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7
案號
SSEV-113-新簡-286-20241227-1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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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286號 原 告 蔡瑞智 被 告 黃誌宏 訴訟代理人 林家明 郭國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 玖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1,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30日15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定台1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自外側快車道迴轉,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嗣車牌號碼變更為BSC-8631號,下稱系爭車輛),沿台19線同向內側快車道駛來反應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與頸部挫傷、前胸壁挫傷、下背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受損。嗣原告因長期復健仍久治未癒,而於112年7月13日前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安排腰椎核磁共振檢查,始發現因系爭事故亦受有腰椎滑脫及狹窄併椎間盤突出之病症(下稱系爭病症),進而接受手術治療。又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陳美蘭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4,368元、交通費60,650元、看護費用1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22,424元、系爭車輛維修費20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總計為851,442元。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不 爭執。對於原告請求項目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 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病情鑑定 報告內容,可知原告本有腰椎滑脫之痼疾,固認定系爭事故造成原告雙下肢痠麻症狀,然此係依據原告在大林慈濟醫院之主訴而來,且依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113年6月6日函文內容,原告於111年8月31日急診時,並無神經學方面異常之狀況,難認系爭事故有加重原告之原有病症。是原告至大林慈濟醫院接受手術治療系爭病症,所支出之醫療費用43,138元,為原告痼疾所致,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⒉交通費: 原告僅提出車資試算資料,並未實際支出車資,且原告所受 傷害並無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 ⒊看護費用: 原告自112年7月13日起至同年月19日住院治療,為原告痼疾 所致,與系爭事故無關。 ⒋不能工作損失222,424元: 原告於上開期間住院治療,為原告痼疾所致與系爭事故無關 。又原告提出之報稅資料僅能證明益源工業社之年度稅額結算,無法證明原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22,424元,況該工業社111年度之稅額結算金額對比110年度並無減少,則其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⒌系爭車輛維修費: 原告應提出行車執照證明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另維修費中之 零件費用應計算折舊。 ⒍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參酌原告所受傷害、兩造學經歷及財產收入等情形,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過高,應予酌減。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 過失,故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40%之肇事責任。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1年8月30日15時1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定台1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自外側快車道迴轉,此時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19線同向內側快車道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受損。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10月24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258號判決,判處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復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調解卷第33-35頁)。是兩造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應堪認定。 ㈡次查,原告患有之系爭病症,經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之結果,認原告於111年8月31日因下背挫傷至急診就醫,腰椎X光檢查報告記載有腰椎滑脫,而原告於112年7月13日因第四腰椎至第一薦椎滑脫及椎間盤突出與脊椎狹窄,在大林慈濟醫院住院接受手術,根據出院病摘記載,自訴5-6年前曾感腰痠有行復健治療,感症狀稍改善,而於系爭事故後感腰痠更嚴重及雙下肢痠麻。腰椎滑脫有許多成因,如先天結構不正常、退化性滑脫、外傷性滑脫、病理性滑脫等。依大林慈濟醫院出院病摘內容,病,患5-6年前(車禍前)已有腰痠症狀,可能為腰椎滑脫之症狀之一(退化性滑脫),而於系爭事故後腰痠更嚴重並新增雙下肢痠麻(車禍加重原本症狀併發生新的症狀),故原告之腰椎痼疾可能為原本退化性滑脫,後因系爭事故外傷而加重症狀等情,有該院113年7月16日成附醫鑑0977號病情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05頁)。足認原告之系爭病症係因系爭事故而加重之症狀,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仍應就原告因系爭病症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病症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系爭病症,而於111年8 月31日至麻豆新樓醫院治療及申請開立診斷證明書,共支出醫療費用850元;於111年8月31日至112年8月18日,至甲○○○○○○治療及申請開立診斷證明書,共支出醫療費用8,390元;於112年5月19日至同年7月19日,至大林慈濟醫院治療及申請開立診斷證明書,共支出醫療費用45,128元,共計54,368元,提出上開醫院醫療收據及明細為憑(調解卷第43-59頁)。經核上開醫療費用為治療系爭傷害、系爭病症所必要之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病症需搭乘計程車前往醫療院所治療、復健 ,於111年8月31日至112年8月18日,前往甲○○○○○○治療90次,單趟車資為235元,共支出交通費42,300元【計算式:235×2×90=42,300】;於112年5月19日至同年7月19日,前往大林慈濟醫院治療5次,單趟車資為1,835元,共支出交通費18,350元【計算式:1,835×2×5=18,350】,共計60,650元,並提出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計算表為憑(調解卷第61、63頁)。查原告確於上開期間至甲○○○○○○就診律健90次、至大林慈濟醫院就診5次乙情,有甲○○○○○○門診收據、醫療費用明細及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參(調解卷第47-59頁),是其請求前揭交通費60,650元,核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因系爭病症於112年7月14日至大林慈濟醫院,接受腰椎椎板切除、椎間盤切除及椎間融合器植入併椎弓根螺釘內固定手術治療,而於112年7月19日出院,共住院7日,需穿著硬背架3個月等情,有該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調解卷第23頁)。是原告以每日2,000元為計算基礎,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14,000元(計算式:2,000×7=14,000),核屬有據。 ⒋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係獨資經營之益源工業社之負責人兼員工,因上 開手術住院7日及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而益源工業社於110、111年度課稅所得額分別為767,143元、883,835元,原告月平均所得為68,791元【計算式:(767,143+883,835)÷24=68,791,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22,424元【計算式:68,791×(3+7/30)=222,424,元以下四捨五入】,提出益源工業社110、111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在卷可參(調解卷第65-75頁)。查原告因上開手術住院7日,出院後需穿著硬背架休養3個月乙情,已如前述,而依據其提出之上開資料,其平均月收入確為68,791元,是其請求因系爭事故而無法工作之損失222,424元,應屬有據。 ⒌系爭車輛維修費: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查系爭車輛為陳美蘭所有,係102年1月出廠,而系爭車輛經送廠估價後,所需維修費共計409,950元(含零件307,750元、烤漆及工資102,200元),最後以中古零件維修,維修費連工帶料共20萬元,陳美蘭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統一發票、估價單、修復照片、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佐(調解卷第77-91、103、107頁)。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之維修均係以中古零件更換,故不應扣除折舊費用云云,然縱為中古零件,其價格並非單一價,仍會依其年份之遠近而有不同的價格,系爭車輛車齡已逾11年年,原告亦未能證明所更換中古零件之年份,是本件仍應依新品價格計算折舊,較屬公允。 ⑵又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係102年1月出廠,故自出廠起至111年8月30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超過前述耐用年數,但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前開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上開零件費用307,75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51,292元【計算式:307,750÷(5+1)=51,292,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工資及烤漆102,200元部分,自無須依資產耐用年限予以折舊,是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為153,492元。 ⒍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系爭病症,因而進行手術治療,堪認原告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原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自陳國中肄業,為益源工業社之負責人,曾擔任學校 家長會會長、社區、派出所及廟宇顧問,子女均已成年,111、112年度所得為4,327元、12,292元,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7筆、投資1筆等財產;被告係大學畢業,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111、112年度所得為524,560元、1,005,903元,名下汽車1輛、投資2筆等財產等情,有原告之民事補正狀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頁、調解卷第93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系爭病症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30萬元,尚屬妥適。 ⒎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804,934元(計算式 :54,368+60,650+14,000+222,424+153,492+300,000=804,934)。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迴車前疏未注意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即貿然廻轉,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顯較原告重大,故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負擔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而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百分之20,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減輕為643,947元(計算式:804,934×80%=643,947,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 3,94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8日(調解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之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