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08
案號
SSEV-113-新簡-277-20250108-2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羿 訴訟代理人 吳郁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涂威霖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 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所為之113年度新簡字第277號民 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所為之113年度新 簡字第277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就聲請人騎乘之EMQ-1353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所請求該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8,365元、拖車託運費2,800元之部分(下稱系爭費用),未予以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113年1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並未請求賠償系爭費用,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附民卷第3-6頁)。次查,聲請人訴訟代理人於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表示其要請求該訴訟代理人所有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經本院諭知應提出系爭機車行照、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證明、維修估價單等文件(本院卷一第107、108頁)。嗣聲請人於113年10月10日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固附上系爭機車車損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13年6月27日北監單板一字第1133089223號函、報價單、拖車費發票、翔順機車託運服務單(本院卷二第7-13、31-41頁),惟觀其該書狀,其上並未記載要請求系爭費用,且聲請人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2月3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亦未再提及要請求系爭費用(本院卷二第105-107頁),本院自無法審酌系爭費用而予以判決,故系爭判決實無裁判脫漏之情。準此,聲請人聲請本院就系爭費用為補充判決,核屬無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