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日期
2025-02-14
案號
SSEV-113-新簡-309-20250214-1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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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309號 原 告 張俊雄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 被 告 張天南 訴訟代理人 黃睦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如附件複丈成果 圖編號A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設置於前揭土地範圍內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移除,並 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 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7年3月17日經由母親張陳春桃贈與移轉登記取得 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30地號土地),因與毗鄰之被告所有同段61地號土地,均為袋地,無法對外通行至公路,而兩造為親屬關係,乃於102年間商議共同出資購買可對外通行之同段74地號土地,即以原告母親張陳春桃名義購得74地號土地1/2持分,以被告配偶許秀味名義購得74地號土地1/2持分,兩造並協議共同出資沿30地號土地、61地號土地及74地號土地,鋪設寬約4米之水泥路面,以對外通行至公路,並於原告所有之30地號土地內設橢圓形迴轉路面,以方便兩造載運果樹、器具之進出,此對外通路並已通行數年,上開事實可傳訊原告母親,及有74地號土地異動索引、現場照片可憑。系爭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15日法囑土地字第1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60平方公尺之實地水泥路面土地(下稱系爭編號A之實地水泥路面土地),位於被告61地號土地內,為被告同意原告通行之位置及範圍,兩造就系爭編號A之實地水泥路面土地應有成立通行契約,被告自應依約履行。詎108年間,因原告母親張李春桃與被告之配偶許秀味就74地號土地產生登記糾紛,嗣引發訴訟導致被告不悅,乃故於系爭編號A之實地水泥路面土地,設置大型水箱等障礙物妨礙原告之對外通行,則原告基於與被告成立之通行契約,請求確認對被告之61地號土地如系爭編號 A 之實地水泥路面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將設置於前揭土地範圍內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移除,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應屬有據。 ㈡又原告所有之30地號土地因屬袋地,僅能通行由兩造共同出 資鋪設之現有之水泥路面,經由被告所有之61地號土地如系爭編號A部分範圍,及原告與被告配偶共有之74地號土地水泥路面至公路,應屬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蓋系爭編號A之實地水泥路面土地,為現有對外通行至公路之一部分,無需再改變現狀,且被告本即同意作為對外通行使用,暨已通行數年,對被告造成之損害應屬最小,而鄰地73地號土地面積狹小且有約1公尺之高低差,其上亦種有果樹,顯不利於通行,若欲作為通路必須大幅改變現狀,基於變動最少損害最小原則,通行73地號土地顯非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故本件經由被告所有之61地號土地如系爭編號A部分範圍對外通行應屬適當,且係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卻遭被告故意於系爭編號A之實地水泥路面土地,設置大型水箱等障礙物妨礙原告之對外通行,則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對被告之61地號土地如系爭編號A之實地水泥路面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將設置於前揭土地範圍內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移除,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亦有理由。 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是我大哥的兒子。他還有告我刑事案件,我不同意讓他 通行。我的土地也是袋地,相鄰的土地是登記原告母親名字,也是袋地,為了解決通行的問題,我跟原告母親有合買土地,土地買完之後,是登記我太太的名字,地號我不清楚,我現在是由我太太名下的土地通行。 ㈡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 ⒈原告為30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⒉被告為61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⒊同段74號土地之共有人為原告與被告,原告之應有部分為百 分之16,被告之應有部分為百分之84。 ⒋被告於61號土地上設置容量為30公噸之巨型金屬水塔。 ⒌原告若經由同段73地號土地通往74地號土地,其所使用73地 號土地面積為44平方公尺(下稱方案二);若經由61地號土地通往74地號土地,所使用面積為60平方公尺(下稱方案一)。 ㈢關於原告與被告就61地號土地上之道路,有無成立通行契約 部分? 經查,被告以務農為生,並為61號、74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因載運農產品需求,獨資於61號土地開闢道路,並擺放大型水塔供灌溉其所種植之芭樂、芒果之用。且被告於鋪設水泥道路之前,即已預先於61號地號土地上規劃車輛迴轉半徑,是其於駕車載運果樹往返過程中,無需經由原告所有之30地號土地迴轉,即可循61號、74號土地通往道路(被證一)。換言之,被告既無使用原告土地之需求,當無與原告就61地號土地成立通行契約之必要。原告空言指稱雙方就61地號土地成立通行契約,而無提出證據,諸如協議書、對話紀錄等為佐,要難憑採。 ㈣原告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致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何 ?經查,原告所有之30地號土地上固種植芒果樹數棵,但原告非以務農為生,原告母親則年歲已高,體力不濟,長年來未予整理,故現地已呈現一片廢棄之景象之情,有貴院歷次勘驗筆錄可佐,並有現場照片為據。從上開照片中,可見原告土地上所種植之芒果樹,並無套用蔬果保護袋,且因疏於耕作清理芒果樹生長過於高大,顯不利於套袋、收成,均足見原告顯無利用該片土地之情形。則其主張30地號之土地因有通行至道路之必要,對於鄰地有通行權等情,是否屬實,要非無疑。再者,方案一(即通行61地號土地)與方案二(即通行73地號土地)之比較,通行被告所有61地號土地面積為60平方公尺(現況為道路上放置30公噸大型水塔),相較於方案二需通行73地號土地面積44平方公尺(現況為泥土地,其上栽種果樹數棵),方案二使用面積較小,應係較方案一為損害較少之方案。至於原告主張方案一為長久行走之處所等情,然而,民法第787條定何者方為適當之通行處所,應以土地現況為判斷標準,而非全以從來使用方法為據。 ㈤又原告起訴之數年前,被告即已於61地號土地上設置容量為3 0公噸之大型水塔,供灌溉被告所種植之果樹,顯見61地號土地非原告長久通行之處所。且因水塔重量非輕,若非置於水平平面上,可能會有傾倒、傾協及滑動之風險,故被告復於61地號土地道路上墊高水泥數公分,以維持水平面,復委請大型吊車將水塔固定在現址。果如原告所陳,需採方案一之方式通行道路,拆運30公噸水塔之成本與除去果樹數顆相較,前者除需僱請大型吊車清運外,更可能因水塔運離現址後,無法尋覓更適當之擺放地點,導致周遭農地水源供應量不足,影響大面積果樹之種植與採收,對被告將造成無以彌補之經濟損害,相較於方案二僅需移置其上之果樹數棵而言,所造成通行地與周遭土地經濟價值損失較少,應係較方案一為損害較少之方案。至原告辯稱73地號與74地號有高低落差及需另鋪設道路云云。但通行權人於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應以必要時為限。至於是否必要,係以致袋地得為「通常使用」之程度已足,並應兼衡通行權人使用土地之目的、方式,對通行鄰地之損害等總體利益以觀,且此一必要性,乃屬對原告有利之事項,自應由原告負有舉證責任。若法院認原告以方案二所示之方式有通行權,於移置其上果樹,並加置前後斜坡後,即可達原告通行目的,佐以附近土地均以栽種果樹為使用方式,鄉間一般農業機具之耕作現狀,在田間泥地或田埂行駛,本為常態,並非需另行開闢道路始得達成通行目的,縱原告須施工填土弭平土地之高低落差,亦非不得以小型工程車輛,且以鋪設鐵板或架設臨時路面之方式為之,顯為損害較小之方式。是原告主張應以方案一通行被告之土地,非屬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應屬乏據,要難憑採。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又袋地所有人或使用人通行鄰地,乃對鄰地所有權之限制,故通行權行使之效果雖許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通行權人通行範圍應以必要為限,不宜過分加重被通行土地無益之負擔,而所謂通行必要應係指可使袋地為通常使用已足,亦即斟酌袋地土地位置、地勢、面積或其用途決定袋地通行鄰地之方法。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30地號土地,及被告所有之61地號土 地,均為袋地,無法對外通行至公路。兩造為親屬關係,乃於102年間商議共同出資購買可對外通行之同段74地號土地,並登記為原告母親及被告配偶名下(持分各1/2),兩造並共同出資沿30地號土地、61地號土地及74地號土地,鋪設寬約4米之水泥路面,以對外通行至公路,而此對外通路並已通行數年等情,業據提出30地號土地、61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現場照片為證,核與被告於113年7月17日到庭陳述內容大致相符,可信,兩造各自所有之30地號土地及61地號土地,均為袋地,兩造為解決通行問題,共同出資購買74地號土地,並於土地上鋪設水泥路面,對外通行數年等事實為真。 ㈢原告主張因其所有之30地號土地,需經由被告所有之61地號 土地,始得與74地號土地銜接而對外通行,故兩造共同解決對外通行問題時,就系爭編號A之實地水泥路面土地亦成立通行契約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但查,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輔以地籍圖謄本標示三筆地號土地之位置,30地號土地未與74地號土地相鄰,需先經由61地號土地,始能銜接至74地號土地,再通行至公路無誤。兩造既係為共同解決對外通行問題,乃於102年間共同出資購買74地號土地,被告若未同意提供61地號土地,31地號土地顯無可能銜接至74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可見,兩造間確就61地號土地有使用借貸之合意,而有使用借貸契約之成立。惟使用借貸契約,乃諾成契約,被告於本院首次審理時,對於原告之請求,即當庭表示不同意,已明白拒絕提供61地號土地,復為在場之原告所知悉,是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業已終止在案。原告主張依據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合意,確認對於61地號土地具有通行權存在,自非可信。 ㈣惟原告另依據民法第787條,請求通行被告所有之61地號土地 乙節,被告固不否認30地號為袋地,但認原告主張通行61地號,並非最適宜之方案,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確認對於鄰地具有通行權存在,於法有據。至於原告通行何者始符合通行必要之範圍,且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本院調查如下: ⒈依本院上開之調查,74地號土地現況,部分已鋪設寬約四米 之水泥路面,可銜接至公路對外通行。且原告經由母親贈與而為74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則30地號土地顯然經由相鄰地,銜接至74地號土地,為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小,最適宜之通行範圍。 ⒉而30地號經由相鄰地銜接至74地號土地,可由東側之61地號 土地,銜接至74地號土地,亦可由東南側之73地號土地,銜接至74地號土地。爰審酌61地號土地,其中如系爭編號A之實地水泥路面土地,於本件爭議前,即已提供30地號土地銜接至74地號土地達10餘年之久,已如上述。若非原告母親與被告間為償還借款,乃以74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惟雙方因移轉應有部分比例發生爭議,而由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被告不滿原告之行徑,乃於通行路面置放大型水塔,惡意阻礙原告之通行,原告若經由訴訟方式將障礙物移除,並確認通行權之範圍,即可回復原先通行狀態,兩造並無任何變動或損失。反觀若經由73地號土地銜接至74地號土地,因73地號現況種有果樹,且與74地號土地約有60公分之高低落差,需先將73地號土地通行範圍內之果樹砍除,再將通行之範圍填高,始能鋪設水泥路面供通行,兩相比較,自以前者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亦較符合經濟效益。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30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有通行鄰地需要。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復審酌30地號過往通行情況,及相鄰地之現況等,認以通行被告所有之61地號土地如系爭編號A之實地水泥路面土地,銜接至74地號,再通行至公路,應係對於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之61地號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併訴請移除通行範圍內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及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請求,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或舉證,對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自不再贅述。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因共有物分割、經 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及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78條、第80條之1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除經原告支出裁判費,尚因會同地政機關履勘及測量,而有地政規費支出,但因原告未提出規費收據,難以核算訴訟費用額,爰以本件為確認通行權範圍之形成之訴,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核其性質,應類似於共有物分割、經界等之形成訴訟;故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為,且判決結果被告須容忍原告之通行行為,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斟酌兩造於訴訟中之攻擊、防禦內容及判決結果,酌定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