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
日期
2024-11-01
案號
SSEV-113-新簡-375-20241101-1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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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375號 原 告 陳家翎 被 告 王春慶 王俊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王春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持有被告王春慶與訴外人王妍庭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2張(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原告對王妍庭之借款債權,原告都是在票載發票日隔日,以現金交付借款與王妍庭,金額如票面金額所載,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借款交付地點在王妍庭住處附近的全家超商,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借款交付地點在王妍庭朋友住處外面,當時約定1個月內還款,但後來完全沒有還款,經原告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王春慶對原告負有如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35萬5,000元之票款債務。 ㈡詎王春慶竟於111年8月3日,將其名下臺南市○○區○○段000○號 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贈與被告王俊凱,而成立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並於111年8月16日將系爭建物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於王俊凱名下,被告2人間無償贈與系爭建物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顯係為躲避原告及其他債權人之追索,使王春慶之責任財產減少,不敷清償債務,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致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無法受償。 ㈢原告前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 字第22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於112年3月14日確定,原告繼而於112年4月14日查調王春慶財產資料,因而知悉王春慶先前已將系爭建物贈與並移轉登記於王俊凱名下,原告乃先就王春慶名下之臺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特別拍賣程序以19萬2,000元底價進行拍賣,仍未拍定,致原告無法受償;至王春慶名下其他財產,僅有另1筆臺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持分面積僅1.9平方公尺,足證王春慶之財產確已不敷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原告因而於113年1月17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撤銷權之除斥期間。 ㈣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王俊凱回復原狀,將系爭建物於111年8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王春慶所有。並聲明: ⒈王春慶與王俊凱間就系爭建物,於111年8月3日所為贈與契約 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8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⒉王俊凱就系爭建物,於111年8月1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王春慶所有。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王春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先前 提出之書狀答辯略以: 系爭建物於本案發生前已完成贈與之法定手續。王妍庭先前 是否有履行償還系爭本票債務,我全然不知情,直到我收到本院通知要拍賣我名下系爭土地,才得知系爭本票債務尚未償還,系爭土地經3次拍賣皆未成交,原告才轉而欲就已完成贈與之系爭建物取償,由此可知原告主張脫產乙事無法對上,亦即被告並無脫產之意。 ㈡被告王俊凱: 系爭建物在第一商業銀行南科分行設定有抵押融資理財型貸 款,需每3年重新續約,我在續約前向第一商業銀行提出增加授信額度,詎第一商業銀行於111年4月22日上午,來電告知系爭建物被私人設定抵押210萬元,我當時很驚訝,也一頭霧水,事後詢問我父親王春慶為何系爭建物會被他人設定抵押,王春慶才說是他和我妹妹王妍庭一起到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跟裡面的人借款120萬元,約定每個月3分利息,因而設定抵押。第一商業銀行告知需塗銷上開私人設定之抵押權,才能進行後續作業,我遂於111年4月23日與王春慶討論決定由我替王春慶償還上開120萬元債務,王春慶則應將系爭建物過戶給我,雙方並簽立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且系爭建物之權狀要先放在我這裡,以免口說無憑,並防止系爭建物過戶前又遭設定抵押借款,王春慶同意後,我便請王妍庭聯繫上開120萬元借款之債權人約時間處理還款及塗銷抵押權設定事宜,雙方相約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在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見面,當日是由原告及另1名男子到場,見面後先送件申請塗銷抵押權登記,並於同日下午4時35分完成塗銷,我就當場把120萬元現金交給原告他們,由此可知,系爭建物雖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過戶,但實際上為有償行為。還款後,為了節省代書費,我選擇自己辦理系爭建物過戶手續,至000年0月間比較有空時,才開始自己辦理過戶。我對於系爭本票完全不知情,在113年3月底收到本件起訴狀及調解通知,我才知道有系爭本票,據王妍庭表示當初沒有拿到那麼多錢,且已清償其中9萬元,剩餘債務金額跟原告說的有出入,但我也不清楚,王妍庭說拿到相關資料之後,會對原告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的訴訟,且王春慶為教師退休,每個月領有退休金及老農年金,一年可以領60萬元,應該非無資力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因對王妍庭有借款債權,因而持有王春慶與王妍 庭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未獲付款;系爭建物原為王春慶所有,王春慶於111年8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11年8月3日),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俊凱;原告前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2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於112年3月14日確定,原告前就王春慶名下之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特別拍賣程序以19萬2,000元底價進行拍賣,仍未拍定;王春慶名下其他財產僅有另1筆臺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持分面積僅1.9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2月6日南院揚112司執當字第91030號函、113年3月12日南院揚112司執當字第91030號函、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2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王春慶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對話紀錄截圖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17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7頁至第49頁,新簡字卷第55頁至第62頁、第109頁至第129頁),並有本院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建物於111年8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限制閱覽卷),復經本院調取上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應依卷內證據判斷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存在,而非以登記之原因認定為有償或無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建物讓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贈與之無償行為乙節,為王俊凱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王俊凱抗辯其於111年4月23日與王春慶簽立系爭贈與契約, 約定由王俊凱替王春慶償還另案120萬元借款債務,王春慶應於王俊凱償還借款後,將系爭建物贈與王俊凱,嗣王俊凱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在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當場將120萬元現金交付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贈與契約、王俊凱於111年4月25日、111年4月26日自第一商業銀行善化分行、南京東路分行、南科園區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善化分行帳戶提領還款所需款項之存摺影本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37頁、第63頁至第69頁),原告雖主張其並非另案120萬元借款之債權人,惟亦肯認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代實際債權人收受王俊凱交付還款之120萬元(新簡字卷第46頁),足認王俊凱辯稱系爭建物雖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過戶,但係以王俊凱替王春慶償還另案120萬元借款債務為對價,實際上為有償行為等語,並非無稽。 ⒉原告雖主張可能是王春慶將家產都交給王俊凱管理,且於本 院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建物於111年8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中,並未見有系爭贈與契約,足認王春慶是為了脫產,才辦理系爭建物之贈與,系爭贈與契約可能是事後才填寫等語,惟查,至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贈與登記,僅需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公契)正、副本、土地增值稅、契稅繳款書或免稅證明書、受贈人與贈與人之身分證明文件、贈與人之印鑑證明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即可辦理,本無須檢附辦理移轉登記原因關係之私契,足認王俊凱辯稱我當時有打電話問地政事務所要帶什麼資料,地政人員說不用帶贈與的紙本資料,到現場填寫資料就可以辦理,所以當時我就沒有提供系爭贈與契約給地政事務所等語,並非無稽,尚難單以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提供本院系爭建物於111年8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資料中未見有系爭贈與契約,即遽認系爭贈與契約係被告2人事後填寫;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間就系爭建物之讓與為無償行為,自非有據。 ㈢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 之撤銷訴權,與同條第2項所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之撤銷訴權,二者訴之原因事實不同,分屬不同之訴訟標的,若當事人自始即以債務人所為係無償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法院審理結果無法認定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行為係無償行為,基於處分權主義,亦不得就當事人未主張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為裁判。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2人間就系爭建物之讓與為無償行為,核與原告主張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訴權所定要件不符,自無就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訴權之各要件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被告2人間就系 爭建物讓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為無償行為,核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王俊凱回復原狀,將系爭建物於111年8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王春慶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王妍庭 王春慶 111年6月9日 14萬元 未記載 111年7月14日 WG0000000 2 王妍庭 王春慶 111年7月14日 21萬5,000元 未記載 111年8月14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