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11

案號

SSEV-113-新簡-455-20241011-1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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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455號 原 告 張炎興 被 告 劉勇炫 訴訟代理人 黃仕杰 鄭楠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 3年度交易字第78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 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 柒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6,089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9日7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台19甲線中線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臺南市新市區台19甲線與西拉雅大道路口,原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中線車道右轉彎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台19甲線外側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臉挫擦傷、臉開放性傷口、左前臂及左足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及原告穿戴之安全帽、眼鏡亦受損,且系爭事故並造成原告受有腰椎滑脫、椎間盤突出、脊髓壓迫、腰椎狹窄等病症(下稱系爭病症),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25,289元、未來復健費用18,000元、就醫交通費46,800元、看護費258,000元、醫療用品及營養品費用26,100元、財物損失17,900元、薪資及工程損失1,024,000元、精神慰撫金52萬元,總計為1,936,089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依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函文,原告之系爭病症係退化性病變與系爭事故無關,並就原告請求項目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   對於原告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治療系爭傷 害所支出之醫療費3,132元不爭執,其餘醫療費與系爭事故無關;另超群中醫診所及永就中醫診所之醫療費合計1,750元,均不爭執;原告至嘉義長庚醫院就醫係因腰椎退化性病變,與系爭事故無關,故被告爭執之。  ⒉未來復健費用:   原告復健係因腰椎退化性病變開刀治療所需,與系爭事故無 關。  ⒊就醫交通費:   原告往返安南醫院、嘉義長庚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 院(下稱榮總嘉義分院)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共計25,800元,均與系爭事故無關;另往返超群中醫診所及永就中醫診所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共計21,000元,均未提出相關證據,被告否認之。  ⒋看護費:   原告住院手術係因腰椎退化性病變所需,與系爭事故無關, 自無專人看護3個月之必要。另原告提出之看護費估價單之序號與醫療用品及營養品估價單之序號接續,被告亦對上開估價單之真實性有爭執。  ⒌醫療用品及營養品費用:   否認原告購買背架支出135,000元與系爭事故有關;對於原 告提出之醫療用品及營養品估價單真實性有爭執,且其購買日期為110年,早於系爭事故發生日期,顯有爭議。  ⒍財物損失:   原告應提出系爭機車受損照片及機車維修費之相關單據,且 零件費用應計算折舊,另購買眼鏡及安全帽之費用亦應計算折舊。  ⒎薪資及工程損失:   原告係因其腰椎退化性病變而需休養,與系爭事故無關,故 無休養7個月之必要,且原告主張工程無法繼續損失65萬元,及聘僱員工之薪資11萬元,均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  ⒏精神慰撫金: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請法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酌定之。  ㈢系爭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結果,原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原告與有過失,應負30%之過失責任,請求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前段、第7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台19甲線中線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西拉雅大道之交岔路口處時,欲右轉至西拉雅大道,本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工事中、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中線車道右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台19甲線外側車道同向直行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3月19日以113年度交易字第78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安南醫院急診護理病歷、安南醫院111年8月29日診斷證明書、超群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永就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上開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筆錄、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系爭事故照片在卷可稽(交簡附民卷第17-19、23、41、51頁、調解卷第17-25頁、本院卷第29-49頁),堪認屬實。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中線車道行駛,未先變換至外側車道即貿然在系爭事故路口右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外側車道自被告車輛右後方同向直行而來,而系爭事故地點道路筆直,光線充足,路口旁雖有道路施工,但無阻擋行車視線之情形,有系爭事故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4-45頁),然原告卻全然未發覺被告正欲右轉之行車動態,仍繼續直行而未採行迴避措施,可見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此情亦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未換入外側車道,未注意右側車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1-53頁),原告主張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尚非可採。是兩造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亦堪認定。㈡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造成系爭病症,惟被告抗辯系爭病症實與系爭事故無涉。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即111年8月29日至安南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未見有何腰部附近之傷勢,又原告係於事發逾1個月後之111年10月1日,始診斷出患有脊椎側彎併腰椎第123節滑脫、第2-3、3-4、4-5腰椎椎間盤突出並脊髓壓迫,復於同年11月28日因腰椎狹窄至嘉義長庚醫院就診,並於同年12月13日住院接受腰椎減壓手術,於同年00月00日出院,出院後持續 門診治療,有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參(交簡附民卷第23-25、59、71頁)。復經本院刑事庭函詢嘉義長庚醫院,關於原告之腰椎狹窄病症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經該院回覆:「病人於本院治療之腰椎狹窄病症屬退化性病變,應非其於111年8月29日交通事故所致之傷勢」等語,有該院113年1月12日長庚院嘉字第1130150016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5頁),實難認原告所患腰椎相關之系爭病症為系爭事故所造成。又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曉諭原告是否就其腰椎狹窄病症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乙節送請鑑定,經原告當庭表明無庸送鑑定等語(本院卷第65頁),則單憑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尚不足以系爭病症與系爭事故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系爭病症為系爭事故所致,尚難採信。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及系爭病症,至安南醫院就醫支出醫療 費3,132元;至超群中醫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600元;至永就中醫診所就醫支出1,150元;至嘉義長庚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20,407元,合計為25,289元。經查:  ⑴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111年8月29日至安南醫院急診治 療,嗣同年9月5日、同年9月7日因系爭傷害至門診追蹤治療,支出醫療費共3,132元,並因系爭傷害於同年9月15日至同年10月29日至超群中醫診所、永就中醫診所治療支出醫療費共1,750元,此部分費用合計4,882元,有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在卷可參(交簡附民卷第27-33、43-49、53-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頁),是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次查,原告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系爭病症與系爭事故間之因 果關係,已如前述,故其至嘉義長庚醫院治療系爭病症所支出費用,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⒉未來復健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每月需至榮總嘉義分院復健治療 15次,每次費用200元,復健期間共6個月,請求未來復健費用18,000元,並提出榮總嘉義分院門診醫療檢查單為憑(本院卷第67頁)。惟查,上開門診醫療檢查單所載之病症為腰挫傷,症狀為腰椎疼痛、活動限制障礙,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並無腰部附近之傷勢,且原告患有腰椎相關之系爭病症與系爭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腰挫傷之未來復健費用,核屬無據。  ⒊就醫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前往安南醫院就醫,支出計程車車資1,800元; 前往超群中醫診所就醫,支出計程車車資1萬元;前往永就中醫診所就醫,支出計程車車資11,000元;前往嘉義長庚醫院就醫,支出計程車車資6,000元,前往榮總嘉義分院就醫,支出計程車車資18,000元,合計為46,800元,並提出計程車車資收據為憑(交簡附民卷第103頁)。經查,上開計程車車資收據所記載之乘車起迄地點分別為原告住家、安南醫院及嘉義長庚醫院,是原告請求往返其住家及安南醫院之交通費用1,800元,應屬有據。次查,原告至嘉義長庚醫院治療系爭病症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因系爭病症難認與系爭事故有何因果關係,故此部分費用之請求,尚屬無據。至原告就其至超群中醫診所、永就中醫診所及榮總嘉義分院之交通費用部分,均未提出任何單據為憑,是此部分請求,亦難謂有據。  ⒋看護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病症住院手術,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在 家休養3個月,聘請看護支出258,000元,並提出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費估價單為證(交簡附民卷第71、105頁)。惟查,原告之系爭病症與系爭事故間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因系爭病症所支出之看護費用,要屬無據。  ⒌醫療用品及營養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購買背架支出13,500元,並購買尿 布、外傷用藥支出2,600元,另需購買營養品支出1萬元,合計為26,100元,並提出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背架之統一發票、衛生用品及營養品之估價單為憑(交簡附民卷第69、71、107頁)。經查,依上開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係因接受腰椎減壓手術而需使用背架,然因系爭病症難認與系爭事故有何因果關係,故此部分費用之請求,尚屬無據。次查,觀諸前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交簡附民卷第23頁),並無記載原告有需要食用營養品,且上開購買衛生用品及營養品之估價單日期分別為110年9月29日、110年10月12日,均在系爭事故發生前,與系爭事故無涉,是此部分費用之請求,亦難認有據。  ⒍財物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機車及眼鏡、安全帽毀損,系爭機車維修費為9,600元、眼鏡費用為7,800元、安全帽費用為500元,合計17,900元。經查,原告重新購買安全帽支出500元,有收據在卷可參(交簡附民卷第109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至系爭機車及眼鏡受損部分,原告僅提出系爭機車行車執照為證(交簡附民卷第111頁),並未提出系爭機車維修費及眼鏡費用之估價單或收據供本院審酌,是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⒎薪資及工程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年8月29 日至112年3月,共7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264,000元、無法繼續工程損失65萬元、聘僱員工之薪資11萬元,合計為1,024,000元,並提出其名下之獨資商號即國維工程行110、111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為憑(交簡附民卷第113-115頁)。經查,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約67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是否仍有工作能力,已非無疑,且原告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已難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薪資損失。又上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係該工程行之稅務申報資料,未能證明原告確實因系爭事故發生而有無法執行業務之損害存在。至原告支付員工薪資11萬元,係基於其與第三人間之僱傭契約關係所生之義務,是原告縱有支出,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⒏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其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係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111年度所得為12,1 21元、112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房屋3棟、土地18筆、汽車1輛、投資1筆等財產;被告係碩士畢業係,職業為教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111、112年度所得為1,342,017元、1,387,310元,名下有土地1筆、汽車2輛等財產,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36頁)。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⒐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57,182元(計算式 :4,882+1,800+500+150,000=157,182)。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參照)。查兩造之過失行為均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系爭事故地點右轉前未先變換至外側車道,即貿然在中線車道右轉,且未讓直行車即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先行,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顯較原告為重,故認被告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負擔2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準此,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20%,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25,746元(計算式:157,182×80%=125,746,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25,74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5日(交簡附民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另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其倘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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