此有民法第334條參照。本件被告固不否認對於原告負有賠償之責,但陳稱其騎乘之甲車於本件事故亦有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3,200元,計算折舊後為5,288元,主張與本件債務為抵銷之抗辯,並提出車輛檢修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原告對於修復事實及支出費用均無爭執,僅否認亦有行車疏失。而依本院上開之調查,認定原告亦有行車疏失,應負擔成之肇事責任,故本件被告所得主張之債權金額為5,288元,及依上述肇事責任比例減輕後,所得抵銷之債權金額為1,058元(計算式:5,288×20%=1,05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八、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金額為651,983元。惟因原告於本件事故亦有過失,應依上述肇事責任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扣減原告已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及因被告抵銷之抗辯,為有理由,而得自賠償金額抵銷1,058元,是被告最終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503,705元(計算式:504,763-1,058=503,705)。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3,70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九、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定有明文。本件僅原告繳納車損之裁判費1,0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及由此部分全部敗訴之被告負擔,並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暨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其餘之訴業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