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9
案號
SSEV-113-新簡-388-20241029-1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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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388號 原 告 陳柏霖 被 告 歐盛雄 訴訟代理人 歐肇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 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附民字第10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被告僅1人,起訴狀記載連帶給付應係誤載)原 告新臺幣(下同)117,23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可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前某時,在臺南市安平區健康三街與府平路之泫雅機車行,以一本帳戶租借1天8,000元代價,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及郵局、國泰世華、第一銀行、台新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寄交予訴外人王正宇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獲取2萬元之報酬,藉以幫助該集團供詐欺取財犯罪等不法使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被告之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假冒蝦皮網路客服人員致原告加入LINE暱稱「羅」,並向原告佯稱:簽署金流服務否則無法正常買賣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2年2月20日17時5分、7分、9分、16分許,陸續轉匯49,988元、27,123元、14,123元、26,000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內,旋即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7,234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所為之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1月26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該案起訴書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7-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業已明定。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帳戶資料(含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計有117,234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造成原告受有117,234元之財產上損害,則被告上開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即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具有行為共同關連性,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7,234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 23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5日(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