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2-27
案號
SSEV-113-新簡-257-20241227-1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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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257號 原 告 呂依珊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呂昀洋 法定代理人 潘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繼承人呂文鱟係原告呂依珊之父親,被告呂昀洋之祖父 。被繼承人呂文鱟於111年1月7日死亡,因被繼承人呂文鱟之長子呂正憲先於被繼承人往生,故由呂紹璋、呂昀洋代位繼承。被繼承人呂文鱟生前健康狀況不佳,均由原告照顧,並代為支出奇美醫院就醫之醫療費新台幣(下同)152,455元、醫療用品費用46,936元及外籍看護費用463,139元。嗣被繼承人呂文鱟死後,亦由原告代墊喪葬費128,010元,原告為被繼承人呂文鱟代墊及支出費用合計790,540元。 ㈡查被繼承人呂文鱟之遺產業經本院以112主度家繼訴字第49號判決分割遺產確定。但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故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如何支付,我國法律並無明文規定,參諸外國立法例(如奧、瑞、日、韓等國民法規定)及學說見解,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前段規定,應由遺產中支付,惟以必要者為限。因此原告上開代墊及支付費用,應由三名繼承人分擔。被告及呂紹瑋之應繼分均為4分之1,原告業與繼承人之一之呂紹瑋達成和解,其同意支付應分擔之費用197,635元(計算式:790,540÷4=197,635),被告應分擔費用亦為197,635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㈢原告雖有自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內提領款項,惟款項是作為被 繼承人日常生活費用,被繼承人呂文鱟於奇美醫院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及被繼承人呂文鱟出院後無法爬樓梯,需承租房子居住,款項亦支付每月租金15,000元、管理費900元、水電費及購買傢俱。另原告專職照顧被繼承人之日常生活起居,無法另行工作,被繼承人承諾給付原告每月31,000元做為報酬,該款項亦從上開自郵局等提頜之款項中支付。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7,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到庭答辯略以: 對於有這些費用無意見,但是都是花我公公的錢。我公公生 病期間,郵局帳戶有提款紀錄,都是原告領的,我有公公郵局帳戶提領紀錄。另外公公名下有房子出租,租金也都是原告在領,租金一個月8,000元,租期兩年也有192,000元的租金收入。另外我先生過世後,公公要求我拿80萬給他,其中40萬是要給我先生的長子即呂紹瑋,剩餘40萬元是兩個小孩日後需要,我也匯了80萬給公公等語。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明文規定。據條文文義解釋,加害人需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導致受害人有利益損失,被害人方能依不當得利之規範請求返還受損失利益。準此,倘無受有利益或利益損失,即與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規定不符,請求返還利益自屬無據。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呂文鱟之繼承人,其於被繼 承人生前代為支出奇美醫院醫療費、醫療用品費用及外籍看護費用,嗣被繼承人死後,亦由伊支出喪葬費,合計代墊及支出費用為790,540元,此部分費用應由兩造及另名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擔,並提出被繼承人呂文鱟之除戶謄本、醫療費收據影本、醫療用品費用收據、外傭費用收據及喪葬費收據等件為憑。被告法定代理人雖不爭執上開費用支出,但辯稱:原告係提領被繼承人之郵局存款支付費用,伊曾匯款80萬元予被繼承人,另被繼承人有房屋出租,二年之租金收入為192,000元等語。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告支付上開費用是否受有財產損失?經查: ⒈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9號分割遺產事件,雖本 件原告曾於該遺產分割事件中主張為被繼承人代墊之費用498,184元,應自遺產中扣除,但為法院所不採而未予扣除,是原告就其為被繼承人生前及死後支出之費用,並未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合先認定。 ⒉至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代墊費用790,540元,固提出相關支 出收據、發票、購物明細及外傭薪資明細表為憑。然被告抗辯被繼承人有存款及租金收入,上開費用係原告自被繼承人郵局帳戶提領存款及以收取之租金支應,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租賃契約書及租金轉帳紀錄等件供參。本院審閱上開交易清單,108年全年度每月固定收入為國民年金四千餘元,固定支出則為電信及水電費等一千餘元,全年提領現金三次,每次一萬元,108年間之存款餘額維持在69萬餘元至72萬餘元之間。嗣109年3月13日提領現金7萬元、109年3月16日再提領現金50,000元,合計提領現金12萬元,比對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明細,於109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27日,在奇美醫院住院治療費用合計119,392元。上開提領現金之時間及金額,核與住院期間及費用相當,被告陳稱原告係以被繼承人之存款支付費用,應非子虛。 ⒊再查,被繼承人之郵局帳戶,除上開二筆提領紀錄,同年3月 25日至4月30日,除上開固定支出,另提領3萬元至15萬元不等之現金,於一個月內提領現金合計53萬元,存款餘額自60萬餘元驟減至7萬餘元,同年5月至7月再提領現金合計10萬元,存款餘額低於1萬元。經比對原告提出其為被繼承人代墊費用明細,除三筆近12萬元之住院費用,其餘均為小額支出,被繼承人於短短數月遭提領之63萬元存款,顯係刻意遭提領而無實際支出之事實,自應計入被繼承人之財產。茲以被繼承人於109年3月間尚有存款約60萬元,加計自109年4月起至111年1月止(死亡當月)固定受領之國民年金及老人補助金合計213,343元。及二年內房屋租金192,000元,則被繼承人自出院後至死亡前累積現金達1,003,164元(計算式:600,000+213,343+192,000=1,005,343),扣除每月1,000元之固定支出,尚有約99萬餘元,顯足以支應原告主張代為墊付之79萬餘元,而無原告以自有財產支付之必要。 ⒋雖原告對提領存款之用途陳稱:父親出院後,無法爬樓梯, 需承租房子居住,存款用以支付租金15,000元、管理費900元、水電費及購買傢俱。另其專職照顧父親,無法工作,父親承諾每月給付31,000元做為報酬,並聲請傳喚證人。然上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對於被繼承人出院後有租屋需要,及其支出租金、管理費等與購買家具等事實,均未提出相關租賃契約或支付租金及費用等之相關單據及發票供核,實難採信。另其陳述被繼承人生前承諾每月給予原告31,000元做為報酬云云。但果真有此事,以被繼承人之存款餘額,二年內即告罄,事關重大,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無不知之理。再者,被繼承人之郵局帳戶,亦無每月固定提領31,000元或23,000元(扣除租金8,000元)之紀錄,亦非可信。㈢綜上所陳,本件依原告提出之相關支出單據及發票,可信被繼承人生前之醫療費、醫療用品費用、外籍看護費用及死後喪葬費用等合計790,540元。然依本院上開之調查,被繼承人於奇美醫院住院醫療費用119,392元,係提領被繼承人之郵局存款支付之。再以被繼承人生病前存款餘額約70餘萬元,加計二年內之房屋租金收入,及109年4月起至111年1月止固定受領之國民年金及老人補助,合計可動用現金逾100萬元,亦足以支應上開費用,無須原告以自有資金負擔。被告抗辯上開費用均係以被繼承人之財產支付,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原告係以被繼承人之財產(即存款、租金收入、國民年金及老人補助等),為被繼承人支付醫療費、醫療用品費用、外籍看護費用及喪葬費用等合計790,540元,對於原告而言並無損害,被告亦未受有利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7,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認無理由,不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認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至原告就被繼承人生前是否同意按月給付報酬乙事,聲請傳喚證人。但本院認證人為原告之友人,證詞難期公平,再者上開事實已有其餘事證可供審認,並無傳喚必要,併此說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因原告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未繳付費用,被告亦無費用支出,爰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