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費用

日期

2025-01-22

案號

SSEV-113-新簡-361-20250122-2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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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361號   上 訴 人 職達外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凱民(原任) 許淳榛(新任,未聲明承受訴訟) 被 上訴人 蔡○○ 詳年籍對照表 兼 法定代理人 范○○ 詳年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蔡○○ 詳年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9日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此有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參照。惟同法第173條復規定,上開情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查本件起訴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王凱民,並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嗣全案終結後,上訴人即被告公司改列許淳榛為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上訴。茲經本院查閱被告公司最新登記資料,最後核准變更日期113年12月25日,法定代理人為許淳榛,可認原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之情狀,但代理權消滅係於上訴期間內,依上開規定,繼任之法定代理人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始得以法定代理人之地位聲明上訴,惟繼任之法定代理人並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故本件仍應以原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陳明。 二、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兩造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宣判,於113年12月4日寄送予兩造。其中被告部分係送達予被告(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且於113年12月9日寄存於被告訴代理人住所地之轄區派出所而合法送達在案,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113年12月19日起算,於114年1月13日屆滿,惟被告即上訴人遲至114年1月20日始具狀聲明上訴,顯逾上訴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 ○路00號)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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