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SEV-113-新簡-443-20241129-1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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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443號 原 告 翁素雲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複代理人 葉展辰律師 被 告 呂軒丞 呂俊明 張佳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1,77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乙○○於民國112年5月31日16時13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 輪車(下稱B車),沿臺南市新化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之一般車道行駛,行經該路與正新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原告亦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A車),沿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時,遭被告乙○○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從側面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皮撕裂傷1公分經縫合、右側股骨頸骨折術後癒合不良經人工全髖關節置換術後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A車亦受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55,906元、看護費用312,000元、就醫交通費5,445元、營業損失231,774元、A車維修費8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損害,總計為905,925元。又系爭事故係原告行經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被告乙○○行經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認應由原告負擔70%之肇事責任,被告乙○○負擔30%之肇事責任,依上開比例減輕後被告乙○○應賠償之金額為271,778元【計算式:905,925×30%=271,778,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甲○○、丙○○為被告乙○○之父母,依民法第187條規定,應就被告乙○○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71,778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A車維修費部分,被告 同意賠償,但應計算肇責比例。另看護費部分,原告住院期間已有醫護人員進行照護,應不得請求看護費,且原告出院返家後即可以助行器等方式行走,故原告僅需專人半日看護,原告並應提出確實有聘請看護之證據;營業損失部分,被告曾於112年10月間至原告經營之牛元牛肉湯,該牛肉湯店仍有在營業,且該牛肉湯店之google評論於112年6月至同年12月間仍有大量消費評論,顯示該牛肉湯店於原告主張之休養期間並無暫停營業,故原告請求營業損失無理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原告轉彎前未注意前方有無其他車輛,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故認為被告乙○○就系爭事故只需負擔20%之肇事責任。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102條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第125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上開時間騎乘A車,沿臺南市新化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正新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至正新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被告乙○○騎乘B車,沿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A車亦受損。又被告乙○○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調字第1296號,認定被告乙○○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而裁定不付審理,被告乙○○交法定代理人嚴加管教在案等情,有本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調字第1296號調查筆錄節本、衛福部臺南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下稱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衛福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醫院113年10月16日南醫歷字第1130002445號函及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調解卷第43-44、53-56、89-97、105-131、135-139頁、本院卷第63頁),堪認屬實。是兩造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及A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堪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乙○○之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並造成A車受損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乙○○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乙○○於112年5月31日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滿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甲○○、丙○○為其父母,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調解卷第77-81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甲○○、丙○○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之請求,分項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A車維修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5,906元、就醫交通費5, 445元,另A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800元,並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醫療收據、臺南醫院新化分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台南市立醫院門診收據、google地圖路程計算、維修單為證(調解卷第45-52、57-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4頁),是原告上開之請求,均屬有據。  ⒉看護費:   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6月7日前往臺南醫院新化分院住 院,於同日接受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於同年6月8日出院,需專人照護1個月,因骨折癒合不良,於同年8月8日前往臺南醫院住院,於同年8月9日進行拔除骨釘及人工全髖關節置換手術,於同年8月15日出院,共住院8天,需專人照護3個月;專人照護為全日之照護,有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醫院113年10月16日南醫歷字第1130002445號函在卷可參(調解卷第53-56頁、本院卷第63頁),是原告需專人看護之期間共計130日(即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住院2日+術後照護1個月即30日+拔除骨釘及人工全髖關節置換手術住院8日+術後照護3個月即90日)。次查,專人照護之費用,全日24小時為2,400元,有台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111年9月14日南市住工總字第111098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7頁),是原告得請求看護費312,000元【計算式:2,400×130=312,000】。  ⒊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112年6月8日出院後需休養3個月,嗣 於同年8月8日住院進行人工全髖關節置換手術,於同年8月15日出院後需休養6個月,則原告自112年6月4日至同年12月3日止,共6個月期間無法工作。又原告於系爭事故前獨資經營「牛元牛肉湯」,需長時間久站、走動,但因系爭傷害無法久站,致暫停營業,受有6個月營業損失231,774元,並提出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牛元牛肉湯之照片、牛肉進貨單、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為憑(調解卷第53、56、67-75頁)。惟查,原告所經營之牛元牛肉湯之營業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0000號,於系爭事故前之112年4月電費為9,657元,於系爭事故後之112年6月電費為11,740元,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函覆之用電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7頁),可見系爭事故後原告經營之牛肉湯店營業地址之用電量不減反增,難認該牛肉湯店確有暫停營業之情事,且原告復未提出其確因受傷而暫停營業6個月之證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歷2次手術及多次回診,原告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原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經營牛肉湯店,111年度所得為88,673元、112年度無 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乙○○係學生,111年度無所得、112年度所得為70,008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甲○○係專科畢業,111、112年度所得為2,981,981元、2,346,977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5筆、汽車1輛、投資68筆等財產;被告丙○○係高職畢業,111、112年度所得為1,016,755元、69,872元,名下有汽車3輛、投資20筆等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調解卷第77-81頁)。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⒌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總計為624,151元【計 算式:55,906+5,445+800+312,000+250,000=624,151】。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參照)。查原告與被告乙○○之過失行為同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時,未讓直行之被告乙○○先行,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顯較被告乙○○為重,故認原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被告乙○○則負擔30%之過失責任。準此,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70%,是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87,245元【計算式:624,151×30%=187,245,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87,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0日(調解卷第143、145、1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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