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8

案號

SSEV-113-新簡-357-20241108-4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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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357號 原 告 施淑美 被 告 田永平 住○○市○○區○○路000號 吳銘山 住○○市○○區○○○路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列載被告三名,但第三名被告僅記載「假 冒社區財務委員真實姓名、住址須由吳銘山、田永平提供」,並未記載姓名及住址。經本院定期命補正,原告並未遵期補正,本院乃於民國113年7月4日裁定駁回原告對於第三名被告之訴。嗣原告收受上開裁定後,於抗告期間提出民事異議狀,表明不服之意思,復提出民事陳報三,記載略以「對駁回第三名被告原裁定不能抗告無須更裁抗告」及「…已經調閱刑事卷宗已取得第三名被告年籍資料。若仍駁回第三名被告,原告僅對另兩位被告求償。」,是原告對於第三名被告之訴,經裁定駁回,復因原告表明不抗告之意思而確定,已無第三名被告之訴訟繫屬。原告嗣後提出民事陳報五,陳報第三名被告財委之姓名畢育成及住址,並表示「財委畢育成應為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提出民事調查證據暨陳報八-3,列載對畢育成求償之內容及金額,及於113年10月17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口頭重申畢育成應為本件被告之一,均不生回復第三名被告之效力,本件訴訟僅為田永平、吳銘山二人,至於原告於書狀記載對於畢育成之請求,因畢育成已非本件被告,自無論述及記載必要,合先說明。  ㈡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三人合計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並列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嗣後提出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陳報八-3,於第一行記載「修正求償項目(詳參陳報七)訴之標的47萬,擴張35萬」,但因金額計算不符,原告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說明「我記錯了,我以為起訴請求的金額是12萬。本件我要追加請求賠償至47萬,明細如書狀」等語,本院乃當庭裁定命補繳裁判費及記明筆錄,復由被告二人對於追加部分進行辯論,故本件審理之範圍為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陳報八-3所載之各項賠償。至於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若畢育成未列本案被告,訴訟金額應扣除32,147元免得溢繳,要求另送達繳款單及再開言詞辯論云云,乃個人之認知及意見表達,無礙上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追加。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  ㈠樺融金店社區為透天厝,非大樓,共有住戶21名,於91年報 備設立社區管理委員會,並有設立社區Line群組,兩造均為該社區之住戶。樺融金店社區管理委員會設立後,於社區Line群組欺騙開定期會議,被告田永平繼續假冒社區工程主委,被告吳銘山則繼續假冒主委,繼續管理社區基金及事務。被告等未曾開定期會議,所提議案投票無效,損及原告所有權人權益,故原告向被告田永平、吳銘山及另財委各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  ㈡原告揭發被告等假冒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後,被告二人為 報復原告,被告吳銘山(Line帳號Erick Wu)仍假冒主委身分,於112年11月28日起至113年3月14日止,在社區Line群組張貼公告原告全名及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共計14次,被告田永平則提供原告之汽車照片,公告內容略為「@施 敬告施淑美女士,您於2024/03/14 12:39 故意長時間停車佔用社區防火間隔,影響住戶安全,妨礙出入,同時也違反…,第35次正式警告。已於2024/01/24對您發出存證信函告知同時反應市府工務局,此記錄將提供2/26南市工使二字第1130302521號公文處理」,被告二人加重毀謗侵權名譽共35則,以一則求償1萬元,共計求償35萬元,故依據民法第195條,向被告田永平、吳銘山各求償17.5萬元。  ㈢原告具有權狀,均將自家車輛停放自家門後,社區其他住戶 連同被告也都如此,原告停車未影響住戶安全及妨礙出入。且社區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每年合法選任委員,被告吳銘山無權管理社區及基金,卻僅針對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故向被告吳銘山求償1萬元。  ㈣被告吳銘山自貼「第35次正式警告」共35則,原告報警多次 ,多位警員勸導,始終止貼文。被告吳銘山仍冒充主委,以管委會之名偽造文書,記載原告停放於台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為畢育成自家),向台南市工務局舉發裁罰原告,實則原告係停放於台南市○○區○○路000號自家門後,故原告向吳銘山、畢育成各求償1萬元。  ㈤被告吳銘山平日未居住社區,誹謗貼文照片均由田永平拍攝 ,被告吳銘山以209巷12號之私家監視器,非社區監視器,監控原告之203號自家門後出入,已妨害秘密侵權隱私。原告於112年12月23日發生刑案,警方無監視器可調,在群組詢問始知社區監視器原設置於207號,但新屋主不同意放置,已剪線,被告等掌控社區基金,知悉卻不主動在群組提案討論修繕,造成迄今未破案,故向被告吳銘山、田永平及畢育成各求償1萬元。  ㈥原告因社區監視器剪線,自告奮勇進行修繕及代墊監視器費 用2,600元、開裝鎖電鎖3,000元、配鎖840元,共計6,440元。經原告持收據向管理委員會請求返還代墊款,被告吳銘山、田永平及財委畢育成卻拒絕簽名,反觀社區施作樹木鋸除工程,被告浮報工程款,三人卻簽名支付,詐領管理基金,故就原告代墊之費用6,440元,向被告吳銘山、田永平各求償2,147元。  ㈦聲明:  ⒈被告吳銘山應給付原告230,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田永平應給付原告197,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二人答辯略以:  ㈠原告對被告二人提出之刑事侵占、詐欺、妨礙秘密、妨害名 譽、偽造文書、加重誹謗罪等告訴,台南地方檢察署偵查結果如下:  ⒈113年度偵字第11369號:被告田永平、吳銘山涉嫌侵占、詐 欺等案件,原告相關刑事內容之指控,認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定被告2人有何不法犯行,為不起訴處分。雖原告有聲請再議,但原檢察官初步審核,認為無理由。嗣經移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該署亦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57號駁回再議之聲請。理由略為:聲請人徒以自已說詞續為爭辨,核無可採。所請再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113年度偵字第10422號及113偵字第12439號(被告誤載為1043 9號):被告吳銘山涉嫌妨害秘密等案件,對於原告刑事內容之指控,同認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定被告有何不法犯行,亦為不起訴處分。  ⒊113年度他字第228號:原告對於被告吳銘山提出之妨害秘密 及妨害名譽之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函文回覆,查無具體犯罪事證。  ㈡被告提出之3分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足以證明原 告之主張皆無理由,請依據處分書之內容,予以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且行為與結果間具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且不具因果關係,即無賠償之可言。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以上開事由,主張被告等該當不法侵權行為,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乙節,係提出土地所有權狀、信箱郵件一則、臺南市區公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發票、存摺內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照片及樺融社區Line群組等件為據。被告等不否認於社區群組公告及張貼等事實,但以上情置辯。本院調查認定如下:  ⒈原告指摘被告二人不具備樺融金店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身 分,未曾召開定期會議,所提議案投票無效,已損及原告權益乙節,經審閱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發函檢送之「樺融金店社區管委會」核備資料,僅有管委會91年間成立之相關資料,並載明「三、經查樺融金店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吳銘山,於民國91年10月25日報備成立後迄今未辦理改選報備。」之內容,可知樺融金店社區管理委員會自成立後,即無檢送歷次改選相關資料送交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核備之事實。但由原告提出之證7-2-1樺融社區Line群組截圖,該社區曾以便宜方式辦理管理委員會之改選,但改選後未以樺融金店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將改選相關資料送交主管機關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核備。茲因「核備」僅屬程序事項,不影響全體住戶改選之效力及結果,於社區住戶未另訴請確認決議無效前,被告二人形式上仍為樺融金店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無誤。原告片面指摘改選無效,以被告二人不具有委員身分,卻冒充主委及工程委員,損及原告之所有權人之權益,請求被告二人各賠償原告1萬元,自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吳銘山無權管理社區,卻針對原告寄發存證信 函催告,向被告吳銘山求償1萬元;又被告吳銘山冒充主委之名,以管委會之名偽造文書,記載原告停放於台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為畢育成自家),向台南市工務局舉發裁罰原告,亦向被告吳銘山求償1萬元,同引用台南市政府工務局之函文,及提出住家照片與社區Line群組截圖為據。但查,依本院上開之認定,被告吳銘山係首屆選任之樺融金店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其後社區住戶曾以便宜方式進行改選,被告吳銘山因此繼續擔任主任委員,除原告外,該社區其餘住戶均未質疑被告吳銘山之主委身分,本院亦未受理訴請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之相關訴訟,因此程序上雖未向台南市政府核備而有瑕疵,但無足影響其為主任委員之身分,自具有管理社區事務之權限。原告因長期將車輛停放於社區法定空地,被告吳銘山為管理社區事務,於群組公告及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另向台南市政府工務局舉發,均屬適法方式,難認有不法之處,原告請求被告吳銘山應賠償原告2萬元,亦屬無據。  ⒊又原告指摘被告二人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113年3月14日止, 在社區Line群組張貼公告原告全名、車牌號碼、張貼汽車照片,共計35則,且張貼公告記載原告故意長時間停車佔用社區防火間隔,影響住戶安全,妨礙出入等內容,已屬加重毀謗侵權名譽,以一則1萬元,向被告二人各求償17萬5千元;被告吳銘山未居住社區,以209巷12號私人監視器(偵查中卻欺騙是社區監視器),監控原告之203號自家門後出入,妨害秘密侵權隱私,向被告吳銘山求償2萬3,560元乙節,雖提出社區Line群組截圖及照片為據。但原告前以相同事實,對被告等人提出刑事告訴,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分別以113年度偵字第10422號及113偵字第12439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及發函(發文日期:113年4月19、發文字號:南檢和齊113他228字第1139027639號)原告,就原告告訴吳銘山涉犯妨害名譽案,查無具體犯罪事證,逕予結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函附卷可參。原告就上述侵權行為,既未提出新事證供調查審認,難認被告等有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屬無據。  ⒋原告再以被告吳銘山之誹謗貼文照片由被告田永平拍攝,原 社區監視器設置於207號,原告於112年12月23日在205號發生刑案,因警方無監視器可調,始知207號新屋主不同意監視器寄放而剪線,被告二人掌控管理基金,知悉卻不在群組提案討論修繕,造成至今未破案,各向被告二人求償1萬元云云。然查,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一,需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依原告上開陳述,其所受損害乃刑事案件未偵破,顯非個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自與侵權行為之權利受有損害要件不符,故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各賠償1萬元,顯無理由。  ⒌原告末提及其為社區安全,代為修繕及代墊監視器費用2,600 元、開裝鎖電鎖3,000元、配鎖840元,共計6,440元。經持相關支出憑據向管理委員會請求返還費用,被告等拒不簽名,固提出發票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被告等提出書狀,請求審酌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駁回原告之請求。茲經本院核閱113年度偵字第11369號不起訴處分書,於第2頁第18行處,該社區財委畢育成證稱「…至於告訴人自行修繕監視器、鐵捲門、小門電鎖、鑰匙共計6,440元,此部分告訴人在所有權人群組中提議後表決不通過等語。…」,且有社區群組截圖照片5張,附於偵查卷宗。足見,被告等拒絕自管理基金撥付上開代墊費用予原告,乃遵行全體住戶決議之結果,應屬善盡管理事務,而無不法情狀,原告請求二名被告應各賠償原告2,147元,亦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質疑被告二人非樺融金店社區管理委員會 之委員乙節,但經本院之調查審認,被告二人均為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無誤。原告以被告二人均非委員,卻對於社區事務有上開不當管理或未予管理,主張該當不法侵權行為,但原告起訴前已就相同事實,分別對被告等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均為被告等不起訴處分,或以罪嫌不足,逕予結案。是原告就同一事實,另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負賠償責任,本院綜合現有證據,認與侵權行為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銘山給付230,707元、被告田永平給付197,14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5,070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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