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3

案號

SSEV-113-新簡-422-20241213-1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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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422號 原 告 陳芊吟 被 告 周成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 2年度交簡字第2804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3,112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11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永康區忠孝路76巷47弄與忠孝路76巷口由西往東方向倒車時,疏未注意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忠孝路76巷由北往南方向駛來,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後車尾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足踝三踝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含醫療護具費)175,016元、營業損失908,096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總計為1,683,112元。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辯以:原告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70,340元,被告現年68歲,患有嚴重心臟病,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工作,僅靠政府補助金過生活。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倒車時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 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在臺南市永康區忠孝路76巷47弄與忠孝路76巷口由西往東方向倒車時,本應注意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適原告越級駕駛(僅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系爭機車,沿忠孝路76巷由北往南直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2月26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804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系爭事故照片、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附民卷第7頁、本院卷第39-57頁、調解卷第17-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是兩造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堪予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就醫及購買醫療護具,共支出醫療費用 175,016元,並提出奇美醫院收據、統一發票為證(附民卷第13、19-43頁)。惟查,上開單據金額合計僅146,291元,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46,29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⒉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休養近2年,受有營業損失908,096元, 並提出營業稅核定稅額通知書為憑(附民卷第45-49頁)。然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即111年12月24日前往奇美醫院急診就醫,同日接受骨折復位及鋼板固定手術,於同年月28日出院,建議休養3個月,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附民卷第7頁),是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需休養之期間而無法工作應為3個月。又上開營業稅核定稅額通知書,僅能得知原告獨資經營之親親寶貝寵物工作室於110年10月至110年12月、111年4月至111年6月銷售額分別為253,699元、340,191元,然上開營業稅核課期間均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難以證明該工作室確實於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而有暫停營業長達2年之情事。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原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係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111、 112年度所得為428,529元、3,401元,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2筆、投資6筆等財產;被告係國中畢業,現無業,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家庭經濟狀況貧寒,111、112年度均無所得,名下有土地4筆、汽車2輛等財產等情,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調查筆錄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調解卷第23、39頁、本院卷第40、44頁)。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446,291元(計算式 :146,291+300,000=446,291)。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參照)。查兩造之過失行為同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交岔路口倒車時,未注意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顯較原告為重,故認被告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負擔20%之過失責任。準此,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20%,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357,033元(計算式:446,291×80%=357,033,元以下四捨五入)。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0,340元,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款明細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9頁),故此部分費用依法應予扣除,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86,693元(計算式:357,033-70,340=286,693)。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 6,69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0日(附民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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