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SSEV-113-新簡-254-20241004-1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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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254號 反訴 原告 鄭水蓮 林真伊 兼本訴被告 林富唐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反訴 被告 即本訴原告 林芳如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反訴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5 日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準此,得提起反訴之人,限於本訴之被告,否則反訴即為不合法。次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二、經查: ㈠本訴原告林芳如以本訴被告林富唐為被告,提起本訴請求林 富唐自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回復原狀返還予林芳如,及請求林富唐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返還予林芳如之日止,按月給付林芳如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事實理由略以:系爭房屋屬於林芳如所有,基於親屬情誼,與林芳如之兄長(林富唐之父親)即訴外人林建元協議將系爭房屋提供予林建元居住使用,林建元於112年間死亡,雙方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即已終止,林富唐拒不遷讓,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林富唐自系爭房屋遷出回復原狀返還予林芳如,並給付使用系爭房屋期間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㈡反訴原告鄭水蓮、林富唐、林真伊於113年7月5日具狀提起反 訴,請求反訴被告林芳如將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水蓮、林富唐、林真伊公同共有,事實理由略以:系爭房屋為林建元起造興建,並為原始所有權人,因故於106年間借名登記於林芳如名下,林建元於112年間死亡後,系爭房屋由林建元之配偶鄭水蓮、子女林富唐、林真伊繼承取得並公同共有,林建元與林芳如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消滅,縱未消滅,經鄭水蓮、林富唐、林真伊繼承取得後,亦已對林芳如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林芳如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水蓮、林富唐、林真伊公同共有等語。 ㈢基此,反訴原告鄭水蓮、林真伊並非本訴之被告,其等利用 本訴之訴訟程序提起反訴,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至反訴原告林富唐所提反訴部分,其雖為本訴之被告,惟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係行使繼承自林建元、由其與鄭水蓮、林真伊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所有權,或其等繼承並公同共有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對林芳如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鄭水蓮、林真伊所提反訴既非合法,林富唐所提反訴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亦非合法。前經本院函請反訴原告補正,反訴原告於113年9月3日具狀撤回反訴(新簡字卷第227頁),惟反訴被告前已於113年7月5日就反訴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新簡字卷第100頁),復於113年9月16日具狀表明不同意反訴原告撤回反訴(新簡字卷第239頁),尚不生合法撤回反訴之效力,爰以本件裁定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