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25

案號

SSEV-113-新簡-321-20241025-1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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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321號 原 告 蘇鼎凱 訴訟代理人 劉嘉凱律師 被 告 蔡佩儒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琦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肆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仟玖佰 肆拾貳元,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陸拾參萬 肆仟捌佰柒拾陸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1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樹谷大道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與活水路口左轉時,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由南往北駛來。被告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依號誌行駛,於直行箭頭綠燈逕行左轉,致兩車撞及,原告人車倒地,經診斷原告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左膝皮下血腫、擦傷,頭部外傷,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本院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1號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  ㈡被告既考領普通小型駕駛執照,應知悉交叉路口因特殊需要 另設有標誌、標線者,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依其指示行車,並予以注意。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路口,事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交通標誌貿然違規左轉彎,致原告所駕駛之機車不及閃避,肇生車禍,並受有前開傷勢,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原告並無過失,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爰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㈢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麻豆新樓醫院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689元:車禍當天,原告緊急送往麻豆新樓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後原告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膝部擦傷、腦震盪、膝蓋擦挫傷、左膝部挫傷合併內部障礙疑似十字韌帶斷裂、右遠端橈骨骨折、全身多處挫傷擦傷等,醫生建議宜休息一個月並接受左膝核磁共振後續檢測,並於111年9月12日至同院神經外科、復健科及骨科回診。  ⒉阮綜合醫院醫療費用6,220元:原告後續於111年9月14日、111 年9月16日、111年9月21日、111年9月22日、111年9月30日、111年10月6日、111年10月14日、111年10月26日、111年11月9日至阮綜合醫院骨科、復健科及整形外科等就診,經診斷確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左膝皮下血腫、擦傷,頭部外傷,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醫師建議因目前左膝持續疼痛僵硬無力,暫不宜長期站立、行走,並建議需接受高濃度血小板血漿治療,並門診追蹤復健治療,及於111年11月21日、112年2月9日請領診斷證明書。  ⒊長庚醫院醫療費用31,735元:原告於111年9月26日、111年9月 28日、111年10月5日、111年10月12日、111年10月13日、111年11月2日、111年11月8日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運動傷害暨健康發展中心、整形外科就診,診斷有左膝髖骨骨折合併腫脹、左膝挫傷、左膝前十字韌帶受損等傷害,醫師建議持續復健並門診追蹤,建議三個月後接受高濃度血小板血漿注射治療。⒋喬立診所醫療費用31,780元: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12月20日至高雄喬立診所就診接受2次自體血小板增生注射於病灶處,並於112年2月10日請領診斷證明書費用。⒌河堤美先皮膚科診所醫療費用650元:因原告有多處肥厚性疤痕於雙側下肢和右臂,於111年11月9日至河堤美先皮膚科診所施行消疤針治療。  ⒍調明中醫診所醫療費用4,200元:原告於111年11月28日至調 明中醫診所接受左側膝部挫傷治療。⒎其他醫療用品費用9,043元:原告於111年9月13日購買白藥水、0K繃、生理食鹽水等必要醫療用品支出543元,及111年9月26日購買膝支架支出8,500元,總計9,043元。⒏就醫交通費用14,450元:原告因腿部傷勢嚴重,左膝僵硬疼痛無力,且醫生囑言表示不宜長期站立、行走,原告無法自行駕駛交通工具就醫,後續尚需定期前往麻豆新樓醫院、長庚醫院、阮綜合醫院及喬立診所等醫院回診,原告分別由其台南及高雄住處搭乘計程車至上開醫院之車資費用支出,總計14,450元。⒐看護費用166,400元:阮綜合醫院111年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認原告宜需專人照顧1個月,同院111年11月9 日診斷證明書亦建議宜專人照顧1個月,先以111年9月12日(即案發後翌日)至111年11月14日(即111年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期間計算看護費用,總計共64天,及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7號函詢臺南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看護費用,該公會於112年2月20日函覆認定目前住院期間聘請全日看護之收費金額約為每日2,600元至3,200元,原告於家中均由母親照護,以最低收費標準即每日24小時收費2,600元計算,故請求賠償在家休養之看護費用166,400元。⒑機車維修費用18,350元: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遭撞擊而嚴重受損,機車行估價之維修費用65,150元(包括工資1,500元、拖車費用1,250元、零件費用62,400元,而零件部分因機車係000年0月出廠,算至事故發生之日,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機車耐用年數3年,依平均法計算殘價為【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十1)],則本件零件折舊後之殘值應為15,600元【計算式62,400(3十1)=15,600],加計工資1,500元及拖車費用1,250元,故原告請求賠償之機車修繕費用總計18,350元。⒒相關物品毀損費用:行車紀錄器4,399元、安全帽2,100元 手機架860元及車禍當日原告穿著外套1,500元、長褲1,300元及背包1,500元。  ⒓工作損失費用137,493元:原告任職於台積電公司,擔任工程 師乙職,因受傷嚴重無法工作,麻豆新樓醫院建議休息1個月,至阮綜合醫院就診時,醫生建議繼續休養2個月,故總計需休養3個月,原告發生車禍後至111年12月5日均請假未至公司上班,且因傷勢致無法配合公司加班,同年10月至12月之薪資分別為66,341元、43,520元、43,785元,對比康復後即112年10月至12月之薪資為95,388元、83,976元、111,775元,足足短少137,493元,是以原告確實因車禍受傷而影響工作能力及狀態,此部分亦屬原告之薪資損失,原告請求工作損失費用共計137,493元。  ⒔交通費用8,010元:原告於上下班途中發生車禍,須至公司人 事部評估是否符合公傷假標準,因受傷嚴重無法自行駕駛交通工具前往公司,故請求111年10月19日及111年11月16日搭乘計程車至公司之交通費用總計1,780元。又原告於111年12月6日開始至公司上班,仍無法自行駕駛交通工具,故請求111年12月6日至111年12月14日工作日共7天之上下班計程車費用6,230元。另原告因此傷勢無法自行使用交通工具之確切期間,待日後函詢喬立診所後再予以補充或更正交通費用之金額。  ⒕精神慰撫金60萬元:原告為台積電工程師,具有穩定工作, 原告遵守交通法規駕駛車輛,就本件車禍並無任何肇責,卻遭違規駕駛車輛之被告撞擊成傷,受傷程度非輕,更造成日後行車之恐懼及陰影,是以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重大痛苦應可認定。且被告迄今未給付原告任何賠償,顯見對系爭車禍不具悔意,本件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8,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雖經本院判決犯過失傷害罪在案,並認定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左膝皮下血腫、擦傷,頭部外傷,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惟查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是否為必要費用,仍有疑義。㈡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意見如下:⒈原告請求之麻豆新樓醫院之醫療費用、喬立診所之醫療費用及其他醫療用品之費用,被告均不爭執。  ⒉阮綜合醫院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提出之收據中,證書費費 用高達3,420元,有過高之情事,且於本件僅提出三份,及該院收據中,200元為光碟費用,非本件必要費用,故除三份以外之證書費及光碟費用,其餘醫療費用,被告不爭執。  ⒊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部分,診斷證明書僅載明「建議接受高 濃度血小板血漿注射治療」,並未建議一般性高壓氧治療,故一般性高壓氣治療共20,000元費用應非必要費用。另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並無111年10月13日、111年11月2日及同年月8日就診,故三日就診之費用9,725元,被告否認。  ⒋河堤美先皮膚科診所之醫療費用,係因雙側下肢和右臂有肥 厚性疤痕而進行治療,與本件原告之傷勢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⒌調明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載明「法律訴訟無效」,在原 告提出其他收據前,被告亦否認。⒍看護費用:原告係由家屬提供看護者,看護能力及內容,不能與專業看護人員等同視之,且診斷書並未記載需由專職之特別醫療看護,亦與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係以必要者為限的原則有違,原告係需他人輔助日常生活,不需特殊專業之醫療照顧,而屬日常生活上之輔助照護,況且原告傷勢並非完全無行動能力,爰依上該判例如均以24小時專職之特別醫療看護1日2,600元之看護費用標準計算屬過高,應以一日1,200元計算,超過部份被告否認之。  ⒎機車維修費用,因原告自陳機車已報廢,自無向被告請求工 資之可能,且就工資及拖車費用均未提出相關證據,故被告否認。  ⒏相關物品毀損費用:行車記錄器部分,原告僅提供相關購買 證明,無法證明車禍當時確實有將行車記錄器裝設在車輛上,被告就此否認。其餘安全帽、手機架、外套、長褲、背包,原告均未提供相關發票或收據及當天是否穿著系爭服裝及安全帽,或是否真有安裝手機架,就此部分被告亦否認。退步言之,即使原告真受有上開財產損害,而得請求維修費用,則因零件係以新品換舊品,請依法折舊計算。  ⒐工作損失費用:原告雖提出111年10月至12月及112年10月至1 2月之存摺,惟提供之薪資證明無法證明係原告本人之薪資,且原告亦無提出相關請假證明,故此部分被告否認。  ⒑交通費用:原告起訴狀中所提出之交通費用,僅係大都會計 程車試算畫面截圖,而非搭乘計程車的實際收據,且搭乘次數均係原告自行主張,故被告就此否認之。  ⒒精神慰撫金:被告事發當下即留於現場,於犯罪偵查機關未 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原告請求60萬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高且被告對於本次事故亦深感自責,精神壓力不亞於原告,請斟酌上情,酌減原告之精神慰撫金請求。  ㈢原告如已由被告駕駛汽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公司中 獲得理賠,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就該保險給付部分,應自賠償總額中扣除。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遵行號誌行駛,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 碰撞,致原告身體多處受傷,被告應負肇事全責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交簡字第21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可信為真實。茲因原告於本件事故身體所受傷害及財物損壞,核與被告之行車疏失,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其中麻豆新樓醫院醫療費用3,689 元、阮綜合醫院醫療費用2,600元、長庚醫院醫療費用2,010元、喬立診所醫療費用31,780元、其他醫療用品費用9,043元及拖車費用1,250元,合計50,372元,業據提出相關之診斷證明書、收據、統一發票、電子發票及收據為憑,且經被告審視後,均不爭執,此有113年8月1日及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是原告上開賠償之請求,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其餘賠償之請求,則為被告所爭執,並答辯如上,本院 調查及認定如下:⒈阮綜合醫院部分:本件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被告抗辯證書費達3,420元,且訴訟中僅提出三份,另200元為光碟費用,對於三份以外證書費及光碟費均有爭執。查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載有證書費共計8筆,而原告於本件訴訟確僅提出三份診斷證明書,亦未提出光碟,顯見,原告申請其餘診斷證明書及光碟另有其他用途,與本件訴訟無關,被告抗辯三份以外之證書費及光碟費,非必要費用,應可採信。茲因原告於本件訴訟提出之三份診斷證明書,申請日期為111年10月14日(二份)及111年11月9日,比對同日醫療收據之證書費則為350元、350元、150元,合計850元,及被告對此三份證書費,不爭執,故除上開被告不爭執之阮綜合醫院醫療費用2,600元,原告另請求賠償三份證書費850元,為有理由,其餘費用則非本件必要費用,不予准許。  ⒉長庚醫院部分: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被告則 以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高濃度血小板血漿治療注射」,質疑原告進行之一般性高壓氣治療費用20,000元是否必要。及以診斷證明書並無111年10月13日、111年11月2日及同年月8日就診,質疑三日就診費用9,725元云云。然查,原告於111年9月28日完成高壓氧治療,被告所述之診斷證明書則為000年00月00日出具,應係針對原告實施高壓氧治療後之情狀,「建議三個月後高濃度血小板血漿治療注射」,顯屬二事,被告據此質疑原告支出高壓氣治療費用之必要性,自非可採。至被告所述另紙診斷證明書,則為000年00月00日出具,自無可能記載原告於111年10月13日、111年11月2日及同年月8日就診之事實,被告據此所辯,亦非可信。本院認原告提出之收據,認原告於長庚醫院進行之高壓氧治療及後續三日之治療,均屬必要之醫療行為,是其請求上開醫療費用合計29,725元,均有理由。⒊河堤美先皮膚科診所部分:原告主張因傷口疤痕,於該診所治療,支出醫療費650元,並提出診斷證書及費用收據供參。雖被告質疑上開治療與本件事故傷勢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但查,原告因本件事故之傷勢,除下肢外,全身亦多處擦傷,此有阮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參。而比對河堤美先皮膚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疤痕位於雙側下肢和右臂,顯與上開傷勢相符,原告顯因受傷遺留之疤痕,而於該診所治療,因此支出之費用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屬必要,原告請求賠償,亦屬有據。  ⒋調明中醫診所部分:原告主張因左側膝部挫傷,於該診所治 療,支出醫療費用合計4,200元,同有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憑,被告未否認上情,但以收據載明「法律訴訟無效」,拒絕賠償。然查,上開記載僅係醫療院所為避免涉入訴訟,於收據蓋印之戳記,並非否認原告治療及支出費用之事實。本院認原告既有治療及支出費用之事實,且治療部位與本件受傷部位相符,自屬必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醫療費用4,200元,同屬有據。⒌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行動不便,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主張需人看護期間為64日,及雖由家屬看護,亦得請求賠償,以每日2,600元計,請求賠償166,400元。被告則抗辯原告之傷勢並非完全無行動能力,無24小時專職之特別醫療看護必要,看護費用應以一日1,200元計算。茲經本院詢問,兩造同意看護期間以60日,每日1,500元計算,合理之看護費用為90,000元。原告旋以醫囑記載,主張原告需用拐杖,行動困難,僅同意後30日以半日費用計算,此有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本院審酌原告雖因下肢受傷,行動困難,但其餘傷勢僅為挫、擦傷,日常生活應可自理,未達全日照護程度,認以半日看護即為已足。是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於9萬元範圍內應屬合理,逾此部分則非合理。  ⒍機車維修費用:原告主張騎乘之機車嚴重受損,預估維修費 用65,150元(含工資1,500元、拖車費用1,250元、零件費用62,400元),零件計算折舊,請求賠償18,350元,並提出永和機車行維修記錄表為憑。被告僅同意賠償拖車費用,其餘費用則以原告自陳機車已報廢,拒絕賠償。本院審閱刑事案卷所附照片,機車遭撞擊後,車頭嚴重扭曲,車身護板掉落,受損嚴重,原告自得請求賠償系爭機車所受損害。至於受損機車之合理賠償,本院以網路查詢同廠牌、同型、同年份之二手機車,交易價格介於3萬元至3.6萬元不等,原告因機車受損嚴重,報廢處理,僅以機車預估修繕費用,且零件計算折舊,請求賠償17,100元(已扣除拖車費),尚低於機車受損時之價值,認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⒎相關物品毀損費用:原告請求賠償行車紀錄器4,399元、安全 帽2,100元 手機架860元及車禍當日原告穿著外套1,500元、長褲1,300元及背包1,500元,合計11,659元,並提出購買行車記錄器、安全帽及手機架之證明。被告雖不爭執購入證明,但以原告未證明受損事實,拒絕賠償。嗣經原告補正原證21之照片及本院提示受損照片,被告雖不爭執手機架及行車記錄器受損,仍抗辯應計算折舊云云。本院審酌刑事案卷所附照片及原告補正之原證21照片,已足證明安全帽、手機架及行車記錄器受損之事實。及安全帽為安全防護物品,行車記錄器及手機架則為配件,均非耐久財,無計算折舊必要,故原告請求賠償三項物品費用7,359元,為有理由。其餘受損物品及費用,則因原告舉證不足,復為被告所抗辯,不予准許。  ⒏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任職於台積電公司,擔任工程師, 因受傷嚴重無法工作,休養期間請假未至公司上班及無法配合加班,薪資短少,請求賠償工作損失費用137,493元,被告則以原告提供之存摺內頁為其個人薪資,並無請假證明,拒絕賠償。原告對此抗辯,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請假及請假期間受領薪資之相關事證。佐以,本院審理另案損害賠償事件,賠償權利人與原告任職同一公司,該案權利人同主張休養期間薪資短少,但據該公司函覆之意旨,員工得使用「全薪公傷假進行回診及復健」,而原告自陳向人事部評估是否符合公傷假標準,若符合公傷假標準,應無休養期間薪資短少之理。本件原告主張於休養期間薪資短少,舉證顯有不足,並非可信,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137,493元,自不予准許。  ⒐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於上下班途中發生車禍,須至公司 人事部評估是否符合公傷假標準,因受傷嚴重無法自行駕駛交通工具前往公司,故請求111年10月19日及111年11月16日搭乘計程車至公司之交通費用總計1,780元。又原告於111年12月6日開始至公司上班,仍無法自行駕駛交通工具,故請求111年12月6日至111年12月14日工作日共7天之上下班計程車費用6,230元。被告則以原告係提出大都會計程車試算畫面截圖,而非搭乘計程車的實際收據,及搭乘次數均係原告自行主張,故否認之。本院審酌原告前往公司評估公傷病標準,應屬個人事務,縱有交通費用支出,亦非因本件事故而增加之生活上必要支出。至於回復上班之交通費用,則屬日常生活必要支出,縱原告因行動不便,行動工具不同,增加交通費用支出,但提出之截圖僅屬路途及費用計算標準,無足證明增加交通費用若干,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8,010元,亦不予准許。  ⒑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於道路上正常行駛,但因被告未遵 行號誌行駛,導致原告身體受傷,除受傷部位感受疼痛,行動亦不便,影響日常生活作息,及原告前後治療期間逾1年,造成時間及金錢花費,精神上顯受有極大程度之痛苦,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上情,本院依職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及兩造陳報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情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500,000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則認過高。㈤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依序為①麻豆新樓醫院醫療費用3,689元、②阮綜合醫院醫療費用3,450元(2,600+850=3,450)、③長庚醫院醫療費用31,735元(2,010+29,725=31,735)、④喬立診所醫療費用31,780元、⑤河堤美先皮膚科診所醫療費用650元、⑥調明中醫診所醫療費用4,200元、⑦其他醫療用品費用9,043元、⑧看護費用90,000元、⑨機車受損(含拖車)費用18,350元、⑩安全帽行車、記錄器及手機架受損費用7,359元、⑪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700,256元。 四、次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受領汽機車強制責任險理賠65,380元乙節,經原告提出原證18之存摺內頁影本為憑,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原告受領之保險理賠金後,為634,876元(計算式:700,256-65,380=634,876)。 五、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金額為700,256元。又因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肇事全責,不需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及應扣減原告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65,380元,則被告應賠償金額為634,876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4,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舉證或證據調查 之請求,認與判決結果無足影響,而無論述或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僅原告繳納裁判費10,68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680元,並按兩造勝敗程度酌定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及兩造均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之訴已受敗訴判決,此部分假執行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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