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3-07
案號
SSEV-113-新簡-352-20250307-1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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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352號 原 告 黃余貞淑 法定代理人 黃祺惠 被 告 李余照美 余萬進 余萬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余宏邦 被 告 陳世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被告余萬進、余萬得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應分歸被告余萬得取得,再由被告余萬得按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補償原告、被告余萬進。 兩造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里○○○○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應分歸被告余 萬得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余照美、余萬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原告與被告余萬進、余萬得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與被告余萬進、余萬得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⒉兩造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里○○○○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B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㈡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余萬進、余萬得所共有,坐落於系爭 土地上之系爭B建物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積為296.5平方公尺,若採原物分割,應有部分較小之原告與被告余萬進可分得之面積僅各29.65平方公尺,勢必造成無法建築使用之畸零地,嚴重影響系爭土地之利用與經濟效益;又系爭B建物已部分毀損,亦不適合採原物分割,故原告主張將系爭房地變賣,賣得之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較為恰當。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余萬得: 系爭B建物為祖先所遺留,而坐落系爭土地及同段757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A建物),則係被告余萬得、余萬進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A建物係作為祭祀祖先之場所,被告余萬得為保有系爭A建物得以繼續祭祀祖先,已於原告起訴前陸續向其他共有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現已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8。鑑於系爭A建物現況保存良好,被告余萬得係以系爭A建物祭祀祖先,且持有系爭A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而原告與被告余萬進僅各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其等應有部分面積僅各為29.65平方公尺,難以供建屋使用,及其他共有人亦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故主張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被告余萬得取得,並由被告余萬得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原告與被告余萬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案。另系爭B建物業已傾頹,荒煙漫草,依實務見解已非屬房屋,難為分割之標的。 ㈡被告陳世吉則以: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決。 ㈢被告余萬進、李余照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在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面積296.5平方公尺,為乙種建築用地,為被告黃余貞淑、余萬進、余萬得所共有;系爭B建物為土竹木石磚造之建物,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門牌號碼係臺南市○○區○○里○○○○000號,為被告5人所共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B建物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稅籍證明書、房屋平面圖在卷可參(調解卷第57-61、79-81頁、本院卷第147-157頁)。又兩造並無訂立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且無法協議分割,故原告就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固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惟所謂金錢補償,係指依原物市場交易之價格予以補償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第10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土地上坐落系爭A建物、系爭B建物,系爭A建物係一層 之木石磚造平房,為被告余萬進、余萬得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門牌號碼亦為臺南市○○區○○里○○○○000號,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面積為139.26平方公尺,部分坐落同段757地號土地上之面積為25.16平方公尺;系爭B建物目前為屋頂塌陷之無法遮避風雨之廢棄平房,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面積約45.47平方公尺等情,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余萬得及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51頁),復有系爭A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平面圖、稅籍資料查復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87-193頁),堪信屬實。 ㈣本院審酌被告余萬得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多達10分之8,且 其上坐落其與被告余萬進共有之系爭A建物,故將系爭房地分歸被告余萬得所有,再由其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系爭A建物得以保存無須拆除,應符合系爭房地分割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至原告主張變價分割之方案,可能造成系爭A建物日後遭拆除,損害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余萬進、余萬得之利益,難認係妥適之分割方案。又本件經送長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結果,就目前不動產市場概況、價格水準、系爭土地坐落之區域條件、公共設施、交通運輸概況、未來發展趨勢、土地形狀及使用管制為評估,再以建物成本法估算系爭B建物之價值,認系爭土地價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1,955元(1坪約為72,579元),總價為6,509,658元,系爭B建物價值為零元。倘系爭房地分歸被告余萬得取得,其系爭土地部分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原告、被告余萬進;系爭B建物部分因其價值為零元,故無須補償其餘共有人等情,有該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參。故被告余萬得分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自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原告、被告余萬進。 四、綜上所述,系爭房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面積、坐落位置、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分割後之土地利用效益及兩造可獲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房地分歸被告余萬得取得,再由其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其餘共有人之方式,應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准予分割系爭房地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黃余貞淑 10分之1 5分之1 20分之3 2 余萬進 10分之1 5分之1 20分之3 3 余萬得 10分之8 5分之1 2分之1 4 李余照美 5分之1 10分之1 5 陳世吉 5分之1 10分之1 附表二: 應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余萬得 黃余貞淑 632,023元 余萬進 632,023元 合計 1,264,046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