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4
案號
SSEV-113-新簡-371-20241204-1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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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371號 原 告 張閔景 訴訟代理人 施淑美 被 告 葉正杰 沈芳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略以: ㈠被告葉正杰為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官田南廍畜牧場副 廠長、被告沈芳泉為該畜牧場職工,原告則為該畜牧場之職員。被告沈芳泉未依規定佩戴護具,於畜牧場受傷,被告葉正杰為規避督導不周及賠償被告沈芳泉,脅迫社會新鮮人之原告簽立賠償被告沈芳泉之和解書,並以離職手續單每個員工都必須填寫,欺騙原告於自願性離職申請單簽名。當時離職申請單之最終在職日為空白,原告尚未同意送出,於審理110年度簡上字第170號事件,原告始知悉最終在職日填載之日期民國109年1月17日為被告葉正杰之筆跡。被告葉正杰非法解雇原告,嚴重失職。 ㈡嗣原告提出勞資爭議訴訟,本院審理110年度簡上字第170號 事件中,被告二人於民國111年5月4日具結後,對於被告沈芳泉當日受傷經過,故意為虛偽陳述,上情請調閱原告於109年度新小調字第474號所提狀證、109年度新簡字第510號案卷、110年度簡上字第170號案卷及111年度勞專調訴字第2號案卷。因被告二人之虛偽證詞,連帶影響法院之判決,侵害原告之權益,被告二人則受勝訴之不當利益。為此,向被告二人各求償新台幣(下同)10萬元。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並自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等收受起訴狀繕本後,亦未提出答 辯狀供本院參酌。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且行為與結果間具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且不具因果關係,即無賠償之可言。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侵權事實,乃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110年度簡上 字第170號損害賠償事件,具結後「故意」為「虛偽」陳述,致原告受敗訴之不利判決云云。雖被告二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但經本院職權調閱109年度新簡字第510號歷審案卷(含110年度簡上字第170號卷)及判決理由,非僅依據被告二人之證詞而為論斷,尚勘驗原告訴訟代理人與被告葉正杰之電話錄音內容,原告與其訴訟代理人之Line內容,及卷內所附相關書證,始認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為本件原告敗訴之判決。原告片面以被告二人之陳述,致其受不利之判決,與事實不符,並非可信。 ㈢況且,原告就同一事實,曾委由原告訴訟代理人向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及偽證罪之告發,經該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0442號及112年度偵字第10443號分案受理,均於112年4月24日為被告二人不起訴處分,此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地檢署調閱二案之偵查案卷在案。經審閱二份不起訴理由,偽證乙案,雖以被告二人之身分為「當事人」,並非「證人」,與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但偵查過程中,職權調閱109年度勞訴字第149號及111年度勞訴字第14號判決,再向本院調閱110年度簡上字第170號案卷,復於111年12月1日偵訊被告二人,及針對原告離職之過程及被告葉正杰於離職申請單之最終離職日填載日期一事,另於111年12月28日訊問證人,亦未發覺被告二人有虛偽陳述之事實,而於不起訴處分第4頁記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告發意旨所述犯行,…,應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已詳盡調查方法,仍認被告二人偽證之犯罪嫌疑不足。偽造文書乙案,則認原告雖未於離職申請單之最終離職日填载日期,但離職申請單係由原告本人簽名無誤,縱未簽署日期,理應於簽署時即知悉離職申請單之法律效力,並有意使其發生法律效果,…難認有何不實之處。認被告葉正杰於原告之離職申請單填載日期之行為,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亦為被告葉正杰不起訴處分。是原告就同一事實,於本件引用相同事證,且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供本院調查審認,自難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110年度簡上字第170號損害賠償事件受不 利之判決,係法院詳盡調查相關事證,經合議而為之認定。 被告二人到庭作證,僅為訴訟程序一部分,並無不法可言。 況原告指摘被告二人於該事件故意為虛偽陳述乙事,經上開調查,並非可信。是以,被告二人之作證行為,並無不法,而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及自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2,320元,被告等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2,32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