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SEV-113-新簡-456-20250227-2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456號 原 告 林振益 訴訟代理人 劉展光律師 被 告 蔡睿寧 訴訟代理人 孫錦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6號裁定移送前來 ,經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柒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 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柒仟 伍佰捌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蔡睿寧於民國111年12月6日19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92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而依當時為市區道路、夜問有照明,天候晴,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低頭扶腳踏墊載物,不慎追撞同向車道前方由林振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振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髂骨及髖臼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恥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㈡原告因上開傷害,請求下列賠償:  ⒈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08,804元:有奇美醫院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下簡稱奇美醫院)電子收據為證。  ⒉後續醫療費用300,000元:依奇美醫院113年7月3日診斷證明 書記載:「…需復健休養9-12個月,宜多休養並繼續追蹤治療。未來可能需要全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之內容,可見原告未來可能需要全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因此原告請求後續醫療費用,尚非無據。  ⒊看護費用291,900元:原告於111年12月6日發生車禍,當日急 診送奇美醫院,住院至111年12月20日出院,轉院至佳里奇美醫院,住院至112年3月15日,共計住院100天,均須專人看護,此有診斷證明書可憑,故請求100天之看護費用,於法有據。上開住院期間,部分聘請看護,有收據可證。部分則因疫情期間醫院內看護難找,原告請親屬看護,此部分費用以每日1,500元計算,100日之住院看護費用為201,900元。又原告出院後,因左下肢無力、左髖關節角度受限,步履不穩,醫囑建議不宜過度走動,需在家休養,由家人看護。因原告之兒女均需工作,原告配偶與原告分居數十年,故請友人楊麗珍看護,以1日1,500元計算,請求60天之看護費用9萬元,應屬合理。  ⒋就醫交通費用:原告因左下肢無力、左髖關節角度受限、步 態不穩、功能性長短腳,需持續復健與門診追蹤。112年3月係由友人幫忙接送,此月份交通費用無收據,之後均搭乘同一台計程車從原告住處(台南市○○區○○街00巷0號)至奇美醫院,來回1趟交通費1千元,此有司機開立之收據可證,總計搭乘計程車交通費用192,000元,另救護車費用為2,500元。  ⒌增加生活上支出(住院飲食)24,547元:原告已提出收據為憑 。  ⒍車損修復費用17,550元: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主林莉芸已 將本件車損讓與原告,有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可憑。上開費用已提出單據證明,及原告同意計算折舊,故請求賠償金額為5,738元。  ⒎安全帽3,600元:已提出收據。  ⒏工作損失540,000元:請求期間18個月,以月薪3萬元計算。 原告並非兼職,除提出勞動契約書及員工職務證明書為佐,亦可傳喚雇主楊榮基到庭作證。  ⒐精神慰撫金722,699元:原告與配偶分居數年,育有2個兒子 ,1個女兒,均已成年。原告高中畢業,雖99年3月4日自翔和花邊股份有限公司退保,然仍有工作能力,110年6月初應楊榮基之聘僱,管理芭樂果園,月收入3萬元。車禍受傷後,遺有左下肢無力、左髖關節角度受限、步態不穩、功能性長短腳等症狀,持續復健與門診追蹤逾1年,醫囑建議原告未來可能需要全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足證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極大,請求精神慰撫金722,699元,應屬有理由。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不爭執就系爭事故應負賠償責任,但就原告請求金額表 示意見如下:  ⒈已支出醫療費用408,804元:同意賠償。  ⒉後續醫療費用300,000元:無單據可證明。  ⒊看護費用291,900元:經核算,有單據之費用為10萬元,同意 賠償,其餘費用有意見。  ⒋就醫交通費用:經核算原告提出之交通費用相關單據,同意 賠償救護車費用及計程車車資合計100,000元。  ⒌增加生活上支出(住院飲食)24,547元:同意住院期間以每日1 80元計算。  ⒍車損修復費用5,738元:同意賠償。  ⒎安全帽3,600元:同意賠償。  ⒏工作損失540,000元:原告已超過65歲,不同意賠償。  ⒐精神慰撫金722,699元:同意賠償35萬元。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低頭扶腳踏墊載物,不慎追撞前方騎乘機 車之原告,導致原告受有左側髂骨及髖臼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恥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騎乘機車亦損壞之事實,業據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機車修復收據為證,復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所不爭執,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交簡字第764號刑事案卷肇事相關資料相符,堪信為真實。茲由上開事證,被告行進中,因低頭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方騎乘重型機車之原告,導致原告身體多處受傷及騎乘機車損壞,被告對於原告所受損害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其中已支出醫療費用408,804元、 看護費用100,000元、就醫交通費用(含救護車及計程車車資)100,000元、機車修復費用5,738元及安全帽3,600元,業據原告提出相關之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統一發票及支出單據為證,復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核算後,當庭表示同意賠償,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案。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08,804元、看護費用100,000元、就醫交通費用(含救護車及計程車車資)100,000元、機車修復費用5,738元及安全帽3,600元,合計618,142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其餘賠償請求,則為被告所爭執,並答辯如上。爰就本 件爭議之賠償,調查分述如下:  ⒈後續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後續有醫療費用支出,請求賠 償30萬元乙節,係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西元2025年1月8日)為據。但檢視該紙診斷證明書,記載「…。現左下肢之比右下肢短1.5公分,未來可能需要全人工關節置換手術。」,對照診斷病名,原告顯因「左髖關節退化性關節炎」,未來需要置換人工關節。然查退化性關節炎為常見關節疾病,乃關節在長期受力下,關節軟骨退化磨損,可能形成骨刺、關節變形、失去彈性,而產生關節疼痛、僵硬、以致於影響活動功能。30歲以上大約1%可見到關節軟骨退化,40歲以上是10%,50歲以上是40%,60歲以上則為50%,70歲以上老人更有 70%以上罹患指關節退化性關節炎。足見,原告之左髖關節關節炎,乃自身關節退化所致,難認為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害。縱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加速左髖關節退化程度,無法排除二者具有關聯性,但該紙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置換手術所需費用若干,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費用資料供本院審認,其逕行請求賠償30萬元,實乏依據,難以准許。  ⒉看護費用超過10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住院共計100日,部 分日數聘請專業看護,部分日數由親友照護。出院後,醫囑記載需專人照護,因子女工作忙碌,同由友人照護,以每日1,500元計算,請求60日看護費用,合計請求291,90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慈惠看護中心聘雇照顧員費用單為憑。被告不爭執上開住院日數,但核算相關單據,僅願按實際支出費用賠償10萬元。經查,實務上肯認親友看護亦得請求賠償看護費用,故原告就親友看護期間,請求賠償看護費用,自非無據。本院審閱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共計14紙(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6號卷第409至435頁),前13紙醫師囑言,僅有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出院後則建議休養或持續治療、復健,並無「需專人照護」之記載。嗣113年5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雖有「…需在家休養,家人看護,…」,但無需看護期間,且該紙證明距離本件事故間隔1年6月,不具有密接性,非無可能因家屬要求而為記載,難以認定與本件事故有關連性,本件合理看護期間應為住院100日。費用則以住院43日之實際支出看護費用114,900元,及友人看護57日,原告請求以每日1,500元計算,亦屬合理,此部分費用為85,500元,故原告請求賠償看護費用200,4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⒊就醫交通費用超過97,500元部分(計程車資):原告主張因受 傷,需搭乘計程車回診,其自112年4月起至113年4月止,就診日數共計192日,又從安南區之住家至醫院,通常來回車資600元,但因包車緣故,中間有等候時間,約定每趟車資1,000元,共計支出費用192,000元,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收據及統一發票等件為據。被告則以原告就診日數及來回距離合理車資,僅願賠償計程車車資97,500元(即100,000元扣除計護車費用2,500元)。由兩造上開陳述可知,對於原告就診天數並不爭執,但對於於合理之車資,意見不一。本院認被告主張之車資,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審認。至於原告主張車資略高,係採包車方式,加計司機等候時間成本緣故。本院考量原告受傷部位,造成行動不便,顯不適宜久站及等候,其採包車方式就醫,應屬合理。及以來回就醫之距離、每趟就診約耗費半日,半日車資1,000元,並無過高,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用(計程車資)19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增加生活上支出超過18,000元部分:原告主張住院期間,支 出三餐飲食費用合計24,547元,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被告僅願以一日180元計算,賠償原告。足見,被告同意賠償原告住院期間之消費,但對於數額有意見。本院認原告既已提出住院期間,於超商及餐飲店等場所消費之電子發票為憑,可認有支出之事實無誤。至於費用方面,雖被告僅願每日賠償180元,但以現今物價及消費水平,上開金額顯然過低,不足採信,是原告依據電子發票證明聯之消費金額,請求被告賠償24,547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原受雇於果園,受傷後18個月無法 工作,以月薪3萬元,請求賠償收入減損之損失54萬元,並提出勞動契約書及員工職務證明書為佐。被告則質疑受雇之事實,並以原告年逾65歲,拒絕賠償。茲經本院詢問,原告陳稱:之前是蕾絲工廠負責人,退休後,在朋友的果園工作云云。但查,本院查詢原告之勞保紀錄及財產所得資料,俱無投保勞保或薪資所得之相關紀錄。且原告退休前,並未從事農業相關工作,並不具備農業相關經驗,再以其已年滿65歲,體力應無法負荷農業需搬運、彎腰等勞動,雇主竟因其年幼時家中務農,即願以每月3萬元聘僱從事果園管理,實有違經驗法則,而難以採信。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540,000元,亦難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車禍迄今已23個月,身體還是疼 痛不已,並造成結構性長短腳,無法長期走路或跑步,醫生告知需要繼續復建,泌尿系統也有受損,導致有頻尿等後遺症,無法長期外出,身心痛苦不堪,請求精神賠償,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被告不爭執上情,同意賠償原告35萬元之精神損失,經參酌兩造之意見,卷內相關事證,及以原告受傷情狀,已歷經多次住院手術,並回診追蹤及復健逾一年以上,除受傷部位感受疼痛,需往返就醫,造成時間及金錢之花費,復因行動不便及頻尿,嚴重影響生活品質,精神上顯受有極大程度之痛苦,故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實屬有據。爰審酌本院依職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再斟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情狀及原告受傷程度,與精神承受極大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金額,則認過高,不予准許。  ㈥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為醫療費用408,804元、看護 費用200,400元、就診交通費用194,500元(含計程車資192,000元及救護車費用2,50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住院飲食)24,547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機車修復費用5,738元及安全帽3,600元,合計1,437,589元。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為1,437,589元。又因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賠償責任,及扣減原告已受領之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金200,000元,被告應賠償金額為1,237,589元。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37,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認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或證據調查之請求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論述或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僅原告繳納車損及安全帽之裁判費1,0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及因車損及安全帽之請求,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故由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及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暨原告其餘之訴已受敗訴判決,此部分假執行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