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0

案號

SSEV-113-新簡-246-20241210-1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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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246號 原 告 黃寳逸 訴訟代理人 鄭家豪律師 被 告 顏琨展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交 簡字第1459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3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 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954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7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科環路與永科東路之交岔路口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臉部撕裂傷1.5公分、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眼部外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4,860元、交通費704元、薪資損失9,99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65,4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總計為130,954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警詢時,稱其左側臉部撕裂傷係因其下 車開啟後車廂開關時不慎撞到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所致,且其於當日至薛明佳骨外科診所就醫時,診斷證明書亦僅記載「左側臉部撕裂傷」,可見除此傷勢外,原告並未受有其他傷害。又被告嗣於111年10月19日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就醫時,自述其頭暈之症狀,係因系爭事故當下開啟車門撞擊所致,實與被告無涉,其亦無法舉證證明「頭暈、腦震盪」之症狀與系爭事故有關,故被告自無須就原告所受之醫療費、交通費、薪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負賠償責任。另原告因認維修費高於系爭車輛之殘值,而向監理機關申請報廢系爭車輛,則系爭車輛既已報廢,其顯已不能回復原狀,原告若係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應屬無據。且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顯已無殘值,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退步言,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亦應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再行計算損害之金額,始為合理,且原告業已將系爭車輛報廢,尚有取得報廢獎勵金之可能,則此金額亦應扣抵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1年10月17日7時29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科環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與永科東路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南市永康區永科環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貿然左轉,兩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因而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粉碎移位性骨折之傷害。兩造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2月22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459號判決,判處原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本院於113年8月23日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改判被告無罪,駁回其餘上訴。而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調解卷第15-18頁、本院卷第58-94、103-112頁)。㈡原告固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係因系爭事故導致云云。惟查:  ⒈查原告曾於111年10月17日警詢時陳稱:當時車禍後我下車, 站在駕駛座前要開後車廂的開關時,臉部不慎撞到駕駛座車門,受有左側臉部撕裂傷1.5公分之傷害等語(本院卷第60頁)。再於本院刑事庭113年5月14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我發現當時有很多車要經過,有車子的碎片,我想要去拿後車廂的三腳架,要去開後車廂時才撞擊到,才有左側臉部撕裂傷1.5公分之傷害,此與左眼部外傷是同一個部位,不是車禍當時撞擊所造成等語(本院卷第161頁)。再參以而原告因上開傷勢,於系爭事故當日至薛明佳骨外科診所就診治療,有該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7頁),是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中之左側臉部撕裂傷1.5公分、左眼部外傷,實非系爭事故所致乙情,應堪認定。  ⒉次查,原告因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於系爭事故發生2日後即11 1年10月19日,至成大醫院急診治療,而該院病例紀錄記載:病患來診為頭部鈍傷,週一打開車門時左額頭大力撞到,反覆頭暈3天,現表示想睡覺,雙眼瞳孔不等大等語,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13年5月9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130009639號書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參(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138頁)。又原告於上開刑事庭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於車禍發生時,頭部並未撞擊到車子任何地方等語(本院卷第161頁),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頭部既未受到撞擊,而其於至成大醫院就診時,主述係因打開車門時,頭撞到車門而反覆頭暈3天,實難認定原告所受之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勢與系爭事故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⒊基上,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固係導致系爭事故之次因,然原告之系爭傷害既與系爭事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實與被告之過失行為無涉,是原告因系爭傷害而生之醫療費4,860元、交通費704元、薪資損失9,99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查系爭車輛係因系爭事故受損,已如前述,而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係93年1月出廠,經送廠估價後,所需維修費共計65,400元(含零件20,900元、工資及烤漆44,500元),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估價單附卷可佐(本院卷第95頁、附民卷第27頁)。而上開零件費用20,900元,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㈣又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係93年1月出廠,故自出廠起至111年10月17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超過前述耐用年數,但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前開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上開零件費用20,90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3,483元【計算式:20,900÷(5+1)=3,483,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工資及烤漆44,500元部分,自無須依資產耐用年限予以折舊,是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為47,983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參照)。查兩造之過失行為均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駕車而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顯較被告為重,故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準此,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百分之70,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4,395元(計算式:47,983×30%=14,395,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 ,39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7日(附民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得預供該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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