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1

案號

SSEV-113-新簡-390-20241101-1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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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390號 原 告 曾鳳儀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朱俊穎律師 被 告 王妤潔 李駿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伍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6年8月14日結婚,並育有1名未成年 子女,嗣雙方於111年8月15日離婚。詎原告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5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111年7月8日準備程序中擔任證人時,從同樣擔任該案證人之被告甲○○口中,聽聞被告2人於110年1月17日共同至梅嶺出遊,並於同一個飯店房間過夜。被告乙○○明知其為原告之配偶,被告甲○○亦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然被告2人卻於110年1月17日共同出遊且於飯店同房過夜,顯已逾越一般男女分際,堪認被告2人共同破壞原告與被告乙○○間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50萬元。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甲○○:  ⒈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⒉當時被告甲○○並非單獨與被告乙○○共同出遊、投宿飯店,被 告2人各自均有帶小孩陪同,且各自陪小孩分別睡在不同床上,並無發生性行為或其他親密行為,此屬於正常社交範圍,並未逾矩。縱認被告2人於110年1月17日共同至梅嶺遊玩,有逾越一般朋友之行為,惟原告於111年9月15日在「你的法律急診室免費線上諮詢」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中,以暱稱「眼瞎了」發言:「(三娘)你當時沒有在飯店嗎?拍照的不是你或者徵信社!?」、「(眼瞎了)我是隔天才知道的;但飯店的相片是前幾個月才看到(對方的朋友拍的)」,足證原告於被告2人一起帶小孩投宿飯店之隔日即110年1月18日已知悉此事,其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於112年1月17日時效完成,然原告於時效完成後才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亦顯屬過高。㈡被告乙○○:  ⒈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本件之起因係原告於111年9月15日,在系爭群組內談論關於 另案之內容及被告2人共同出遊之事,其稱飯店相片是前幾個月才看到,應可推論原告於111年1月1日即已知悉被告2人於110年1月17日共同出遊、住宿乙事,故主張時效抗辯,其餘答辯理由同被告甲○○。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者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從而,除須被害人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且已知係指實際知悉而言,固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惟倘僅屬懷疑、臆測或因過失而不知者,則仍有未足(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㈡查原告與被告乙○○係於106年8月14日結婚,嗣於111年8月15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調解成立而離婚乙情,有該調解筆錄、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調解卷第43-47頁)。次查,被告2人曾各自帶其子女,於110年1月17日即原告與被告乙○○婚姻存續期間,至臺南市梅嶺出遊,並在飯店同房過夜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曾由原告及被告甲○○於111年7月8日另案準備程序中結證屬實,有另案準備程序筆錄、出遊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69、121-129頁),堪認為真。再查,原告固曾於111年9月15日,在系爭群組中,以暱稱「眼瞎了」與他人對話,內容略謂:「(三娘)你當時沒有在飯店嗎?拍照的不是你或者徵信社!?」、「(眼瞎了)我是隔天才知道的;但飯店的相片是前幾個月才看到(對方的朋友拍的)」、「(眼瞎了)對方不是指前夫啦!是目前跟他有官司那個人的朋友」,有系爭群組對話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7-119頁)。惟原告所稱之「隔天才知道」,該隔天係何日之翌日?而「知道」究指從他人口中得知被告乙○○可能於上開時地與身分不明女子出遊同宿飯店過夜,或已明確知悉該名女子係被告甲○○,原告有無私下求證過,或僅心中懷疑上開情節是否屬實等情,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然佐以原告嗣稱飯店相片是前幾個月才看到(應指另案作證時經法院提示該相片該其觀看,參本院卷第59頁),足認原告於111年7月8日另案作證觀看上開揭照片時,始實際知悉被告2人出遊同宿之事實,先前並未向被告2人求證過,難認原告於110年1月18日即已實際知悉損害及被告2人之違法侵權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111年7月8日始能起算,故原告於113年4月17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調解卷第13頁),實未逾2年之時效而消滅,合先敘明。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故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尚不以發生通姦、相姦行為者為限。查原告與被告乙○○原為配偶關係,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相偕出遊並投宿飯店同房過夜,已如前述,被告2人之行為已逾越正常人際交往,嚴重破壞原告與被告乙○○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確屬重大,原告自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損害之精神慰撫金。㈣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原告係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於富邦保險公司擔任業務專員,年收入約40萬元,111、112年度所得為149,454元、402,531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3筆等財產;被告乙○○係碩士畢業,現為職業軍人,111、112年度所得為1,026,301元、999,023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8筆、汽車1輛、投資11筆等財產;被告甲○○係高職畢業,111年度所得為18,857元、112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原告之民事準備狀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調解卷第47、49頁、本院卷第100頁),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本件侵害配偶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自113年5月20日起、被告乙○○自113年5月10日起(調解卷第57、5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另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其倘提供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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