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7
案號
SSEV-113-新簡-277-20241227-1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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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277號 原 告 李羿 訴訟代理人 吳郁菁 原 告 何沛諠 被 告 涂威霖 訴訟代理人 蔡秉蒼 複代理人 黃仕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交 簡字第127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 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羿新臺幣參萬零肆佰玖拾貳元、原告何沛諠新 臺幣陸萬肆仟零肆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肆佰玖 拾貳元、陸萬肆仟零肆拾捌元,各為原告李羿、何沛諠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何沛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羿新臺幣(下同)144,672元、 原告何沛諠185,007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8日12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區○○○路○○○○○○○○○○路000○0號前,變換車道時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即右轉,而與同向後方由原告李羿所騎乘並搭載原告何沛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李羿騎乘之機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李羿受有四肢擦挫傷、腹部擦傷、左側髖部挫傷、左下腹壁挫傷合併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何沛諠則受有右側食指2.5公分撕裂傷、四肢擦挫傷、背部擦傷、右食指末位指節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原告李羿部分:醫療費用10,402元、看護費12,000元、交通 費2,270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總計為144,672元。 ⒉原告何沛諠部分:醫療費用21,087元、看護費12,000元、交 通費1,92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總計為185,007元。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就原告各項請求表示意見如下: ⒈原告李羿部分: ⑴醫療費用:不爭執。 ⑵看護費: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李羿有看護之必要。 ⑶交通費:否認原告李羿有支出交通費之必要。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李羿請求12萬元過高,請法院審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學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酌定之。 ⑸又系爭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結果,原告 李羿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原告李羿與有過失,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請求減輕被告賠償責任。 ⒉原告何沛諠部分: ⑴醫療費用:不爭執。 ⑵看護費、交通費、精神慰撫金:被告均未表示意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區○○○路○○○道○○○○○○○○路000○0號前,欲變換車道右轉至加油站,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須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原告李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原告何沛諠,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同向沿中正南路機慢車優先道超速行駛至該處,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李羿騎乘之機車隨即再撞擊路旁所立之告示牌及水桶後人車倒地,造成原告李羿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何沛諠則受有系爭傷勢。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原告李羿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而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1月25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27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2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系爭事故照片、訊問筆錄、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德上診所診斷證明書、新北市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受傷照片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5-18頁、本院卷㈠第39-61、89-94、109、113、119-121、135、143、153、169、173、251-252頁、本院卷㈡第23-29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是被告及原告李羿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李羿所受之系爭傷害、原告何沛諠所受之系爭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亦堪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李羿、何沛諠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分別受有系爭傷害、系爭傷勢,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原告李羿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李羿主張因系爭傷害就醫治療、購買醫材,共支出醫療 費用10,402元,並提出奇美醫院收據、耕莘醫院收據、德上診所收據、宏恩藥局估價單及發票為證(本院卷㈠第111、115-117、123-133、137-141頁、本院卷㈡第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106頁),核屬有據。 ⑵看護費: 原告李羿主張因系爭傷害無法正常生活起居,需家人看護10 日,以每日1,2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12,000元,並提出受傷照片為憑(本院卷㈡第23頁)。然查,觀諸原告李羿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德上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㈠第109、113、119-121、135頁),均未記載原告李羿因系爭傷害而有專人照護之必要。另經本院函詢奇美醫院關於原告李羿所受系爭傷害有無專人照護之必要,經該院回覆:原告李羿應有軀幹及四肢多處傷口,但無明顯骨折或內部臟器損傷,一般情形下,年約19歲之成人,可能無法順利從事上學或工作,但不需要專人照護等語,有奇美醫院113年7月8日(113)奇醫字第3299號函覆之病情摘要附卷可憑(本院卷㈠第213頁),是難認原告李羿因系爭傷害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則其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⑶交通費: 原告李羿主張因系爭傷害於111年11月9日至同年月10日搭乘 計程車前往耕莘醫院就醫2次,支出計程車車資590元;於同年11月11日至同年12月10日搭乘計程車前往德上診所就醫12次,支出計程車車資1,680元,並提出計程車收據、乘車證明為憑(本院卷㈡第21、43-45頁)。惟查,上開單據經本院與原告李羿前開主張之就醫日期核對,原告李羿前往耕莘醫院部分,僅有111年11月9日前往耕莘醫院所支出之計程車車資370元;另於111年11月11日至同年12月10日前往德上診所部分,相符之計程車單據金額則僅有745元,其餘日期均無相關交通費單據,是原告李羿得請求之交通費為1,11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⑷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李羿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原告李羿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其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次查,原告李羿係大學在學學生,111、112年度所得為39,614元、39,16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係大學畢業,從事工程業,111、112年度所得為12,050元、11,306元,名下有房屋3棟、土地2筆、汽車1輛、投資1筆等財產等情,有調查筆錄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卷㈠第39、42頁)。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李羿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李羿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4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⑸基上,原告李羿得請求被告賠償51,517元(計算式:10,402+ 1,115+40,000=51,517)。 ⒉原告何沛諠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何沛諠主張因系爭傷勢就醫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21,0 87元,並提出奇美醫院收據、仁愛醫院收據、德上診所收據為證(本院卷㈠第145-151、155-167、171、175-1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106頁),核屬有據。 ⑵看護費: 原告何沛諠主張因系爭傷勢無法正常生活起居,其右手食指 尚在復健,迄今仍不能恢復伸縮,需家人看護10日,以每日1,2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12,000元,並提出受傷照片為憑(本院卷㈡第25-29頁)。然查,觀諸原告何沛諠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德上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㈠第143、153、169、173頁),均未記載原告何沛諠因系爭傷勢而有專人照護之必要。另經本院函詢奇美醫院關於原告何沛諠所受系爭傷勢有無專人照護之必要,經該院回覆:原告何沛諠因右手食指末指節閉鎖性骨折合併指節彎曲角度受限,至復健科接受治療,日常生活之手部精細動作受影響,亦不建議右手過度負重等語,有奇美醫院113年7月8日(113)奇醫字第3299號函覆之病情摘要附卷可憑(本院卷㈠第215頁),亦未提及原告何沛諠之系爭傷勢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是難認原告何沛諠因系爭傷勢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則其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⑶交通費: 原告何沛諠主張因系爭傷勢於111年11月9日至同年月18日搭 乘計程車前往仁愛醫院就醫8次,支出計程車車資1,510元;於同年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搭乘計程車前往德上診所就醫2次,支出計程車車資410元,並提出計程車收據、乘車證明為憑(本院卷㈡第45頁)。惟查,上開單據經本院與原告何沛諠前開主張之就醫日期核對,僅有111年11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前往德上診所所支出之計程車車資410元,其餘日期均無相關交通費單據,是原告何沛諠得請求之交通費為41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⑷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何沛諠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勢,右手食指指 節彎曲角度受限,需復健治療,堪認原告何沛諠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其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次查,原告何沛諠係大學在學學生,111年度無所得,112年度所得為41,58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之學歷、工作及財產所得,則如前所述,有調查筆錄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卷㈠第44頁)。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何沛諠因系爭傷勢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何沛諠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7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⑸基上,原告何沛諠得請求被告賠償91,497元(計算式:21,08 7+410+70,000=91,497)。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參照)。而機車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原告李羿之過失行為均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行經系爭事故地點,右轉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顯較原告李羿為重,故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李羿則負擔3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何沛諠既搭乘原告李羿騎乘之機車,因係藉原告李羿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認原告李羿係原告何沛諠之使用人,自應承擔原告李羿之過失責任。準此,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30%,是被告應賠償原告李羿之金額為36,062元(計算式:51,517×70%=36,062,元以下四捨五入);賠償原告何沛諠之金額為64,048元(計算式:91,497×70%=64,048)。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李羿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570元,有理賠給付明細附卷可參(本院卷㈡第17頁),故此部分依法應予扣除,是扣除後原告李羿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492元(計算式:36,062-5,570=30,492)。 五、綜上所述,原告李羿、何沛諠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 請求被告給付30,492元、64,048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日(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得預供該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