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7

案號

SSEV-113-新簡-463-20241227-1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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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46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被 告 顏天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就同一基礎事實,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68,034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經計算零件折舊,及本件事故被告應負擔7成責任,乃減縮請求金額為363,267元,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保第三人即被保險人王玉華所有,由訴外人黃愛玲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上午8時25分許,甲車之使用人駕駛甲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前,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乙車),因倒車未注意後方來車不慎擦撞甲車,致甲車受損。經送往修復費用共計568,034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被告須賠償518,953元,再計算被告於本件事故應負擔7成肇事責任比例後,請求被告賠償金額363,26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有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可資參照。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上開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據,核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檢送系爭事故相關資料相符。是被告雖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茲依上開事證,被告駕駛乙車,自住家車庫倒車至路面(車頭朝住家方面),甲車駕駛人則於車道上直行,兩車發生擦撞,顯與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及未讓直行車先行有關。另經本院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顏天佑駕駛自用小客車,倒車未注意後方車輛,為肇事主因;黃愛伶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綜上調查,本件事故因被告之上開行車疏失,致甲車受損,原告針對甲車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與民法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查甲車經修復共計支出568,034元,並由原告理賠予被保險人 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汽車保險單、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汽車維修照片等件為憑,可信為真正。又甲車為西元2023年6月出廠,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13年1月10日已使用8個月,原告同意零件部分依本院提示之折舊自動試算表計算折舊,當庭減縮請求賠償金額為518,953元,則有折舊自動試算表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足認原告之請求合理適當。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保險公司既係代位主張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被保險人之過失。茲依本院上開之調查,被告雖有上述行車疏失,但甲車駕駛人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同有行車疏失。爰審酌兩造之路權及過失情狀等肇事因素,認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負擔7成,甲車駕駛人負擔3成,並據此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本件被告應賠償金額為363,267元【計算式:518,95370%=363,2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甲車修復費用為568,034元,於法有據。但因原告同意維修之零件計算折舊,及就兩名駕駛人之肇事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僅請求被告給付363,267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3,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裁判費用6,17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6,170元,併就被告敗訴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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