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3-07

案號

SSEV-113-新簡-334-20250307-2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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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334號 原 告 許桂菁 被 告 陳塗樹 陳阿菜 陳靜慧 陳羿君 陳宥麟 陳怡安 陳建雄 陳敏秀 陳惠香 謝勝賢 謝金原 謝明惠 謝宗翰 陳錦煌 陳錦川 王文聰 王秀雲 王秀蘭 王美月 王鴻軒 王聖慈 莊麗華 李政憲 李宛玲 陳水來 陳秋雅 陳秋智 陳秋香 陳秋婷 鄭敏雄 鄭惠珍 鄭惠月 鄭文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陳進冬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陳海龍、 陳清木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遺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謝金原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被代位人陳進冬之債權人,陳進冬尚積欠原告票款債 務,原告於強制執行陳進冬名下財產時,發見訴外人陳海龍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遺產,先由其次子陳清木等人繼承,陳清木死亡後,其原先繼承部分復由被告陳錦煌、陳錦川及陳進冬繼承,現由陳進冬與全體被告登記為公同共有,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函文告知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權利,於遺產分割前無法拍賣,應就遺產分割完畢後,再就陳進冬分得之特定財產為拍賣執行,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代位陳進冬將陳進冬與全體被告所繼承陳海龍、陳清木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聲明:請求將被代位人陳進冬與被告公同共有陳海龍、陳清木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謝金原:   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  ㈡王秀雲、王秀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等先前到 庭陳述:   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  ㈢被告陳塗樹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先前提出書狀 答辯意旨:   原告與陳進冬間之債務,係於民國90年間取得債權憑證,至 今已24年之久,有罹於消滅時效或債權不存在之疑慮;且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目前已經闢為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亦為水利用地,面積48平方公尺,陳進冬持分為256分之1,取得0.1875平方公尺之土地無經濟效益,故拒絕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為被代位人陳進冬之債權人,陳進冬尚積欠原告 票款債務,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為陳海龍死亡後所遺之遺產,先由陳海龍之三子陳塗樹、八女陳阿菜、長子陳金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陳靜慧、陳羿君、陳宥麟、陳怡安、陳建雄、陳敏秀、陳惠香、謝勝賢、謝金原、謝明惠、謝宗翰、陳海龍之次子陳清木、次女王陳不纏、五女陳坐、六女鄭陳香等人繼承,陳清木死亡後,陳清木原先繼承部分復由陳錦煌、陳錦川及陳進冬繼承,現由陳進冬與全體被告登記為公同共有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2月8日嘉院昭民執日字第62號債權憑證、本院95年9月13日南院慧95執公字第35419號債權憑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陳進冬及全體被告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2月22日南院揚113司執乾字第21320號函附卷為證(新司調字卷第25頁至第131頁、第137頁至第145頁,新簡字卷第51頁),並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2日所登字第1130026449號函及所附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案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陳海龍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陳海龍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補字卷第25頁至第90頁),堪認屬實。另陳清木於95年5月22日死亡,經本院函查,其並無申報遺產稅案件資料,可認陳清木無其他遺產,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113年6月6日南區國稅臺東營所字第1132364247號函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25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該法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自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本件陳進冬尚積欠原告票款債務,其現與全體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陳海龍、陳清木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陳進冬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取償,此外陳進冬亦無其他足敷清償系爭債務之財產,有其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附卷為證(限制閱覽卷),是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其債務人陳進冬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請求代位分割陳進冬與全體被告所繼承陳海龍、陳清木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遺產,於法有據。陳塗樹雖抗辯原告對陳進冬之債權有罹於消滅時效或債權不存在之疑慮等語,惟未能提出證據證明陳進冬曾對原告行使消滅時效抗辯,或有其他致債權歸於消滅或不存在之事由,陳塗樹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㈢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亦足資參照。  ㈣查陳進冬係繼承自陳海龍之次子陳清木一房,原告本件僅請 求代位分割陳海龍、陳清木之遺產,至於陳海龍之長子陳金水、次女王陳不纏、五女陳坐、六女鄭陳香各房現存繼承人應如何分割其等各自繼承之遺產,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應認本件僅能由陳進冬之被繼承人陳清木現存繼承人即如附表二編號14至16所示之人,按各自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即各分別共有21分之1,另由陳海龍三子陳塗樹、陳海龍八女陳阿菜按各自應繼分比例各7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及由陳海龍長子陳金水(現存代位繼承人如附表二編號3至13所示)、陳海龍次女王陳不纏(現存代位繼承人如附表二編號17至22所示)、陳海龍五女陳坐(現存代位繼承人如附表二編號23至30所示)、陳海龍六女鄭陳香(現存代位繼承人如附表二編號31至34所示)各房現存繼承人,按各房原應繼分比例7分之1,各維持公同共有(分割方法詳如附表二所示),可兼顧原告就陳進冬繼承之權利為強制執行之需求,應屬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陳塗樹雖抗辯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均為水利用地,目前或因已闢為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或因面積狹小而無經濟效益,故拒絕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惟本件所採之遺產分割方法,並非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按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配,僅係終止繼承之公同共有關係,使陳海龍、陳清木之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俾利原告得就陳進冬繼承之權利取償,對於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利用現況及原有經濟效益不致生有影響,是陳塗樹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四、按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係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其債務人陳進冬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則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以各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定之(其中陳進冬部分,應由原告負擔;遺產分割方法為公同共有者,應連帶負擔),始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87條第1項規定,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附表一:遺產標示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附表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遺產分割方 法及訴訟費用負擔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遺產分割方法 備註 訴訟費用負擔 1 陳塗樹 7分之1 分別共有7分之1 陳海龍三子 7分之1 2 陳阿菜 7分之1 分別共有7分之1 陳海龍八女 7分之1 3 陳靜慧 7分之1 公同共有7分之1 代位繼承陳海龍長子陳金水之應繼分 連帶負擔7分之1 4 陳羿君 5 陳宥麟 6 陳怡安 7 陳建雄 8 陳敏秀 9 陳惠香 10 謝勝賢 11 謝金原 12 謝明惠 13 謝宗翰 14 陳錦煌 7分之1 分別共有21分之1 再轉繼承自陳海龍次子陳清木 21分之1 15 陳錦川 分別共有21分之1 21分之1 16 陳進冬 分別共有21分之1 21分之1,由原告負擔 17 王文聰 7分之1 公同共有7分之1 再轉繼承自陳海龍次女王陳不纏 連帶負擔7分之1 18 王秀雲 19 王秀蘭 20 王美月 21 王鴻軒 22 王聖慈 23 莊麗華 7分之1 公同共有7分之1 再轉繼承自陳海龍五女陳坐 連帶負擔7分之1 24 李政憲 25 李宛玲 26 陳水來 27 陳秋雅 28 陳秋智 29 陳秋香 30 陳秋婷 31 鄭敏雄 7分之1 公同共有7分之1 再轉繼承自陳海龍六女鄭陳香 連帶負擔7分之1 32 鄭惠珍 33 鄭惠月 34 鄭文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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