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0-08
案號
SSEV-113-新簡-374-20241008-1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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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37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香榕 蘇育德 被 告 王子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玖仟玖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七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3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14日起至116年9月14日止,共分72期,自110年10月14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目前利率為週年利率2.17%(即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95%+0.575%=2.17%),逾期償還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兩造於111年7月4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自111年7月5日起增加寬限期1年。詎被告僅繳款至112年10月,其後即未再繳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409,96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 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3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