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0

案號

SSEV-113-新簡-247-20241210-1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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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247號 原 告 顏琨展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被 告 黃寳逸 訴訟代理人 鄭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交 簡字第1459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玖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 玖仟參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21,195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南市永康區永科環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永科東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永科環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駛來,二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粉碎移位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醫療費用147,355元、未來醫療費用150萬元、看護費342,000元、就醫交通費18,725元、不能工作損失60萬元、勞動能力減損2,325,000元、財物損失64,428元、精神慰撫金3,823,687元,總計為8,821,195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已支出醫療費用:   原告至心臟血管科回診屬全人治療,並非外傷治療之例行, 故原告於111年10月31日(560元)、111年11月14日(560元)、112年2月13日(560元)、112年5月15日(560元)、112年8月14日(700元)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心臟血管科就醫支出之醫療費共計2,940元,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無關,應予剔除。  ⒉未來醫療費用:   原告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進行 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時,自述骨科醫師說再次手術不確定性大,所以不考慮再次手術,顯然無再進行手術之可能。而原告目前固有持續進行復健療程,但評估將來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因未實際進行治療,是否確有支出該部分醫療費用之必要,或原告確實進行該部分醫療行為均未可知,且金額均係估算數額,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⒊看護費:被告不爭執。  ⒋就醫交通費:   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255元、315元)、112年2月13日(2 50元、275元)、112年5月15日(260元、250元)、112年8月14日(265元),乃係原告前往奇美醫院心臟血管科就醫所支出之計程車資,而原告至心臟血管科就醫與系爭傷害無涉,故此部分交通費1,870元,應予剔除。另原告於112年5月24日僅至奇美醫院精神醫學部就診1次,但該日有3筆計程車車資支出金額分為270元、255元、250元,故此部分交通費775元,亦應剔除。  ⒌不能工作損失:   依據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原告任職之進鴻木業行係於101 年11月12日設立,惟原告提出之在職薪資證明填載之任職年資卻為30年2個月,故原告提出之在職薪資證明,並不足採信。再者,原告亦未提出薪資提撥或發給之資料及薪資投保之證明,對於原告主張其月薪為5萬元,難以採信。因此,原告僅得以基本工資26,400元作為計算基準,是原告僅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16,800元(計算式:26,400×12=316,800)。  ⒍勞動能力減損:   關於成大醫院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結果為30%,被告 並不爭執。然原告請求112年10月至125年9月期間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僅用概括之期間予以計算,且一次請求並未扣除中間利息,實屬無據。倘以原告主張之月薪5萬元,請求期間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125年9月7日止,扣除中間利息者,原告可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為1,826,117元。再者,就原告主張之月薪,被告乃係抗辯應以基本工資26,400元作為計算基礎,關於勞動能力減損金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964,190元。  ⒎財物損失:   系爭機車因事故撞毀報廢,原告僅得請求所受損害之填補即 係將損害回復至未發生事故前之舊車況,而非填補成新車。又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參以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系爭機車係原告於95年9月購入,至系爭事故發生時,早已超過10餘年,而原告並未檢附當初購入系爭機車之價格,亦無提出維修估價單,更難以折舊後之零件費用作為賠償之金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添購新車之費用,實無理由。  ⒏精神慰撫金:   原告雖因系爭事故尚存有左髖關節顯著運動功能障礙,需休 養12個月,因此無法工作,並有醫療費用支出,然其勞動能力減損之狀況為30%,縱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仍須負擔部分責任,因此,精神慰撫金之請求,理應以10萬元作為上限。  ㈢依據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被告為肇事主 因,而原告為肇事次因,刑事二審判決雖改判原告無罪,但係針對被告之傷害結果是否可歸咎於原告,並非認定原告就系爭事故毫無過失可言,是上開鑑定意見仍為可採。是以,就肇事責任比例,被告應負60%之責任,原告應負40%之責任。因此,應依肇事責任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40%,方為合理。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1年10月17日7時29分許,沿臺南市永康區永科環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與永科東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科環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兩造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2月22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459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原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調解卷第15-18頁、本院卷第110-136頁)。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總計147,355元,提出奇 美醫院電子收據、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門診收據、民麗骨科診所醫療收據、忠義中醫聯合診所健保門診收據、康健復健科診所門診費用明細、復健收據(附民卷第17-83、139-162頁、本院卷第37-50、157-159、205-216頁)。查原告至奇美醫院心臟科回診屬全人醫療,並非外傷治療之例行乙情,有該院113年5月15日(113)奇醫字第2349號函附之病情摘要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5-97頁)。是原告於111年10月31日(560元)、111年11月14日(560元)、112年2月13日(560元)、112年5月15日(560元)、112年8月14日(700元)至該院心臟血管科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計有2,940元,實與系爭傷害無涉,應予剔除。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總計144,415元(計算式:147,355-2,940=144,415)。  ⒉未來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未來仍有繼續治療之必要,故請求醫 療費用150萬元。經查,原告最近一次門診日期為113年5月22日,現延遲癒合,不良於行,但骨科無法估計日後醫療費用,但日後可能需要補骨與鋼釘重固定手術,手術預估費用約8-10萬元乙情,有奇美醫院113年5月15日(113)奇醫字第2349號函、113年7月8日(113)奇醫字第3291號函所附之病情摘要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5-97、171-173頁)。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日後手術費用10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證據可佐,尚非有據。  ⒊看護費用:   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前3個月病況不穩需全日看護,後3個月 可以輪椅活動,可半日看護乙情,有奇美醫院113年5月15日(113)奇醫字第2349號函附之病情摘要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5-97頁)。是原告以全日看護費每日2,400元,半日看護費每日1,400元為計算基礎,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342,000元(計算式:2,400×30×3+1,400×30×3=342,000),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1頁),應屬有據。  ⒋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不良於行,故自住家往返醫院皆須 搭 乘計程車,自111年10月17日起至113年5月22日止,已支出計程車費18,725元,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嘉南計程車無線電台乘車收費證明單、台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中華衛星台南車隊乘車收費證明單、yoxi乘車收據、樂利汽車企業有限公司、金欣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有限責任全聯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收據、奇美計程車服務協會車資證明單(附民卷第91-105頁、本院卷第51-62、161頁)。惟查,原告於上開日期至奇美醫院心臟血管科就醫,因與系爭傷害無涉,故於該日期所支出之計程車費用計有1,870元(本院卷第52-53、56、60頁),應予扣除。次查,原告於112年5月24日至奇美醫院精神醫學部就診,惟卻提出同日之3張收據(本院卷第57頁),自應扣除其中250元費用。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計程車資為16,605元(計算式:18,725-1,870-250=16,605)。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約5萬元,因系爭傷害需休養12個月,故 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0萬元,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職薪資證明書為憑(附民卷第13、109頁)。經查,上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12個月,而在職薪資證明書上記載原告月薪5萬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60萬元(計算式:50,000×12=600,000),核屬有據。  ⒍勞動力減損:  ⑴查原告因系爭事故,經成大醫院鑑定之結果,該院採用「勞 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並參考「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準則」,進行勞動能力評估,評估項目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職業類別、受傷年齡等,本次鑑定之相關診斷為「左側股骨幹閉鎖性粉碎移位性骨折」,目前已達最佳醫療改善狀態,鑑定結果顯示目前全人身體障害損失21%,故目前勞動能力減損30%等情,有成大醫院113年9月27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100063號函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7-185頁)。  ⑵次查,原告之月薪為5萬元,已如前述,故自原告於系爭事故 發生1年後即112年10月17日起算(因原告前已請求1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至原告年滿65歲強制退休之日即125年9月7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826,425元【計算方式為:180,000×9.00000000+(180,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1,826,424.0000000000。其中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26/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⒎財物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後嚴重毀損,已無修復之價值 而報廢,報廢時亦未收取任何費用,則其購買新機車之費用64,428元則為系爭事故之衍生費用,應由被告賠償等語。經查:  ⑴查系爭機車係山葉124c.c.普通重型機車,於95年9月出廠, 經原告於111年11月18日報廢,而於113年2月17日以64,428元購買新機車等情,有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統一發票在卷可參(附民卷第171-173頁、本院卷第63頁)。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非新品,衡情其價值已較新品為減損,故以系爭機車之原始價格扣除折舊後,作為系爭機車之市價之認定,方為妥適。  ⑵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使用期間已滿16年之舊車,已逾前述耐用年數,但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應認其尚耐用,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之市價【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以一般125c.c.普通重型機車之市價約為5萬元作為計算基準,系爭機車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之市值應為12,500元【計算式:50,000÷(3+1)=12,500】,是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12,500元。  ⒏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經手術治療後仍不良於行,尚需多次回診治療,堪認原告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原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係高職肄業,原任職於進鴻木業行擔任噴漆師傅,月 薪為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111、112年度所為27,976元、24,785元,名下房屋1棟、土地3筆、汽車1輛、投資12筆等財產;被告係高中畢業,任職於長貴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會計人員,月薪為38,400元,已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111、112年度所為386,089元、401,864元,名下有汽車2輛等財產等情,有兩造之陳報狀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82、85-87頁)。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⒐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3,541,945元(計算 式:144,415+100,000+342,000+16,605+600,000+1,826,425+12,500+500,000=1,452,791)。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參照)。查兩造之過失行為均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而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顯較原告為重,故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準此,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百分之30,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479,362元(計算式:3,541,945×70%=2,479,362,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479,36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9日(附民卷第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得預供該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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