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1
案號
SSEV-113-新簡-357-20241121-6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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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357號 原 告 施淑美 被 告 田永平 住○○市○○區○○○路00巷0號 吳銘山 住○○市○○區○○○路00巷0號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事上訴理由狀暨聲請調 查證據、閱卷,關於聲請更正判決、返還溢繳費用及未審理完畢 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及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此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232條及第233條參照。 二、本院受理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已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及於113年11月8日宣判。惟原告不服該判決,具狀聲請上訴,並於上訴理由狀指摘原判決關於畢育成之姓名記載有誤、如畢育成非本件被告,應返還溢繳裁判費及原審對於伊請求返還管理基金,未審理完畢云云。但查, 本院非樺融金店社區住戶,並不知悉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 姓名,原判決關於「畢育成」之記載,乃係依據原告於民事陳報五狀之記載而為記載,原告於民事上訴理由狀暨聲請調查證據、閱卷,溢僅片面主張「畢育成」應更正為「畢玉成」,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審認,難以認定正確姓名。況且,縱正確姓名為「畢玉成」,原判決已載明其非本件之被告,更正與否均不影響判決結果,亦無更正必要。又原告主張溢繳裁判費部分,係原告於聲請調查證據暨陳報八-3,記載「壹、修正求償項目(詳參陳報七」訴之標的47萬,擴張35萬」,本院乃依據擴張之金額命補繳裁判費,應無違誤(按本院前已裁定駁回第三名被告之訴,原告仍自行列載第三人為被告,請求第三人賠償,並將賠償金額列入擴張請求之範圍,應自行承擔訴訟之不利益。),難認原告有溢繳費用之事實,其請求返還溢繳費用,不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原判決關於請求返還管理基金未審理部分,經檢視原告提出之書狀,每份書狀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均非完全相同,「聲請調查證據暨陳報八-3」,為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最後提出之書狀,為最新意思表示,書狀內容並未請求返還管理基金,經當庭確認,原告以此書狀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為審理範圍,並由被告二人當庭辯論,原判決之「一、程序方面㈡」已有載明審理之範圍,認無判決脫漏之情狀。準此,本件原告於民事上訴理由狀暨聲請調查證據、閱卷,聲請更正判決、返還溢繳裁判費及原審對於返還管理基金未審理完畢云云,均非可信,所請均不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市區○ ○路0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