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SEV-113-新簡-336-20241129-1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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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336號 原 告 洪志宏 被 告 傅爾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㈡訴外人甲○○為原告之配偶,被告在承攬甲○○經營之寵物美容 店店面裝潢工程時,與甲○○發生婚外情,而被告與其配偶戴秀珍曾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至上開寵物美容店,就兩人發生婚外情乙事,要求甲○○簽立切結書及40萬元之本票,嗣後甲○○陸續將上開本票票款清償完畢,惟戴秀珍復於113年3月20日再向甲○○要求其他款項,否則要將此事告知原告,甲○○始於同日將其與被告發生婚外情乙事告知原告,被告之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身心受創,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否認原告之主張,大約在5、6年前,原告配偶甲○○委請被告 去施作店面裝潢時,其向被告抱怨原告,當時兩人間可能有點曖昧,被告之配偶戴秀珍當時委託徵信社錄音,而甲○○簽立切結書及本票之條件,是不得將此事告知原告,此事已告一段落,亦無再向甲○○要求其他款項。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第2053號民事判例參照)。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㈡查原告與甲○○於97年12月2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次查,證人即原告之配偶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於106年與被告在網路聊天室認識,被告主動追求伊,故自106年開始與被告交往,直到107年12月30日、31日遭被告配偶發現,交往期間曾在被告車上發生性行為;被告配偶稱委請徵信社費用約40萬元,伊才簽發40萬元之本票,如伊未依約履行,被告之配偶會將所有事情公諸於世。惟今年(113年)3月被告之配偶要求我再給付新車貸款、心理諮詢、精神賠償等費用,伊無法給付,才向原告坦白等語(本院卷第74-75、77頁)。復參酌被告配偶戴秀珍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戴秀珍於甲○○經營之Line店家名稱「我姓毛的寵美日記」之留言(本院卷第49-65頁),亦均提及被告與甲○○發生婚外情乙事,被告並為此向其配偶戴秀珍道歉等情,足認被告確曾與甲○○交往並發生性行為。是以,被告在原告與甲○○之婚姻關係之存續期間,與甲○○交往且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當受有相當痛苦,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藉金,洵屬有據。  ㈢復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國中畢業,111、112年度所得為456,676元、417,352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3筆等財產;被告係大學畢業,111、112年度所得為956,556元、1,112,084元,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1筆等財產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本件侵害配偶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並考量原告與甲○○尚未離婚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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