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4

案號

SSEV-113-新簡-318-20241004-1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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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318號 原 告 劉翠霞 被 告 陳宥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89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 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為抵償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債務,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上午11時29分前某時,將其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該人使用系爭帳戶遂行犯罪,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取得系爭帳戶資料之人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下載TOneTrade APP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55分許,臨櫃匯款150萬元至訴外人高立倫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再由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21日上午11時29分許,將其中110萬元自中信帳戶轉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嗣於同日上午11時31分許,全數經網路銀行轉帳至訴外人陳韋宏名下金融帳戶,並由陳韋宏提領、轉交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48號判決被告有罪,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之損失110萬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名下系爭帳戶資料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經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匯款150萬元至高立倫名下中信帳戶,再由不詳之人將其中110萬元自中信帳戶轉入被告名下系爭帳戶,復經網路銀行轉帳至陳韋宏名下金融帳戶,並由陳韋宏提領、轉交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損失,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48號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650號刑事判決(高立倫所涉部分)、112年度金訴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陳韋宏所涉部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營司簡調字卷第25頁至第29頁,新簡字卷第15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9頁、第45頁至第4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48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已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本件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與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亦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將名下系爭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用,經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匯款150萬元至高立倫名下中信帳戶,再由不詳之人將其中110萬元自中信帳戶轉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復經網路銀行轉帳至陳韋宏名下金融帳戶,並由陳韋宏提領、轉交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損失,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名下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應視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人,就原告所受損害中之110萬元,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被告自應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與實際詐騙原告之詐欺集團成員,及高立倫、陳韋宏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雖有另對高立倫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35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存卷可按(新簡字卷第29頁),惟據原告陳稱並未與上開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責任之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實際獲得賠償等語(新簡字卷第69頁),復無證據顯示原告有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或有其他連帶債務人已對原告清償而使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之情形,尚無民法第274條、第276條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110萬元,洵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給付期 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3日起(依附民字卷第7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2日,寄存於被告住所轄區派出所,經10日而於113年1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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