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19
案號
SSEV-113-新簡-321-20241119-2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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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蔡佩儒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上訴 之裁判費,始符合上訴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則有同法第442條第2項參照。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蘇鼎凱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庭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遵期提起第二審上訴,但上訴狀未記載上訴聲明及廢棄範圍,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程式顯有不備。茲依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新臺幣(下同)634,876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0,410元,爰命上訴人於113年11月29日前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繳納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