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07

案號

SSEV-113-新簡-311-20250307-1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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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311號 原 告 曾永崑 訴訟代理人 趙俊翔律師 被 告 謝委真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2號裁定移送前來, 經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仟參佰柒拾元 ,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零玖拾捌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81,692,嗣因減縮勞動力減損之賠償,乃提出民事準備狀,變更訴之聲明金額為893,520元,核其所為聲明之變更,認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臺南市永康區龍埔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龍埔街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逆向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行駛於同向前方,作左轉,雙方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之傷勢,嗣經原告提出告訴,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罪遭起訴,由本院審理中。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之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遭到撞擊,受有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 之傷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奇美醫院)之醫囑記載「被告左肩關節活動度受限,因上述病症需人看護一個月,休息六個月,仍需復健治療,需使用三角巾、熱敷器」。原告因上開傷勢,於奇美醫院及上善中醫診所看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8,500元,則有醫療收據可參。  ⒉看護費用:原告上開傷勢,有受專人看護一個月之必要,依 實務上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66,000元。  ⒊生活上必要支出費用:原告因傷勢有使用三角巾、除疤軟膏 、熱敷器之需要,支出費用合計1,980元。  ⒋交通費用:原告出院後仍需回診,但因無法自行騎車或開車 ,有搭乘計程車必要,依照計程車車資計算程式,自原告住家至奇美醫院,單趟車資250元,來回500元,原告回診總共7次,支出交通費用3,500元。  ⒌車輛維修費用:原告騎乘之機車因遭被告撞擊而受損,所需 維修費用11,000元,此有一進機車行估價單可參。因車齡老舊,故同意僅請求賠償2,000元。  ⒍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任職於宏進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事故發生時前一個月即111年9月份薪資為40,920元,此有薪資明細表可參,因上開傷勢,經醫師診斷需休息六個月,為此原告受有六個月薪資損失245,520元。另原告因傷勢休養緣故,影響年終獎金及績效獎金等收入,受有損失約10萬元,故請求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即薪資損失、獎金損失)合計345,520元。  ⒎勞動力減損:原告之左肩遺存顯著運動障礙症狀,依據成大 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所載「原告左側肩鎖關節半脫位之診斷與本起交通事故具因果關係且具殘存症狀,鑑定前述診斷已鑑定達到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無法期待其治療效果。鑑定結果顯示全人身體障害損失6%,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全人勞動能力減損8%」,可知原告確實因為本起交通事故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減損比例為8%。本起交通事故發生日為111年10月24日,原告經治療休養半年,仍有遺存失能情形,故自休養屆滿112年6月25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法定退休年齡(131年9月15日),尚有19年83天,以原告每月薪資40,920元、勞動能力減損比例8%,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為538,957元。  ⒏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肩胛峰鎖骨關 節脫臼之傷勢,且遺有無法回復之失能情形,除往後日常生活受到影響,精神上痛楚亦難以言喻。原告學歷為二技畢業,已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分別為3歲及7歲,配偶為家庭主婦,均由原告扶養,全家經濟重擔都在原告身上,至今仍會擔心因為身體遺存狀況而影響工作表現及發展,請審酌原告傷勢非輕且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原告並非肇事主因等因素,酌定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㈢承上,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20,500元、看護費用66,000 元、生活上必要支出1,980元、交通費用3,500元、不能工作損失345,520元、勞動力減損538,957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總計1,276,457元。又本起事故之肇事責任,被告未遵行車道逆向行駛,為肇事主因,原告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為肇事次因,依此,被告就此交通事故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應屬合理,應負賠償金額為893,520元。另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額143,480元,檢附匯款明細供參,併予陳報。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3,52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被告不爭執事項如下:  ⒈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06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內容。  ⒉原證二奇美醫院已支出醫療費用5,160元。  ⒊原告需專人照護一個月。  ⒋原告單趟車資250元、來回車資500元、總支出交通費用3,500 元。  ⒌原證四維修細項及金額不爭執,惟零件均應依法計算折舊。  ⒍原告休養三個月以內之日數不爭執。      ㈡本件被告爭執事項如下:    ⒈肇事責任部分:依原證8所載,原告「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左轉,為肇事次因」,原告與有過失甚明。又依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未達路口中心搶先左轉,應為逆向轉彎態樣,大部分判決內容皆為肇事主因或全責,被告建議應採此觀點較為合理。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原告未達路口中心搶先左轉為與有過失,應負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之肇事責任,而被告亦應負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七十之肇事責任,始符公允。  ⒉醫療費用:上善中醫診所醫療部分,原告未提出診斷書以證 與本件事故相關。  ⒊看護費用:原告應舉證專業人士實際看護日數,若非專人看 護,則主張每日看護費用應以1,200元計算。  ⒋生活上必要支出費用: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以憑。  ⒌機車修理費:原告應舉證系爭事故當日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 何者、以及車輛何時維修完成、亦無維修完成照片及實際支付單據,及應依定律遞減法計算折舊。  ⒍不能工作之損失:依原告目前舉證,無法證明原告有薪資短 少。原告應提出前一年度扣繳憑單以證每月實際收入,並應提出請假單以證薪資損失。及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三項:「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查損害賠償本質為有損害斯有賠償,故被告主張應賠付二分之一為妥。另原告傷勢,應以休養三個月內為合理,超過部分建議向醫學中心等級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詢釐清。  ⒎勞動能力減損:依原告傷勢為左側肩峰鎖骨間關節脫臼之傷 勢,較少出現失能狀況,建議向上開醫院囑託失能鑑定,以符公允。  ⒏精神慰撫金:原告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以內為合理。  ⒐原告已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理賠金,應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視為原告損失之一部份,應予扣除。  ㈢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在公開場所之野村燒肉永大店餐廳偶遇 原告,依被告拍攝之光碟影像及截圖,原告左肩左手完全活動自如、亳無輔具跡象,與診斷書內容主張部分完全不符。系爭事故於111年10月24日發生,原告於事故後24日已活動自如,且無輔具支撐脫臼狀況,無論是早已康復或是怠於復健所致擴張損失,皆不應加諸於被告。又原告之月薪,應舉證更有法律效力之證明。退一步言,若以原證五計算,應扣除勞健保餐費3,830元,以37,090元實際收入計算始為合理。及逾三個月之薪資損失部分,原告尚未舉證。獎金非常態收入,非損害賠償範圍。被告於事故時為32歲,從事計程車司機,學歷二專畢業,無撫養親屬,月入3萬元。因原告傷勢尚存爭議,認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以內為合理。  ㈣聲明:原告之訴部分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行車疏失,與原告騎乘之乙車發生 碰撞,導致原告身體受傷及乙車受損乙節,業據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供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交簡字第406號刑事案卷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茲由上開事證,本件事故雖兩造各有不同之肇事因素,但就原告身體所受傷害及乙車受損而言,核與被告之行車疏失,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於法有據。  ㈢至於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經被告核閱相關單據及書證,於1 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賠償醫療費用8,5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生活上必要支出1,980元、交通費用3,500元、機車維修費用2,000元,此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又兩造對於原告休養期間之工作損失賠償,為免訟累,原告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賠償金額為111,270元,並據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同意賠償,同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5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生活上必要支出1,980元、交通費用3,500元、機車維修費用2,000元及工作損失111,270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兩造有爭執之賠償項目及金額,本院分論如下:  ⒈看護費用超過36,000元:本件兩造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一個月 看護費用,均無爭執,但對於合理看護費用意則有爭執。原告主張應以每日2,200元計算,被告則認應每日1,200元計算。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未達全日臥床,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之程度,認半日看護即為已足。爰參考半日看護費用1,600元,認原告得請求之合理看護費用為48,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合理。  ⒉勞動力減損:原告另主張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尚減損其勞動 能力,請求賠償乙節,經被告質疑其減損之程度。本院經兩造同意,乃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而據該院113年12月13日來函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答覆略以「…,經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進行勞動能力評估,參考原告過往就醫資料與門診時呈現之臨床症狀、徵象,鑑定原告之全人身體障害損失6%。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目前勞動力減損8%。…」。兩造對此鑑定結果均無爭執,但對於計算減損基礎(即原告薪資),意見不一。原告主張應以其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即月薪40,920元計算,被告則認應以實領薪資37,090元計算。經本院調 閱原告之勞保記錄,於111年間投保薪資為40,100元,核與上開薪資相當,原告主張確有所憑,而可採信。爰以原告主張之薪資40,920元,及自113年11月21日(按原告前往醫院鑑定,病情始穩定而有勞動力減損,而非溯及於事故之日即有勞動力減損)起至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尚有17年9月又26日之工作期間,勞動力減損8%,及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減損金額為509,862元(計算式詳卷),故本件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合理賠償為509,86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實務上對於慰撫金之量定,均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左側肩峰鎖骨間關節脫臼,雖不需實施手術,但需使用三角巾,及復健治療,除受傷部位感受疼痛,亦影響活動,及需往返醫療院所進行復健,增加時間及金錢之花費,造成相當精神壓力,精神上顯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受傷程度,本院依職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及兩造陳述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情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應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  ⒋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依序為醫療費用8,500元、看 護費用48,000元、生活上必要支出1,980元、交通費用3,500元、機車維修費用2,000元、工作損失111,27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509,862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合計835,112元。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查本件事故,依原告提出之覆議意見書,「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遵行車道逆向行駛,為肇事主因;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行至分岔路口中心處左轉,為肇事次因」,雖兩造對各自肇事因素,並未爭執,但對於各應負擔之肇事責任比例,意見不一。本院檢視刑事案卷相關資料,兩造之疏失情狀及程度,認肇事責任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原告負擔百分之30之比例,應屬合理適當。是本件被告之賠償責任,經以過失相抵法則減輕後,為584,578元(計算式:835,112×70%=584,57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申領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理賠金143,480元,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依上開規定,理賠金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自被告賠償金額中扣除,故被告應賠償金額為441,098元(計算式:584,578-143,480=441,098)。 七、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金額為835,112元。再依上述肇事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及扣減原告已受領之汽機車強制險理賠金,賠償金額為441,098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1,09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僅原告繳納車損裁判費1,000元及鑑定費12,0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000元,並按兩造勝訴程度,酌定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暨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其餘之訴業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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