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通行償金
日期
2024-10-18
案號
SSEV-113-新簡-301-20241018-1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30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被 告 王榮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通行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2月30日起至終止通行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同區段18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1(面積35.24平方公 尺)、A2(面積32.92平方公尺)所示範圍之日止,按年給付原 告新臺幣3,67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通行原告管理不動產之償金,核屬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而涉訟,該不動產所在地位在本院管轄範圍,依前揭規定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被告抗辯其籍設屏東縣,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等語,尚非有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區段184地號土地(以下合 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原告)與臺南市(管理者:臺南市永康區公所)所共有,原告管理之權利範圍均為5分之1,臺南市永康區公所管理之權利範圍均為5分之4;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同區段17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袋地)則為被告所有。被告前以系爭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01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王榮興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臺南市永康區公所管理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面積35.24平方公尺、編號A2面積32.92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下稱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上開判決已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確定(下稱前案)。 ㈡系爭通行範圍因需供被告通行,已然受有負擔,原告無法再 自由規劃、利用該部分土地,亦不得自由使用、收益或為通行以外之用途,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自前案判決確定之110年12月30日起,給付補償金予原告,另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9點第1款「僅提供通行者,按同意通行當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一次計收50年,得准分期繳納,期限屆滿後不再收取償金」之規定,爰以先位聲明,依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通行範圍之面積共68.16平方公尺,請求被告一次給付50年之通行償金新臺幣(下同)18萬4,032元。 ㈢退步言之,倘認原告請求一次性給付通行償金無理由,則原 告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審酌系爭土地接近臺南市永康區鹽行路,距全家便利商店永康鹽洲店、愛買臺南店、國道一號319永康交流道、永康車站等,均在15分鐘車程範圍內可抵達,足見鄰近生活、交通機能均屬便利,而系爭土地僅供被告所有之系爭袋地通行,系爭通行範圍僅供被告1人通行使用,且原告應容忍被告通行、開設道路、鋪設柏油路面、設置排水溝、電線、水管、瓦斯管、有線電視、電話、電鈴或其他管線,不得妨害被告在系爭通行範圍之前開行為,並不得設置任何工作物、營建物或有其他妨害被告通行之行為,是原告就系爭通行範圍之償金請求,以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5計算,應屬公允,如認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爰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自前案判決確定之110年12月30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依系爭通行範圍面積乘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再乘以原告管理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5分之1計算所得之金額3,679元。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4,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 被告應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 原告3,679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先前提出之 書狀所為答辯: ㈠前案確定判決確認之系爭通行範圍,不敷被告所有系爭袋地 建築之基本要求,不能謂已使系爭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於法自無袋地通行權,從而,原告自無請求通行償金之問題。本件原告請求之通行償金,係指被告基於物權關係而得通行系爭土地,並對原告負有支付償金之義務,惟參酌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判決意旨,此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必於有通行權者行使其通行權後,始有該項損害之發生,當以袋地所有人已實際通行使用時,始為損害起算之時點,是袋地所有人雖已確定取得通行權,然尚未實際使用土地,被通行土地之所有人自無實際損害可言。本件被告既尚未實際通行使用前案確定判決確認之袋地通行權,顯見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原告主張償金之計算及時點,均有未當。 ㈡退步言之,如認被告應給付償金,因通行權之行使屬繼續性 質,被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償金之支付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原告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9點第1款規定,請求一次計收50年償金之法令依據,尚非經法律授權所為,法院及一般人民自不受其直接拘束。審酌系爭土地位置、工商程度不繁榮,分區地目為道路用地,通行路線性質均同袋地,長期沒有任何使用,雜草叢生,無法通行,無合法建物或設置地上物,現仍未鋪設道路,尚無法供通行之用,除供通行以外無其他利用價值,被告無獨占利用,若未來有通行,期間亦屬暫時,應依系爭通行範圍面積,按年給付以系爭土地該年度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2計算,始為合理。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一、㈠部分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3年度訴字 第120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為證(南司簡調字卷第19頁至第35頁,新簡字卷第105頁至第109頁、第123頁至第126頁),並有前案歷審判決、前案第一審104年7月8日現場履勘之勘驗測量筆錄、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17頁至第34頁、第39頁至第100頁),復經本院調取前案歷審卷宗核閱屬實,且未為被告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之償金支付義務,於通行權確定時起即為通行人之法定負擔。兩造對於通行權及其範圍等無爭執者,以袋地所有權人取得該通行權時起,負有支付償金之義務;如經法院判決者,則以判決袋地所有權人勝訴確定時起,支付償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12月14日8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經前案確定判決,就系爭土地取得系爭通行範圍之通行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從前案判決確定之110年12月30日起,對原告負擔支付通行償金之義務。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自前案判決確定時起,原告管理之系 爭土地即受有需於系爭通行範圍內,供被告通行使用之物上負擔,被告支付償金之義務,即為原告就系爭土地因上開物上負擔致不能使用、或使用受到限制所受損害之補償,本不以被告已實際通行使用為必要;被告所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判決(新簡字卷第151頁至第153頁),旨在說明「通行償金」與「通行權」無對價關係,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與償金應自何時起算之爭議無涉,被告據以抗辯未實際通行即無須支付償金等語,尚非有據;至系爭通行範圍是否足敷被告所有系爭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尚不影響被告依前案確定判決取得之通行權,及應支付償金與原告之義務。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㈣按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 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至通行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22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上開通行權之行使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且通行地、被通行地之所有權人亦可能有變更,並非永久固定於兩造之間,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及給付之義務人、受領之權利人,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㈤本件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應一次給付50年之通行償金18萬4 ,032元,無非係以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9點第1款規定為據。按通行償金依下列規定計收:㈠僅提供通行者,按同意通行當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一次計收50年,得准分期繳納,期限屆滿後不再收取償金,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9點第1款固有明文,惟上開作業要點第1條業已明定: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由本署各分署依本要點辦理,可見上開作業要點未經法律授權,僅係供國有財產署立於上級機關地位對其下級機關,依其權限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核其性質屬於行政程序法上之行政規則甚明,法院及一般人民自不受其直接拘束。另參以原告所受之容忍被告通行系爭土地之損害狀態屬繼續發生,且被告利用系爭土地通行之期間仍屬未定,尚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應認本件被告以定期按年支付償金為適當。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以上開作業要點第9點第1款規定為據,主張被告應一次給付原告50年之通行償金18萬4,032元,尚非有據。 ㈥按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一般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土 地因他人行使通行權,致該部分土地不能自由使用、收益,則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應認相當於使用收益之租金損失為適當。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5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且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又此項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土地一般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經查,系爭土地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系爭通行範圍面積共68.1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往東南需經同區段190地號、191地號、233地號土地,始能通往鹽洲二街,亦為系爭通行範圍劃設所欲聯絡之處所,系爭土地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400元,鄰近有連鎖超商、量販賣場、臺南市永康區三村國民小學、臺南應用科技大學等生活文教場所,距國道一號永康交流道、永康火車站等交通設施亦非甚遠,系爭通行範圍位在系爭土地正中間,涵蓋系爭土地約4分之3之面積,目前為雜草叢生之未利用狀態等情,有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4年6月2日所字第56478號、永測量(法)字第17500號複丈成果圖、前案第一審104年7月8日現場履勘之勘驗測量筆錄、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航照混合地籍圖、Google地圖截圖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63頁、第69頁至第100頁、第111頁、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55頁),堪以認定。審酌系爭土地上開供系爭通行範圍使用之情形,除供被告通行以外,已難認有何其他利用價值,應屬被告獨占利用,復衡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附近環境、生活機能、工商繁榮程度,認被告應支付之通行償金,以每年支付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被告抗辯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2計算,尚屬過低,不足充分反應原告就系爭土地因系爭通行範圍之物上負擔致不能使用、或使用受到限制所受之損害,並非可採。又土地之申報地價往往逐年調漲,原告僅主張以前案判決確定時即000年0月間之申報地價為計算基礎,應屬有據。基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按年給付之償金數額應為3,681元(計算式:系爭土地000年0月間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400元×系爭通行範圍面積68.16平方公尺×百分之5×原告管理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5分之1=3,6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備位聲明僅請求被告自前案判決確定之110年12月30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3,679元,低於上開本院計算之償金數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國有非公用 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9點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一次給付50年之通行償金18萬4,03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聲明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自前案判決確定之110年12月30日起至終止通行系爭通行範圍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679元之通行償金,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備位之訴有理由,審酌本件紛爭起因、兩造勝敗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